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3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宏力大道418号。
法定代表人:许春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树峰,北京母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大伟,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武,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兴安街道白芬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增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山东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豪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福寿东街以南东明路以西(华润发展大厦A602)。
法定代表人:王化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男,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上诉人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大伟、山东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润东公司)、山东豪丰置业有限公司(简称豪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4民初0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2013年4月2日润东公司与李玉平、陆吉安签订的《施工协议》第十五条“特别约定”认定上诉人挂靠润东公司施工,违背事实,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4月2日,润东公司与李玉平、陆吉安签订的《施工协议》第十五条“特别约定”规定:“甲方(润东公司)和建设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实际上是乙方(李玉平、陆吉安)借用甲方(润东公司)的名义所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中甲方(润东公司)义务的承受主体实际是乙方(李玉平、陆吉安)”。根据该条规定看,是李玉平、陆吉安个人借用润东公司资质施工,而不是上诉人恒基公司借用润东公司的资质。陆吉安与润东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的行为不是履行上诉人职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陆吉安与被上诉人***签订授权委托书的行为系履行恒基公司职务的行为,被上诉人***经恒基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陆吉安的授权,与二被上诉人***、丁大伟签订《水暖安装承包合同书》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恒基公司承担,违背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安丘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4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陆吉安在恒基公司潍坊分公司的任职时间是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也就是说,在2015年1月23日之后,陆吉安已不再是恒基公司潍坊分公司的负责人了,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站上已向社会公示。而本案中,陆吉安与被上诉人***签订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是2015年6月16日,此时,陆吉安已不是恒基公司潍坊分公司的负责人,已无权代表恒基公司履行职务,其实施的任何行为均系个人行为,与恒基公司无关,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陆吉安个人承担。所以,***依据陆吉安的授权与***、丁大伟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是陆吉安履行恒基公司职务的行为,恒基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此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审认定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恒基公司承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在认定恒基公司挂靠润东公司施工的同时,又认定润东公司承建“豪丰·江山一品”东区包括2#楼在内的建设工程后(包括排水、暖气安装等)转包给了恒基公司,并认定恒基公司与润东公司之间存在包括2#楼在内施工东区的口头或书面施工协议。对法律关系的认定前后矛盾,混淆了挂靠和转包的法律关系,认定事实不清。四、涉案2#楼当中的部分水暖工程系孙希安施工,依法应将孙希安在2#楼中进行的水暖工程施工的工程款共计95000元从工程总价款中全部扣除,而一审判决仅扣除了63000元,仍有32000元没有扣除,认定事实错误。五、本案在工程造价鉴定期间,根据鉴定机构要求补充的鉴定材料(施工图纸、工程范围等)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直接作为鉴定依据使用,剥夺了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权,上诉人当庭提出异议,并记录在卷,一审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违背事实。
***、丁大伟辩称,上诉人的潍坊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为总公司承揽业务,陆吉安是分公司的负责人,陆吉安在分公司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润东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豪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丁大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恒基公司、润东公司、豪丰公司支付水暖安装等工程款597102.24元,其中要求恒基公司与润东公司连带承担工程款、豪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在查明事实后确定其责任(最后一次庭审时又主张不再要求***承担还款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恒基公司、润东公司、豪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4月25日,豪丰公司(甲方)与润东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豪丰公司将“豪丰·江山一品”小区2#、5#、10#、13#、19#、22#、28#、30#、3#商业楼及附属地下车库施工工程发包给润东公司,合同价款(暂估)125000000元。2015年7月7日,豪丰公司(发包人)又与润东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豪丰公司将“豪丰·江山一品”小区2#-4#、10#-13#楼及附属车库、沿街的土建、安装(水、电、暖)工程发包给润东公司,合同价款为37306000元。
二、2013年6月15日,作为甲方的陆吉安与作为乙方的王一荣签订水电暖安装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豪丰·江山一品”小区2#3#4#10#11#12#13#水电暖安装作业,承包形式双包,即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一切按照润东公司的大合同执行,费用按照大合同执行;工程款计算下浮8%,包括税收全部在内。陆吉安在甲方落款处签名,王一荣在乙方落款处签名。
