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7民初210号
原告:***,女,1958年6月12日生人,汉族,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男,1979年10月25日生人,满族,住宽城满族自治县,系***之子。
原告:***,女,1984年11月25日生人,汉族,住宽城满族自治县,系***女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利,男,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菁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花园路10#龙须门镇住宅楼2单元204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东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784069427T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男,河北高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涛,男,1980年2月1日生人,满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承德市菁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利、被告承德市菁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刘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刘名海存在劳动关系(自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名海(男,1955年6月30日生人,宽城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1326221955××××××××)于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26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被告所属的位于宽城满族自治县黄石查工地从事种植养护花卉工作,月工资3000元,任带班队长职务。2019年8月26日刘名海早晨上班到达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日安葬。刘名海在被告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工伤。因刘名海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刘名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不能就刘名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事项和被告协商一致。综上事实,故原告根据劳动法等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与刘名海存在劳动关系(自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承德市菁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三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刘名海并非我公司员工,刘名海生前从未与我公司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未在我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也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未形成人身上的依附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名海于2019年找到我公司经理,请求帮忙介绍到园林局“承秦出海公路花园项目”中临时从事劳务,挣钱贴补家用,后经我公司经理推荐,其到园林局“承秦出海公路花园项目”工地提供养护花卉的劳务,劳务费为每天90-100元,其劳务费在园林局专项项目资金中发放,并非由我公司发放,该项目系园林局专项项目,其提供劳务的对象是园林局“承秦出海公路花园项目”项目部,而并非向我公司提供劳务。二、被答辩人进行劳动争议案件诉讼主体不适格: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谓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法定年龄为16周岁-60周岁,刘名海出生于1955年6月30日,事发时已经超出劳动法规定的法定年龄,其不能作为劳动者主张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适格主体,三被答辩人作为其继承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代其行使权力,既然刘名海主体不适格,三被答辩人作为其继承人亦不能作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三、刘名海向园林局“承秦出海公路花园项目”工地提供劳务的行为系与该项目部的劳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的提供与报酬的给付所达成的协议,遵循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和等价有偿的原则,雇主与雇员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中刘名海仅系为园林局“承秦出海公路花园项目”的项目部提供劳务服务,并取得一定劳务报酬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与该项目部的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因此,我公司与刘名海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亦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三被答辩人没有向我公司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实体权利。四、刘名海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条件:刘名海并非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刘名海系案发当天早上(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骑摩托车上班途中行驶到“黄石查”路口的乡村道路路段时突发疾病(脑干出血),停下车后倒在公路上,被工友孟某等人发现并拨打120,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其死亡过程纯属因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无论刘名海是否与相关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均不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相应的赔偿,因此,刘名海没有请求工伤的实体权利。综上,原告方并不存在向我公司主张工伤待遇的实体权利,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故敬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7月5日,原告***之夫、原告***、***之父刘名海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德市菁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宽城满族自治县从事花草种植工作,并担任工长职务。2019年8月26日6时许,刘名海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宽城满族自治县路段时突发疾病倒地,后被送至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9年12月11日,三原告***、***、***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确认承德市菁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名海存在劳动关系。同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宽劳人裁不字[2020]第1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不予受理。
另查明,刘名海生于1955年6月30日,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刘名海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处从事花草种植工作时,工资由被告承德市菁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放。
再查明,刘名海于2011年9月30日参保了宽城满族自治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2015年7月3日经宽城满族自治县社保经办机构审核,认为刘名海符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其领取标准为基础养老金75元/月,从2015年7月1日起开始发放,领取方式为: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刘名海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微信截图、2018年及019年的记工本、证人孟某、刘某、张某的证言及当庭陈述、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单、任杖子村委会土葬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任杖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李荣来的证言、刘某的证言、张某的证言、李世学的证言、孟某的证言、郭淑荣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刘春仓的证言,因原告对其所述不认可,且刘春仓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刘名海到被告承德市菁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处从事花草种植工作时已年满63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经享受宽城满族自治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虽然其从事的工作接受被告的监督管理,并由被告支付相应报酬,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刘名海与被告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刘名海与被告承德市菁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富
人民陪审员 司 岩
人民陪审员 布冬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清华
书记员王兴硕
附页
一、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此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