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8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宏力大道418号。
法定代表人:许春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树峰,北京母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白芬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增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山东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丘市英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长安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培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光伟,上海同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润东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安丘市英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英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4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丘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4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及诉讼费、执行费等损失共计234854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自2018年12月6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及诉讼费、执行费等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鲁0784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鲁07民终3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施工协议,且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向上诉人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及诉讼费、执行费等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涉案工程数额,是由生效判决确认的数额,未超出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款数额范围,不存在工程款数额无法确认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款数额无法确认,明显与生效判决不符,违背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数额,系实际施工人秦中明、王庆洪所施工的工程款。因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引发争纠纷,秦中明、王庆洪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上诉人支付给秦中明、王庆洪的工程款判决原告向秦中明、王庆洪支付工程款2312652.9元,诉讼费23016元。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上诉人与秦中明、王庆洪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诉人向秦中明、王庆洪支付工程款2312652.9元及诉讼费23016元、执行费12878元,合计:2348546.9元。自2018年12月6日至2020年6月30日,分八次付清,原告实际向秦中明、王庆洪支付工程款及诉讼诉费、执行费等共计2348542元,该款项原告已于2020年6月30日全部付清,现已执行完毕。该涉案数额系生效判决确认的数额,根本不存在无法确认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款数额无法确认,明显与生效判决不符,违背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鲁0784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鲁07民终4058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和结算情况作出了认定,在生效判决已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和结算情况作出了认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又以上诉人未提供涉案工程的施工和结算情况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明显违背了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的证据规则,显然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涉案工程的施工和结算情况已由生效判决作出认定,且对工程款数额作出判决,上诉人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和数额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却错误地认为无法确认,明显违背生效判决。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述意见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诉讼费、执行费等损失共计234854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自2018年12月6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3年4月25日,山东豪丰置业有限公司(简称豪丰公司)与润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豪丰公司为发包方,润东公司为承包方,豪丰公司将豪丰·江山一品2#~5#、10#~13#、19#~22#、28#~30#、3#商业楼及附属地下车库施工承包给润东公司,合同价款(暂估)125000000.00元。
二、2013年4月2日,润东公司与李玉平、陆吉安项目部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润东公司将承建的豪丰·江山一品一期19#、20#、21#、22#、28#、29#、30#楼的施工交由李玉平、陆吉安所在的项目部具体施工,该工程规模约6500平方米,工程造价8500万元,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项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协议落款处,加盖了润东公司的原名称“山东润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以及李玉平、陆吉安的签名并捺手印。上述施工协议中不包括本案案涉2#、3#、4#楼。