三、2013年8月13日,李玉平、陆吉安以恒基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庆洪、秦中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豪丰公司开发的“豪丰·江山一品”小区楼房建设工程中的2#、3#、4#、5#楼的劳务施工部分交由该二人具体施工(实际施工2#、3#、4#楼),约定工程结构形式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按图纸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承包方式为扩大劳务;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纸大合同、补充合同及图纸内的全部土建内容。承包施工内容包括基础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混凝土工程、砌筑工程、抹灰工程、楼地面工程、粘贴工程、屋面工程、散水工程及临时设施等的全部施工。约定施工的合同价款按国家标准GB/T50353-2005计算建筑面积,多层及高层每平方米46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缴纳保证金3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按大合同同步进行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其中第十一次付款为: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工程总款的97%,余款于三月内全部支付。在合同开头及落款的甲方处均加盖了“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公章,亦有甲方李玉平、陆吉安和乙方王庆洪、秦中明的签名。
四、2015年1月16日,陆吉安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陆吉安作为甲方、***作为乙方,载明“因甲方有事,现将安丘江山一品工程委托给乙方代为管理由乙方代表甲方管理工地,权限包括剩余工程施工、工程验收、工程结算。直至工程验收合格。”陆吉安在甲方落款处签名,***在乙方落款处签名。
五、2015年6月22日,孙希安(乙方)与王一荣(甲方)签订安装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承建的10号楼水暖包工包料安装工程,现已选定乙方为承建人,乙方具体负责本工程的所有材料、施工、竣工、保修、工程结算及工程成本控制等事宜。一、工程承建范围:根据图纸规定和变更要求,工程所用材料均由乙方负责采购到工地。按照甲方指定品牌去采购,主材化验和技术资料整理、工程预结算,一切项目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本工程中,风道系统和喷淋系统不在乙方承担范围之内);二、工期:按总包方或建设单位要求的时间,并按总包方或建设单位要求的时间竣工,具体时间执行甲方与总包方或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正当理由延误工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五、承包费用:本工程约定按建筑工程预结算方式(按实结算)总共下浮12%,此价格为最终总造价(不含税)。本工程总造价以实际结算为准。六、一切按照开发商的大合同进行拨款。七、财物管理:乙方必须服从甲方财务管理,并按规定报账,不得直接从总包方或建设单位处支付工程款,否则一经查实,给予乙方双倍罚款,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同时,在双方责任和义务中约定甲方负责从总包方或建设单位支取工程款。2016年12月30日,王一荣给孙希安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豪丰江山一品水暖材料结算10#水暖材料:12万;2#水暖材料:2万地下室强排:1万合计:15万元豪丰江山一品东项目部:王一荣”;次日,再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豪丰江山一品2#.3#.4#.10#.11#.12#.13#楼结算单孙希安2016年工资3月份开始:2#雨水管:200元×20天=40002#维修:200元×40天=80002#水暖安装:3000m2×21=6300010#雨水管200元×15天=3000水暖安装维修:180×140天=252002#~3#~4#沿街水暖消防:32000合计:135200王一荣2016年12月31日”。
六、2015年7月27日,***与***、丁大伟签订水暖安装承包合同书,约定因原水电暖承包人王一荣没有能力把江山一品2#给排水、暖气安装工程继续施工,经项目部研究决定,重新安排一家水暖安装队伍进场并施工。为确保该工程按时竣工验收,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工程名称为豪丰江山一品2#楼给排水、暖气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双包,即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一切按照润东公司的大合同执行,费用按照大合同执行,工程款计算下浮8%,包括税收全部在内;付款方式按大合同执行,达到初验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80%,审计定案后付总工程款的95%,留百分之五作保修金,保修期满一月内付清,附加原《水电暖安装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甲方落款处有***的签名,乙方落款处有***、丁大伟的签名。
七、上述2#楼于2016年1月竣工并交付,后经验收合格。2#水暖安装民工已从豪丰公司支取农民工工资120000元。
诉讼期间,经***、丁大伟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佳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丁大伟主张的安丘市“豪丰·江山一品”小区2#楼给排水、暖气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月4日,该公司出具佳荣工鉴字【2021】001号鉴定意见书,包括人工费和其他材料费等费用在内,鉴定意见为:鉴定造价值为702936.93元。为此,***、丁大伟支出鉴定费10544.05元。
2018年1月,***、丁大伟曾诉至法院,要求润东公司、豪丰公司、***支付工程款597102.24元,法院以(2018)鲁0784民初559号立案受理。同年5月21日,***、丁大伟向法院申请撤诉。
