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京02执异332号
申请人:天津和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区轻一街960号。
法定代表人:张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柳,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中路16号院1号楼16层1604室。
法定代表人:周付珠,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威,男,该公司法务。
被执行人:北京达因力合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商务中心甲29号。
法定代表人:闫俊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俊民,女,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能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东土城路14号建达大厦01幢25层2503室。
法定代表人:刁宏建,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璨,女,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本院在执行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木公司)申请执行北京达因力合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因力合公司)、能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基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03)二中执字第725号]中,申请人天津和能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和能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院(2003)二中执字第72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函、债权催收通知书等证据。
本院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北京市分行)与达因力合公司、能基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20日作出(2002)二中民初字第5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与北京达因力合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与能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有效。二、北京达因力合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一千六百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〇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点四三五计算;自二〇〇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计收利息的规定计算)。三、能基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九万二千七百六十九元,由北京达因力合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能基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能基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31日作出(2003)高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3年6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3)二中执字第725号。
上述判决生效后,本院以(2003)二中执字第725号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3)二中执字第72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8)京02执异3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03)二中执字第72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润木公司。
2018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8)京02执异7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张璨为(2003)二中执字第725号案件被执行人;二、张璨在未缴纳出资人民币六千万元范围内,与北京达因力合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能基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向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璨不服上述执行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京02民初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张璨撤诉”。
另查,2019年4月2日,润木公司与申请人天津和能公司签订编号为(2019)RMJT0328号《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将润木公司享有的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天津和能公司。
在审查过程中,润木公司向本院出具《确认函》,对该公司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天津和能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被执行人达因力合公司、能基公司在谈话中确认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并认可申请人天津和能公司的变更请求。被执行人张璨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同意申请人天津和能公司的变更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517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已经由原债权人润木公司转让给天津和能公司。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债权转让已通知被执行人。现天津和能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3)二中执字第0072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和能装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姜高华
审 判 员 贾奕良
审 判 员 连 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雷 洋
书 记 员 王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