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

原告**媛诉被告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初字第943号
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男,系原告***同胞弟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教场路紫舞公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8日,案外第三人***由于承建被告张家界市园林总公司紫舞公园改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2200元,书面向原告承诺工程款结算之后优先偿还原告借款,并于2010年12月31日书面通知了原告***及被告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2010年年底,被告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收到拨付款后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2012年1月9日,原告与***、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向雄成三方达成口头协议: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欠款。当日,被告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即向原告支付欠款60000元。至此之后,原告长期多次追讨,被告以未与第三人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现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且自2012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年利率4.25%支付利息至清款时止;2、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3000元。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12月31日***出具的特别告知书,拟证明***承建了被告公司的项目,***借原告102200元,***承诺从工程款中优先偿还这笔借款的事实;
2、2012年1月19日的领款单,拟证明原、被告及***三方已结算后才出具该份单据,原告与***的债务已经转移到被告公司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错误,双方结算时间是2012年1月19日,而非原告诉称的时间。被告不应承担偿还3万元的义务,领条是*化春打的,不是由原告本人所写,原告与紫舞公园的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当时的法人代表签字的对象是*化春,而不是原告本人。领条上的备注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只是债权转让,不是整个合同转让,首先这个债权是否合法存在,这与当时法人代表签字备注的条件是一致的,本案的债权转让要把***与我公司管理费结算后,如果工程款超过管理费,我公司才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与被告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与***之间存在管理费,双方约定价款结算方式的事实;
2、紫舞公园临街改造工程款收支明细表,拟证明双方结算后***还尚欠被告管理费60900元的事实;
3、领条三份,拟证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已经明确告知本案原告账务结算必须等到与***结算完,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后,被告又向***的另一债权人***支付6万元,这三份领条可以否认特别告知书及对3万元的偿还方式进行了默认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第2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但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2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3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案外人***由于承建被告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前身为张家界园林总公司)紫舞公园改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2200元,***书面承诺工程款结算之后优先偿还原告***借款,并于2010年12月31日以《特别告知书》的书面方式通知了原告***及被告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2011年初,被告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收到拨付款后将***的工程款直接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向雄成三方达成一致协议:***向原告***的90000元借款,由被告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将***的借据退回给***,***与***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当日,由原告***与***共同向被告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出具了90000元的领条1份,收据载明“今领到市园林公司子午公园改造工程款项玖万元整(90000.0元)领款人******2012年1月19日”,在该领条上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向雄成签字批注:子午公园改造工程款到账后统一先支付陆万元,余款待公司与***结算后支付。当天,***单独向被告出示了1份60000元的领条,此后,被告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分别通过转账方式给原告***支付60000元、给***支付60000元。下剩3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均以未与案外人***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且自2012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年利率4.25%支付利息至清款时止;2、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本案诉讼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系被告方子午公园改造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与案外人***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关系。
本院认为,***在征得本案原告***与被告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均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在被告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处的合法债权90000元工程款转让给其债权人原告***直接受偿,并与原告***同时签字给被告出具了90000元的领款收据1份,该领款凭证自交由被告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时起,该90000元的所有权就已经发生转移,即原告***获得90000元的合法所有权,被告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理应将该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事后原告***实际只收到60000元,下欠的30000元被告拒绝支付,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下欠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产生的孳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存款4.25%年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诉讼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代理人系原告***的近亲属,依法不应收取代理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家界园林有限公司辩称****欠被告管理费60900元,依据合同相对性,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享有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能负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尚欠被告管理费与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欠款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况且,2012年1月19日在原告***与***给被告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出具的90000元领条时,被告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又单独给***支付了60000元工程款,说明***在被告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处有充分的债权存在。因此,被告将***的债务抵扣原告***的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30000元欠款,并自2012年1月19日起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年利率4.25%支付利息至清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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