另查明:⑴案外人秦中明、王庆洪曾诉至法院,要求恒基公司、润东公司、豪丰公司支付工程款3483629.10元。2018年2月12日,法院作出(2017)鲁0784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润东公司为案涉2#、3#、4#楼的总承包方,恒基公司为劳务分包方,陆吉安为恒基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陆吉安在涉案工程中的相关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判决书第6页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8月13日,李玉平、陆吉安以被告恒基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二原告(即王庆洪、秦中明二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豪丰公司开发的豪丰·江山一品楼房建设工程中的2#、3#、4#、5#楼的劳务施工部分交由二原告具体施工(实际施工2#、3#、4#、5#楼),约定工程结构形式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按图纸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承包方式为扩大劳务;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纸大合同、补充合同及图纸内的全部土建内容。承包施工内容包括基础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混凝土工程、砌筑工程、抹灰工程、楼地面工程、粘贴工程、屋面工程、散水工程及临时设施等的全部施工。”该判决书第7页认定“上述2#、3#、4#楼于2016年1月竣工并交付,后经验收合格。”第8页认定:“豪丰·江山一品工程的建设方是豪丰公司,涉案2#、3#、4#楼系该公司与润东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东项目部施工工程范围内的一部分。双方合同约定润东公司承建的具体楼盘为东区2-4号、10-13号以及西区19-22号、28-30号共14栋楼的建设施工。”“2013年4月2日,润东公司与李玉平、陆吉安项目部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润东公司将承建的豪丰公司江山一品一期19#、20#、21#、22#、28#、29#、30#楼的施工交由李玉平、陆吉安所在的项目部具体施工。”该《施工协议书》第十五条“特别约定”明确载明:被告恒基公司挂靠被告润东公司进行施工。最后判决:恒基公司支付王庆洪、秦中明工程款2312652.90元,驳回王庆洪、秦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恒基公司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鲁07民终40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恒基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再审申请。
该案原告王庆洪、秦中明的诉讼请求不包括2#楼在内的水电暖工程;庭审中,润东公司说其亲自对2#楼施工,但是未举证。
⑵宋海明、***曾作为案外人诉至法院,要求润东公司、豪丰公司连带偿还工程款688070元。法院(2015)安贾民初字第36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豪丰·江山一品”小区项目部3号、4号、11号、12号、13号部分楼房工程实际承建人为宋海明、***,且二人实际施工建设;在该案中,豪丰公司提供了其与润东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面提到润东公司承建包括2#楼在内的工程。该案最后判决豪丰公司支付宋海明、***工程款469808元,驳回宋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豪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鲁07民终47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⑶案外人孙希安曾诉至法院,要求王一荣、豪丰公司、润东公司偿还欠款285200元。在该案中,豪丰公司与润东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显示,保修的房屋质量范围包括2#楼;庭审中,润东公司表示其亲自对2#楼施工,但是未举证。2018年12月4日,法院作出(2018)鲁0784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豪丰公司将“豪丰·江山一品”小区2#-4#、10#-13#等楼及附属车库、沿街的土建、安装(水电暖)等工程发包给润东公司;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豪丰公司、润东公司的起诉;该案法院判决王一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希安工程款285200元。王一荣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鲁07民终71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由于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另外,原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将劳务作业分包定义为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意即劳务分包单位也有资质等级要求;根据原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规定,木工、砌工、抹灰、油漆、水电安装等十三种作业类别属于劳务作业范围。
据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接受建设工程分包的单位以及接受劳务分包的单位均必须具备相应资质,自然人不得接受分包的劳务工程。本案中,根据法院已经生效的(2017)鲁0784民初1883号、(2018)鲁0784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足以认定陆吉安作为恒基公司潍坊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王一荣签订水电暖安装承包合同书、与***签订授权委托书等行为均系履行恒基公司职务的行为。***经恒基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陆吉安的授权,与签订《水暖安装承包合同书》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恒基公司承担。***、丁大伟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接受水暖安装分包工程的法定资质,其与恒基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的《水暖安装承包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而无效。但根据原《最高法院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法院已经生效的(2017)鲁0784民初1883号案件判决书第7页“上述2#、3#、4#楼于2016年1月竣工并交付,后经验收合格”的认定,***、丁大伟作为2#楼水暖、供排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按照合同有效主张权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丁大伟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是***、丁大伟主张的涉案数额及构成如何确定;三是向***、丁大伟告支付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恒基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陆吉安先是将涉案2号楼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给王一荣,王一荣又将2号楼、10号楼的水电暖工程转包给孙希安,孙希安进行了部分施工后,陆吉安授权的委托人***又将涉案2号楼剩余未完工的水暖、供排水工程转包给丁大伟、***。