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4民初5429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勇,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被告:山东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白芬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增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山东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潍徐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梅,山东担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公司)、潍坊市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2月12日本院判决后,被告润东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中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鲁07民终25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勇,被告润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被告润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铲挖土方工程款157200元及欠款利息(按本金157200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三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租用吊篮款193480元及欠款利息(按本金193480元,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三被告对上述欠款本息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与被告山东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由被告潍坊市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安丘市盛世名门小区建设工程项目,期间,原告以自己的挖掘机、铲车等机械为该工程进行了地基铲挖等作业,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共欠下原告工程款157200元,由工程管理人员温鸣宇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被告施工期间还租用原告的吊篮,共计欠下租用吊篮款193480元,也由被告管理人员温鸣宇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润东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1.被告润成公司将盛世名门3.4.12号楼发包给我单位时,已经将原告所主张的地槽开挖、以及道路整平的相关工程完成,是被告润成公司独立完成的,原告没有施工过涉事工程,我们承包时地槽已经挖好也就是说即刚才所述的工程没有在我公司的承包范围内,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上述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款原告在盛世名门中在我公司承包的范围内没有租用吊篮,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吊篮租赁款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吊篮租赁适用于租赁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租赁合同出现纠纷,只能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来解决,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成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系主体不适格;2.原告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中的实际施工人,并不能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我方未曾租赁过原告的吊篮,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吊篮租赁款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份起,被告润东公司承包了被告润成公司开发的盛世名门小区3、4、12号楼的建设工程。
原告主张三被告欠其铲挖土方工程款157200元、租用吊篮款193480元以及相应欠款利息,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拖欠的上述款项及利息。
原告提供:证据1、温鸣宇书写的欠条二份,其中2016年5月10日的欠条主要内容为:“盛世名门3、4、12#楼欠款兹证明欠***在盛世名门3、4、12#楼工地整平,工地至2016年止,大挖、小挖、50铲车、30铲车,共计:157200元(壹拾伍万柒仟贰佰元正),特此证明”;其中2016年5月26日的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款因盛世名门12#、3#、4#租用***吊篮使用,总欠193480元(壹拾玖万叁仟肆佰捌拾元正),特立此据”。被告润东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条不是欠款条,无其公司公章及工作人员签字,温鸣宇不是其公司人员,证明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润成公司认为写欠条人员身份不明,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2、本院作出的(2018)鲁0784民初4642号民事判决书及***书写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委托书兹证明温鸣宇自2013年4月份起在我承建的安丘市盛世名门工地和蓝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地负责管理工作,具体包括工程现场管理及材料采购,工程收付款、顶账房买卖等,对温鸣宇在上述工地的管理行为,我均认可并承担责任。委托人:***(签名、捺印)2017.10.8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XX(签名、捺印)2017.10.8”。证明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了温鸣宇出具的欠条,且被告***委托工地工作人员温鸣宇负责该工程的管理及材料采购、工程收购款、顶账房买卖等权限,应当由三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润东公司认为判决书未生效,委托书系复印件,有异议,均不认可。被告润成公司认为判决书未生效,委托书系复印件,有异议,均不认可。证据3、被告润成公司(甲方)与被告润东公司(乙方)签订的《盛世名门小区12#楼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一份,本协议作为盛世名门小区12#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部分,详细约定了承包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结算方式、人工费用单价及工程涉及的各项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润成公司、润东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润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成在“法定代表人”栏处签名,被告***在润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栏处签名,被告润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增明在“法定代表人”栏处下方盖章,证明被告***系被告润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润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土方开挖在合同中没有包含,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吊篮款是不真实的;重审过程中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其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是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承包该小区的3.4.12号工程并且转包给被告***。被告润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明强调将该工程发包给润东,原告与其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证据4、明细一份,证明盛世名门小区工程款及计算数据。被告润东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润成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润东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润成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润东公司提交被告润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3.4.12号楼的地槽开挖、道路整平都是由被告润成公司施工的,在上述工程发包给其公司时不包含在内,也证明被告润成公司没有一个叫***的人,原告根本没有在盛世名门小区施过工。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原告施工是被告润东公司的项目经理即被告***找的原告干的活。
被告润成公司提交了与被告润东公司、***工程结算的凭证,证明经被告润东公司、润成公司多次核算,工程款支付总额双方无异议,已向被告润东公司、***全部支付了工程款。被告润东公司认为润成公司向***支付了,但公司没有收到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二份、本院作出的(2018)鲁0784民初4642号民事判决书、《盛世名门小区12#楼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委托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被告润成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凭证、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润东公司承包被告润成公司开发的盛世名门小区3、4、12号楼的建设工程,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被告***委托案外人温鸣宇管理工地等事务的委托书系复印件,被告润东公司、润成公司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故对该委托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润东公司、润成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60元,财产保全费2273元,共计883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芹华
人民陪审员  安同庆
人民陪审员  徐其芹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慧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