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市宏顺销售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皖1103财保1号 申请人:**市宏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淮河大道中段科技企业孵化器大楼239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8LLUUB86(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山东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0496232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同济小区5号楼3-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8NKTJ0D。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市宏顺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银行存款15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价值的财产,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保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市宏顺销售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银行存款15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市宏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