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与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莆田市宏兴鞋材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闽0304民初2513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因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莆田市宏兴鞋材有限公司、晋江市双龙鞋材有限公司、莆田市荔佳塑胶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明大工业有限公司、厦门文京工贸有限公司、周庆伟、第三人福建省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莆田浩步鞋业有限公司、福建莆田市兄弟线带有限公司、莆田市仙游县恒升塑胶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城南福利包装厂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军、XX,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全钦,被告莆田市宏兴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敏,被告晋江市双龙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鹏,被告莆田市荔佳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国珍,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明大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果,被告厦门文京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璐,被告周庆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政煌,第三人福建省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萍,第三人莆田市仙游县恒升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富,第三人莆田市城厢区城南福利包装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妹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莆田浩步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莆田市兄弟线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在执行福建省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过程中,通过对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办畅林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L2××85、L2××86、L2××87、L2××88、L2××89、L2××90;产权证号:莆国用(2015)字C30185号】依法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8732000元为保留价在淘宝网上进行司法拍卖,拍得22132000元。因福建省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一案系工程价款,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与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间系抵押权,其他则是一般的普通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公布《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94.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据此,本院拟定了分配方案,在扣除上述参与分配案件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后,按照第一顺位福建省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300万元、第二顺位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的抵押贷款数额、第三顺位为其余普通债权进行分配。同时,本院按照同等比例升值,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取得拍卖款(土地价值)8154953.2元优先受偿。该分配方案符合该案实际情况,衡平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确保抵押物的顺利处置,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包括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等各债权人的财产权益。故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对本院拟定的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实质性异议,基于该公司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莆田浩步鞋业有限公司、福建莆田市兄弟线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经土地测绘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办畅林村的建工程拍卖款分配方案》一份。晋江市双龙鞋材有限公司围绕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厦门文京工贸有限公司围绕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494号判决书、(2016)闽0206执2263号裁定书、《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并经土地测绘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办畅林村的在建工程拍卖款分配说明》。上述证据经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3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借款本金共计30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且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在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未偿还上述债务时,有权以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畅林村,房屋所有权证号:莆房权证荔城字第××号、莆房权证荔城字××号、莆房权证荔城字第××号、莆房权证荔城字第××号、莆房权证荔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5)第C30185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编号CD20133229ZD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权以最高本金限额5000万元为限。 2015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5)荔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停工损失计4053289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福建省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人民币3000000元范围内对本案中的莆田市宝龙鞋业厂房及配套设施办公楼、展示厅、研发中心、检测楼项目在建三层梁板工程(包括地下一层、地上二层)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6月8日,福建省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 期间,因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莆田市宏兴鞋材有限公司、晋江市双龙鞋材有限公司、莆田市荔佳塑胶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明大工业有限公司、厦门文京工贸有限公司、周庆伟及第三人莆田浩步鞋业有限公司、福建莆田市兄弟线带有限公司、莆田市仙游县恒升塑胶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城南福利包装厂分别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对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相应的债权。其中,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对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莆田市宏兴鞋材有限公司、莆田市荔佳塑胶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明大工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莆田浩步鞋业有限公司、福建莆田市兄弟线带有限公司、莆田市仙游县恒升塑胶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城南福利包装厂向本院申请执行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而晋江市双龙鞋材有限公司、周庆伟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厦门文京工贸有限公司则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后结合查封情况,由本院统一进行处置。 本院在执行福建省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过程中,于同年7月24日作出(2015)荔执字第1038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办畅林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L2××85、L2××86、L2××87、L2××88、L2××89、L2××90;产权证号:莆国用(2015)字C30185号】。并于2016年3月11日向莆田市土地勘测规划院发出(2015)荔执字第1038号委托测绘函,就对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的与本案讼争有关的在建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范围进行实地测绘。莆田市土地勘测规划院于同月28日向本院寄送测绘成果材料。本院于同年4月18日根据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摇号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摇号结果,委托福建华茂资产评估房地产进行价格评估。福建华茂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同年5月9日作出闽华茂评报【2016】莆第057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对象财产范围包括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含土地出让金),评估价值为8732000元,其中,土地价值3294000元、建筑物价值5438000元。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评估报告书,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于同年6月13日出具同意本院拍卖讼争在建房地产书面材料。本院于同月15日作出(2015)荔执字第1038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名下的经土地测绘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办畅林村的在建房地产。案经异议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闽0304执异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的异议,异议人不服提起复议,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6日作出(2016)闽03执复11号执行裁定: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304执异9号执行裁定及驳回申请复议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的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以保留价8732000元在淘宝网上拍卖,买受人(第三人)莆田市恒业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以最高价22132000元竞得该经土地测绘的在建房地产。 2017年3月10日,本院根据福建华茂资产评估房地产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闽华茂评报[2016]莆第057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作出《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经土地测绘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办畅林村的在建工程分配方案》,决定:上述被拍卖的房地产市场价值=土地价值+建筑物价值=3294000元(37.7%)+5438000(62.3%)元=8732000元;本次拍卖款总额为22132000元,扣除上述案件诉讼费(仲裁费)321103.5元、执行费176421元后,剩余款项21631175.5元,按照同等比例升值,房地产市场价值=土地价值+建筑物价值=8154953.2元+13476222.3元=21631175.5元。其中,1、福建省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300万元从拍卖款(建筑物价值)13476222.3元中优先分配;2、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的抵押贷款数额3000千万元,从拍卖款(土地价值)8154953.2元优先受偿;3、其余普通债权进行分配(共十三个案件,标的总金额28850255.69元。从拍卖款剩余款项10476222.3元按照比例予以分配)。不足部分待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自行解决或者拍卖剩余土地解决。十三个案件中,其中,福建省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莆田绿森庄园酒业有限公司、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分配4567632.9元【案号:(2016)闽0304执1444号】、莆田市宏兴鞋材有限公司诉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分配492382.5元【案号:(2016)闽0304执1364号】、莆田浩步鞋业有限公司诉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一案分配73333.6元【案号:(2016)闽0304执81号】、福建莆田市兄弟线带有限公司诉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一案分配67047.8元【案号:(2015)荔执字第1897号】、莆田市仙游县恒升塑料有限公司诉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一案分配209524.5元【案号:(2015)荔执字第1568号】、莆田市荔佳塑料有限公司诉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一案分配136190.9元【案号:(2015)荔执字第1362号】、福建省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一案分配387620.2元【案号:(2015)荔执字第1038号】、莆田市城厢区城南福利包装厂诉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一案分配272381.8元【案号:(2015)荔执字第970号】、福建省莆田市明大工业有限公司诉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一案分配69143元【案号:(2015)荔执字第709号】、厦门文京工贸有限公司诉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一案分配136190.9元【案号:(2016)闽0206执2263号】、周庆伟申请仲裁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一案分配1456194.9元【案号:(2016)闽03执242号】、周庆伟申请仲裁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一案分配1812386.4元【案号:(2016)闽03执243号】、晋江市双龙鞋材有限公司诉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一案分配796192.9元【案号:(2015)莆执字第276号】。 上述《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经土地测绘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办畅林村的在建工程分配方案》作出后,本院先后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其中,于2017年3月20日送达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于2017年3月28日送达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和周庆伟。2017年3月22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和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各债权人。各债权人收到通知后,莆田市宏兴鞋材有限公司、晋江市双龙鞋材有限公司、莆田市荔佳塑料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明大工业有限公司、厦门文京工贸有限公司、周庆伟均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依法把上述反对意见通知异议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收到通知后,于十五日内即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964元,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强 人民陪审员  宋益清 人民陪审员  赵 俊
书 记 员  吴燕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