三、2013年8月13日,李玉平、陆吉安以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秦中明、王庆洪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豪丰公司开发的豪丰·江山一品楼房建设工程中的2#、3#、4#、5#楼的劳务施工部分交由秦中明、王庆洪具体施工(实际施工2#、3#、4#楼),约定工程结构形式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按图纸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承包方式为扩大劳务;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纸大合同、补充合同及图纸内的全部土建内容,承包施工内容包括基础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混凝土工程、砌筑工程、抹灰工程、楼地面工程、粘贴工程、屋面工程、散水工程及临时设施等的全部施工,同时约定施工的合同价款按国家标准GB/T50353-2005计算建筑面积,多层及高层每平方米46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缴纳保证金300000元,并约定按大合同同步进行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其中第十一次付款为: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工程总款的97%,余款于三月内全部支付。在合同开头及落款的甲方处均加盖了“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公章,亦有甲方李玉平、陆吉安和乙方王庆洪、秦中明的签名。上述2#、3#、4#楼于2016年1月竣工并交付,后经验收合格。2016年1月15日,陆吉安与王庆洪、秦中明经结算形成“山东豪丰江山一品2#、3#、4#楼劳务费支付清单”一份以及该支付清单所列分项“竣工劳务费结算清单”、“秦中明劳务队拨款明细”、“施工期间秦中明借付给甲方费用”、“计时工签证单”各一份。其中劳务费支付清单内容为:备注:按照甲方与开发商大合同,多层支付至总造价的95#,高层支付至总造价的80%,具体如下:1、2#楼高层及车库总造价为:3928385.6元(附劳务费结算单)*80%=3142686.88元;2、3#、4#楼总造价为:4750926元(附劳务费结算单)*95%=4513379.7元;3、2#、3#、4#商业网点及消防通道总造价为:753790.5元(附劳务费结算单)*80%=603032.4元;4、施工期间秦中明借付给甲方的费用:605566元(附借款详细清单);5、现场签证的人工费合计80248元(见签证清单);以上总计:3142686.8元+4513379.7元+603032.4元+605566元+80248元=8944912.9元,减去总借支及扣款:5807260元(附劳务费结算单);目前应该支付额为:8944912.9元-5807260元=3137652.9元。恒基公司潍坊分公司经理陆吉安分别在上述劳务费支付清单及各分项结算明细、清单上签名捺手印,并注明“情况属实”。王庆洪、秦中明自认在2015年农历腊月间,豪丰公司向其二人付款825000元,二人已支取款项共计6635260元(5807260元+825000元)。2016年1月26日,秦中明等4人到安丘市××室上访,投诉豪丰·江山一品工程项目拖欠2#、3#、4#楼主体施工人工费300万元,后秦中明按拖欠办要求到豪丰公司及润东公司与相关人员协商,但协商未果。
四、2017年4月18日,秦中明、王庆洪以豪丰公司、润东公司、恒基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鲁0784民初1883号],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83629.10元;2、润东公司、恒基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英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秦中明、王庆洪申请撤回对豪丰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并认定如下:陆吉安系恒基公司潍坊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李玉平以恒基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名义与秦中明、王庆洪签订《劳务承包合同》,陆吉安在案涉工程中的相关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恒基公司承担,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进行了结算,且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经陆吉安结算所欠工程款应由恒基公司支付。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7)鲁0784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王庆洪、秦中明工程款231265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庆洪、秦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70元,由王庆洪、秦中明负担11654元,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16元。恒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8)鲁07民终40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后恒基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再审申请。判决生效后,王庆洪、秦中明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鲁0784执1923号,在执行过程中,王庆洪、秦中明与恒基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一、被执行人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秦中明、王庆洪工程款2312652.9元及诉讼费23016元,共计2335668.9元,于2018年12月6日付30万元;于2019年1月15日前付20万元,于2019年3月31日前付155944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305944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付305944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305944元;于2020年3月31日前付305944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455944元;二、以上协议,被执行人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期履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秦中明、王庆洪自愿放弃其余工程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互不追究;其中第一笔付款30万元到账后,由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法院对被执行人相关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如被执行人不能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按照(2017)鲁0784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恢复执行;三、执行费25757元,由申请执行人秦中明、王庆洪承担12879元,被执行人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878元,于2018年12月6日前各自交付法院。恒基公司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向秦中明、王庆洪支付工程款2312652.9元及诉讼费23016元,并支付执行费12878元,共计2348546.9元。2021年3月10日,恒基公司以润东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润东公司支付恒基公司工程款及诉讼费、执行费等损失共计234854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自2018年12月6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英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五、2013年3月3日,润东公司作为甲方,英桥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豪丰·江山一品2#、3#、4#楼;2、工程地点:安丘市金融街以北、环城河路以东、206国道以西;3、结构方式:框架结构;4、建筑面积:约20000平方米,具体以施工图纸为准,据实结算。二、承包范围及形式:1、设计图纸及设计变更中所有的(除水、电、暖、门窗、消防、电梯、保温、防水、楼梯扶手等装修安装型以外)按图纸设计内容和图集、规范要求施工,包括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扬尘防控治理。