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结合提***、丁大伟交的销货清单、收据、农民工工资明细、出勤表、设计图纸,以及原被告陈述,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由此法院认定本案所涉2#楼水暖、供排水工程的大部分工程系由***、丁大伟组织农民工施工的。作为2#楼水暖、供排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丁大伟、***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根据***与***、丁大伟签订水暖安装承包合同书中关于“承包方式为双包,即包工包料”的约定,结合山东佳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当中,“单位工程费用表”所列费用名称中包括人工费在内的各项费用,***、丁大伟主张的水暖安装等工程款597102.24元实际上既包括工钱、也包括材料款。山东佳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系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按规定作出的,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据此法院确认涉案2号楼的给排水、暖气安装工程款共计702936.93元。因涉案2号楼当中的部分水暖工程系孙希安施工,相关工程款63000元应予扣除;另外2#水暖安装民工已从豪丰公司支取农民工工资120000元,该部分款项亦应予以扣除,故***、丁大伟主张的未付款额应为519936.93元(702936.93元-63000元-120000元)。
关于焦点三,豪丰公司作为包括本案所涉2#楼在内的“豪丰·江山一品”小区的发包人、润东公司作为该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恒基公司作为接受该工程施工的分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丁大伟将豪丰公司、润东公司、恒基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1.关于恒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陆吉安作为恒基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其授权委托***管理包括涉案2#楼的建设工程事宜,期间***与***、丁大伟签订《水暖安装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且涉案2#楼的全部工程(包括涉案的给排水、暖气安装工程)已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工程款应由恒基公司支付。恒基公司主张该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当事人,亦未授权陆吉安代表公司与他人签订相关合同,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2015)安贾民初字第3681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7民终47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宋海明、***系江山一品项目部3号、4号、11号、12号、13号部分楼房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并不包括本案2号楼,恒基公司主张宋海明、***系2号楼实际承建人、***、丁大伟不是2号楼给排水、暖气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2.关于润东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法院作出(2017)鲁0784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认定的事实,李玉平、陆吉安以恒基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名义与王庆洪、秦中明二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施工范围不包括2#楼的给排水、暖气安装工程,这与2013年6月15日陆吉安与王一荣签订水电暖安装承包合同书约定的“豪丰·江山一品”小区水电暖安装作业的施工范围为2#、3#、4#、10#、11#、12#、13#楼相一致。结合该判决书第8页“豪丰·江山一品工程的建设方是豪丰公司,涉案2#、3#、4#楼系该公司与润东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东项目部施工工程范围内的一部分。双方合同约定润东公司承建的具体楼盘为东区2-4号、10-13号以及西区19-22号、28-30号共14栋楼的建设施工”认定的案件事实,法院足以认定润东公司承建“豪丰·江山一品”东区包括2#楼在内的建设工程后(包括给排水、暖气安装等)转包给了恒基公司。根据(2017)鲁0784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4月2日,润东公司与李玉平、陆吉安项目部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润东公司将承建的豪丰公司江山一品一期19#、20#、21#、22#、28#、29#、30#楼的施工交由李玉平、陆吉安所在的项目部具体施工”的认定,既然该二被告签订了西区19-22号、28-30号共14栋楼的施工协议,虽然均未提供东区的施工合同,但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视为持有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拒不提供,法院认定恒基公司与润东公司之间存在包括2#楼在内施工东区的口头或者书面施工协议,不影响润东公司责任的承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二条“全面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三)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下同)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根据2#水暖安装民工已从豪丰公司支取农民工工资120000元的事实,结合润东公司与李玉平、陆吉安项目部签订《施工协议书》第十五条明确载明的恒基公司挂靠润东公司进行施工的“特别约定”,法院根据国务院的上述规定,为最大限度保护包括二原告在内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确定:分包企业恒基公司对***、丁大伟主张的涉案款项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企业润东公司对***、丁大伟主张的涉案款项支付负总责。润东公司辩称***、丁大伟没有进行项目施工、其没有雇佣***、丁大伟进行工程建设进而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豪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原《最高法院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六条、原《最高法院建设工程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豪丰公司只在对润东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丁大伟承担责任。鉴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豪丰公司是否欠付润东公司工程价款,因此,豪丰公司待与润东公司工程价款确定后,在欠付润东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丁大伟承担责任;如果确定豪丰公司不欠润东公司工程价款,或者***、丁大伟的权利已经得到救济,则豪丰公司对***、丁大伟不承担责任。
