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607民初6025号
原告***与被告**、武汉中科通达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通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瑞,被告中科通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责任划分明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还有不足的,由被告**、中科通达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级别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有资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结合住院20天,本院酌定800元(20天×40元/天);2.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结合病情证明加强营养、鉴定意见营养期90日,本院酌定1800元(90天×20元/天);3.原告主张医疗费42931.32元,结合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17538元,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4天,月工资按3000元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14400元(144天×3000元/月);6.原告主张护理费12984.4元,结合2020年5月14日诊断证明:休息壹月、注意陪护,本院认定出院后护理66天计护理费7716.94元(66天×42677元/年),加上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共计12516.94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5202元,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200元;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73050.2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医疗部分65531.32元,伤残部分105318.94元,鉴定费2200元。
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53050.2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共计赔偿173050.2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赔偿后,被告**、中科通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全部涵盖,原告***要求被告**、中科通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0日9时54分,被告**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A×××**“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襄州××钻石大道与襄州大道路口路段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襄阳A62626“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20年6月5日,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襄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入院时间2020年3月20日,出院时间2020年4月9日。出院1生活医嘱:休息一月,短期内避免患肢持物负重,专科医师指导下循序渐进地进行患肢功能锻炼;2.复诊医嘱:定期骨科专科门诊复诊,复查X光片,壹月壹次,待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2020年5月14日,襄阳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1.休息壹月,注意陪护防跌倒,适当加强营养;2.定期复诊。2020年8月11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右下肢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后续费用需人民币20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被告中科通达公司所有的鄂A×××**“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鄂A×××**“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系被告中科通达公司员工。
还查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襄阳德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从事洗车及后勤等工作,月工资3000元。
原告***在襄阳天赐传奇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护理服务,并支付了护理费4800元。
上述事实,有行车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家政护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73050.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元,减半收取604.5元,由被告武汉中科通达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占勇
法官助理杜剑波
书记员杨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