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民终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代表人:孙跃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勇,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元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1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勇,被上诉人金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因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工程造价,影响上诉人是否承保,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6日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送达到被上诉人处,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解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金的给付义务;2.被上诉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赔偿保险金。
被上诉人金鹏公司辩称,案涉保险合同系经双方多次协商签订,被上诉人没有隐瞒工程造价,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向金鹏公司支付保险金55万元;2.由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6日,金鹏公司在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购买了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保险合同号为:410002327129088;合同生效日:2018年7月7日零时。该保险单主要内容为:投保人:金鹏公司;施工项目名称:睢阳区老干部活动中心、睢阳区委党校搬迁、和谐家园公租房;建筑类型:框架;施工工期:2018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10日止;工程造价:7254万元。险种名称项下约定: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交费方式一次交清,(基本)保险金额550000元/人。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20年2月10日24时止。保险费合计为87048元。投保单中被保险人资料项下约定:被保险人总数100人。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项下约定: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承担如下保险责任: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本公司按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上述保险合同生效后,2019年3月23日9时15分左右,受害人闫实伟受南京川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到涉案工地从事外墙EPS施工作业,受害人闫实伟在吊篮内从事作业时,因吊篮倾覆,导致闫实伟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3月27日金鹏公司(丙方)与受害人闫实伟妻子肖爱勤(甲方)和南京川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因闫实伟死亡各项赔偿款合计106万元,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抚恤金、丧葬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所有费用。上述款项由乙方承担,暂由丙方代为乙方垫付(丙方垫付费用后,乙方应向丙方偿还上述垫付费用且丙方有权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部分丙方有权追偿)。甲方应配合丙方申报保险,本协议签订后20日内,须向丙方提供符合要求的申报保险所需的材料,因乙丙双方已先行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经各方协商,后期保险申报收益归丙方享有,甲方不再享有。该协议签订后,金鹏公司按约定向受害人妻子肖爱勤履行了付款义务,受害人妻子肖爱勤亦按约定向金鹏公司提供了相关保险理赔材料。现金鹏公司理赔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2019年11月14日,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解除了涉案保险合同,保险批注单注明的合同解除原因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金鹏公司于2019年11月16日收到该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金鹏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结合本案,受害人闫实伟在涉案工程工作期间因意外导致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闫实伟属于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负有依约支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事故发生后,金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先行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受害人亲属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金鹏公司,故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负有向金鹏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金鹏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金鹏公司保险金5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提交新证据两份:1.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诉金鹏公司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起诉状和(2020)豫1403民初1378号受理通知书各一份;2.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诉金鹏公司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起诉状和(2020)豫1403民初1379号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被上诉人金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出具的短期险业务审批表显示,①案涉工程总造价50000万元,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承保30000万元,分为两个保单承保;②分公司进行了合议,同意承保,报请总公司审核。2.2018年7月6日,金鹏公司在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购买了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号为:410002327022088。该保险单主要内容为:投保人金鹏公司。施工项目名称:睢阳区公租房PPP项目A区华商社区B区宜居家园,工程造价:228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人身保险系商业保险性质,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依建筑工程合同造价计收保费,投保人金鹏公司以工程造价30064万元(两个保单合计承保数额)投保,而上诉人提供《建筑工程团体保险投保单》、《短期险业务审批表》等证据显示,其对案涉工程造价50000万元中30000万元承保,投保人以此向保险人交付保费,上诉人主张投保人金鹏公司故意隐瞒工程造价,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案涉保险合同亦不符合解除的事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本案中,受害人闫实伟在涉案工程工作期间因意外导致死亡,金鹏公司为其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金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受害人闫实伟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先行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受害人亲属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金鹏公司,金鹏公司属于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负有向金鹏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保中
审判员  李 鑫
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耿溢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