***、丁大伟撤回对***的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基于因开发“豪丰·江山一品”小区所产生的多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由于各方当事人的施工范围不同、在诉讼中对不同对象的诉求不同、提供的证据各有差异,导致法院在处理各个案件时在责任承担、实体处理等方面并不完全相同。因此,本案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采用因开发“豪丰·江山一品”小区所产生的多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某个已经生效的判决机械处理本案。法院将秉承“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贯彻党和国家政策,加强农民工权益保护,妥善处理本案。
综上所述,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丁大伟支付水暖、供排水工程款519936.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山东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丁大伟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支付责任,于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丁大伟不能履行时付清。被告山东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丁大伟支付后,与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三、被告山东豪丰置业有限公司待与被告山东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确定后,在欠付被告山东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责任;如果确定被告山东豪丰置业有限公司不欠被告山东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或者二原告的权利已经得到救济,则被告山东豪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二原告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1元,减半收取4886元,由原告丁大伟、***负担386元,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鉴定费10544.05元,由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恒基公司提交恒基公司潍坊分公司企业信息查询一份,用以证明陆吉安的任职时间是2013年4月23日到2015年1月23日。被上诉人***、丁大伟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在2015年1月23日后分公司负责人是张海辉,经营范围是为隶属公司承揽业务,在2015年1月23日前分公司的负责人是陆吉安,恒基公司和被***、丁大伟之间的业务时间实在2015年1月23日之前,陆吉安履行的职务行为。润东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其他意见用***的意见。豪丰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上诉人的目的。其他意见同***的意见。***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陆吉安给其的委托时间是2015年1月16日,是在陆吉安的权限之内,提供合同原件供法庭参考,其他意见同***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恒基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欠款的责任。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陆吉安作为恒基公司潍坊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王一荣签订水电暖安装承包合同书、与***签订授权委托书等行为均系履行恒基公司职务的行为。***经陆吉安的授权,与***、丁大伟签订《水暖安装承包合同书》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恒基公司承担。虽然《水暖安装承包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相应法律规定,***、丁大伟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故恒基公司应向***、丁大伟承担给付工程欠款的责任。
上诉人恒基公司主张陆吉安与润东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的行为系陆吉安个人行为,以及***依据陆吉安的授权与***、丁大伟签订合同的行为,已超过陆吉安任职时间,不是履行恒基公司的职务行为,恒基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但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足以证实陆吉安作为恒基公司潍坊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润东公司、***签订合同和出具授权的行为均系履行恒基公司职务的行为,且其为***出具授权委托的时间是2015年1月16日,在陆吉安任职时间之内,因此,陆吉安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恒基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该上诉主张,与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上诉人恒基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不清,扣除款项不准确,但一审法院已对豪丰公司、润东公司、恒基公司之间的发包、承包及转包关系已经查清,且对于各方的责任承担已经做出认定,对涉案工程前期的实际施工人孙希安的工程款及相关工人工资,根据在案证据依法认定并予以扣减,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诉人恒基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在鉴定程序中存在程序瑕疵问题,但恒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审查,恒基公司在一审中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鉴定程序亦不存在违法情形,故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9771元,由上诉人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