承包项目所需要的所有人工、辅材、机械及设备均由乙方承担(除混凝土泵车外)。2、材料及设备进退场及跟车装卸费用等由乙方承担。3、外挑脚手架工资钢及吊环,卸料平台制安等。4、临时用电:甲方只负责二级电箱,二级电箱以下有乙方负责。三、承包方式:扩大劳务分包,条款中约定了甲方提供材料情况及乙方承担的义务。四、乙方价格、结算、付款方式部分约定主体价格为320元/平方米包干,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本工程施工四层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0%,后期按四层付完成工程量的50%,主体结构封顶后付按完成工程量的60%,其余主体部分至二次结构完成时付主体全部款,二次结构按工程进程付完成工程量的100%。该合同上盖有润东公司、英桥公司的公章,并有秦中明的签字。本案审理中,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秦中明实际不是英桥公司的职工,但确实是2#、3#、4#的施工人,秦中明与润东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是真实的,因其没有资质,所以以英桥公司的名义与润东公司签订了合同,润东公司直接将劳务款支付给秦中明或者施工班组,英桥公司对款项去向不清楚,润东公司并不会将每一笔工程款直接拨到英桥公司账户,英桥公司没有向秦中明收取借用资质费用。
本案庭审中,润东公司提交其与英桥公司进行结算的劳务工程竣工结算表、结算明细、劳务队结算表、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宗,并陈述上述结算材料系其与英桥公司结算的,秦中明没有参与上述结算材料的出具过程,润东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其已与英桥公司结清了劳务费,恒基公司作为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应对其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恒基公司与秦中明产生的债务,恒基公司给付本案涉案工程款是所设机构及管理人员管理不善造成的后果,是恒基公司为其行为买单,不是为润东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因此恒基公司要求润东公司返还其支付的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恒基公司质证后,对润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恒基公司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及劳务费支出均不能证明与本案涉诉的(2017)鲁0784民初1883号判决的劳务费有关,都是本案所诉的劳务费之外的费用,英桥公司向润东公司出具的劳务费收据上也证明是案涉工程,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且润东公司、英桥公司都参加了(2017)鲁0784民初1883号诉讼,判决书记载一审法院多次向其释明要求其提供案涉工程凭证未提交,证明润东公司提交的上述劳务费结算相关证据与本案劳务费无关联性,润东公司提交的结算明细记载的数字是6635000元,与(2017)鲁0784民初1883号审理过程中陈述的是65639338元不符,对其证据真实性也有异议,第一次开庭时间是4月13日,法院要求庭后10日内提交相关证据,润东公司提交证据时间超出了规定时间。英桥公司对润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有英桥公司的公章,确实是英桥公司的公章,竣工结算表中的数字经代理人向公司负责人核实,确实是和润东公司进行过相应结算,对三份文件真实性、内容无异议,英桥公司和润东公司的结算依据是由秦中明签字的劳务合同作为依据进行结算,相应的结算基本依据是单价每平方320元,结合施工的2#、3#、4#号楼面积算出初步的工程款再进行工程的零工进行结算,最终确定工程款6635000元,对润东公司提交的英桥公司出具的九份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实际施工人秦中明要求英桥公司开具收据后交给润东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和支取,其他材料部分有秦中明签字,英桥公司核实该签字与其在英桥公司留有的签名一致,因此可以证实该部分材料和支取的劳务费、工资等相关费用确实是由其支取的案涉2#、3#、4#楼对应的劳务费,无论秦中明在案涉工程其施工范围、工程量、结算单是多少,都应通过英桥公司和润东公司进行结算,不清楚为什么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结算。本院结合秦中明在(2017)鲁0784民初1883号庭审笔录中的关于其在英桥公司与润东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签字的陈述及举证,及马如霜等相关案件审理中关于实际施工人在英桥公司与润东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签字过程的陈述,相关人员均陈述系润东公司持有空白合同让其盖章,不清楚英桥公司情况,且从该劳务承包合同的盖章签字顺序情况看,结合本案审理中英桥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润东公司与英桥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施工过程中英桥公司向秦中明出借资质,英桥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实际施工。润东公司因财务相关人员出差在外,向本院申请延期提交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准许。
秦中明诉润东公司、恒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生效判决中对润东公司、豪丰公司直接向王庆洪、秦中明的付款情况已确认,并在认定欠付工程款中已扣除了相应款项,这与本案审理中英桥公司陈述的润东公司直接向秦中明及秦中明的施工班组付款事实一致。
本案审理中,恒基公司陈述陆吉安在与润东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的楼号与实际施工的楼号不一致,陆吉安从润东公司实际分包的工程中包括案涉2#、3#、4#号楼,该三栋楼也就包含在润东公司与李玉平、陆吉安项目部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的豪丰·江山一品19#、20#、21#、22#、28#、29#、30#楼工程中。对此,(2017)鲁0784民初1883号案审理中,王庆洪、秦中明亦陈述陆吉安与润东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楼号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变更,实际施工中包括2#、3#、4#号楼。相关案件马如霜案等均有相同陈述。
本案审理中,恒基公司提交(2020)鲁0784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鲁07民终32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根据(2020)鲁0784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七页第一段的认定,生效判决认定恒基公司与润东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没有书面施工合同,但不影响润东公司的责任承担;2、根据(2020)鲁0784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七页第二段和第十八页第一段的认定,生效判决认定润东公司对案涉工程款项的支付负总责任,并判决润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润东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恒基公司提交的(2020)鲁0784民初759号判决书和(2021)鲁07民终3262号判决书系复印件,未提交判决书原件,不予认可,提出异议;2、对恒基公司提交的二份判决书复印件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李玉环、陆吉安虽然与润东公司签订19#、20#、21#、22#、28#、29#、30#楼的施工协议,但该协议没有履行,759号判决推理恒基公司与润东公司存在包括2#楼在内的东区的口头或书面施工协议不予认可;3、(2020)鲁0784民初759号判决和(2021)鲁07民终3262号判决是处理的江山一品2#楼水暖安装分项工程纠纷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性;4、从两份判决结果来看,恒基公司对丁昌文、丁大伟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润东公司未承担付款责任,两份判决认定陆吉安系恒基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陆吉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陆吉安的民事行为由恒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恒基公司不是为润东公司付款,而是恒基公司对其设立分支机构及人员产生的民事行为承担的法律后果,润东公司与英桥公司的劳务费已全部结算完毕,恒基公司要求润东公司支付其本应承担的工程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英桥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经本院审查,上述两份民事判决已生效,其中确认的与本案相关的部分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一致。