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州道教雁滨荷湘某某管理委员会、某某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104民初3288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道教雁滨荷湘***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雁滨村。 负责人:**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娴,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前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05344495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州道教雁滨荷湘***管理委员会、**发、**、福建省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福州道教雁滨荷湘***管理委员会正在筹备重建上雁村雁滨荷湘***以及观音阁,被告**承包了该***和观音阁的土建部分,后原告在其介绍下得知该工程中的土木工程项目尚未发包出去,为此,原告与被告福州道教雁滨荷湘***管理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发取得联系,双方于2015年5月30日达成一致协议,被告福州道教雁滨荷湘***管理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发以1630000元的价格将上雁村雁滨荷湘***以及观音阁的土木工程部分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为包干价,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发双方在被告**的见证下就上述工程木工部分以人民币1250000元的造价进行结算。然而自双方结算后,被告仅于2017年6月支付80000元给原告,对于剩余117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福州道教雁滨荷湘***管理委员会、**发向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福建省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事实与理由:原告***诉被告雁滨委员会、**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雁滨委员会将本案讼争的工程福州雁滨***基建项目承包给了被告福建省雄盛建筑有限公司,福建省雄盛建筑有限公司授权**作为该项目的总负责人,原告***仅作为该工程项目土木部分班组代表人,被告雁滨委员会与被告福建省雄盛建筑有限公司已对本案讼争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已向被告福建省雄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而且事先被告雁滨委员会与原告***、**一致确认该项目土木部分的工程款项1250000元由**代表福建省雄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经查明,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于2019年4月4日作出莆公涵(治安)立字(2019)0001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涉嫌本案案涉合同伪造、冒用福建省雄盛建筑有限公司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33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林 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