审理中,恒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或陆吉安与润东公司关于案涉2#、3#、4#楼工程劳务分包情况的约定及具体施工、结算情况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润东公司是否应当向恒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若应承担如何确定付款数额及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分包人及劳务分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自然人不得接受分包单位。豪丰公司与润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润东公司承建了豪丰·江山一品工程项目中包括案涉2#、3#、4#号楼在内的工程施工,润东公司为案涉2#、3#、4#号楼的工程总承包方,王庆洪、秦中明系案涉2#、3#、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依据陆吉安、李玉平与该二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劳务结算清单,以及陆吉安履行职务行为的认定,判令恒基公司向王庆洪、秦中明支付所欠工程款,后恒基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与王庆洪、秦中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现恒基公司要求润东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诉讼费、执行费等损失共计2348542元,被告辩称其与英桥公司已结算完毕,因英桥公司与润东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秦中明借用资质所签,秦中明非英桥公司的职工,润东公司与英桥公司未发生实际账务结算,秦中明与英桥公司亦无账务往来和结算,且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借用资质进行施工系违法行为,故润东公司与英桥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润东公司提交的其与英桥公司之间的账目结算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润东公司关于其对2#、3#、4#号楼劳务费已结清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结合润东公司与陆吉安、李玉平签订的《施工协议》及秦中明实际施工情况、润东公司的付款情况、生效判决中对具体施工情况的认定及案涉工程相关实际施工的陈述,恒基公司关于实际施工楼号与施工协议中约定的楼号不一致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且润东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2#、3#、4#号楼相关施工协议,根据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认定润东公司与恒基公司之间就案涉2#、3#、4#号楼存在工程施工协议,应向恒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润东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因陆吉安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参与者,应掌握并熟知案涉2#、3#、4#号楼工程相关施工及结算情况,且其为恒基公司的工作人员,应由恒基公司对案涉2#、3#、4#号楼工程的施工情况、结算情况等进行举证,审理中,恒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2#、3#、4#号楼具体施工及结算情况等,一审法院无法对润东公司与恒基公司工程款结算等情况进行准确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恒基公司应对润东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恒基公司要求润东公司支付2348542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英桥公司与润东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润东公司未向英桥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英桥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恒基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88元,减半收取计12794元,由原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诉讼费、执行费等损失。从查明事实来看,润东公司与恒基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润东公司应向恒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上诉人恒基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及履行情况要求被上诉人润东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诉讼费、执行费等损失,但上诉人恒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润生公司已进行结算,也不能说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是结算数额的全部或是部分,上诉人恒基公司亦未申请案涉工程的实际参与者陆吉安参与诉讼进而确认其与润东公司之间的工程欠款数额,故一审认定恒基公司与润东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数额无法确认并由恒基公司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上诉人恒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及诉讼费、执行费等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款数额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应予支持,该与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上诉人系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主张工程欠款,并非行使的追偿权利,上诉人应承担工程款结算及工程欠款数额的举证责任。恒基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故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88元,由上诉人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审判员  李玉信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