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

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张中民一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2月21日,土家族,高中文化,居民。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1月4日出生,苗族,系***之弟。
上诉人****园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定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作出的(2014)***一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范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18日,案外人***因承建被告****园林有限公司(前身为张家界园林总公司)紫舞公园改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2200元,***书面承诺工程款结算之后优先偿还***借款,并于2010年12月31日以《特别告知书》的书面方式通知了***及****园林有限公司。2011年初,****园林有限公司收到拨付款后将***的工程款直接给***支付了10000元。2012年1月19日,***与***、****园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向雄成三方达成一致协议:***向***的90000元借款,由****园林有限公司直接向***支付,***将***的借据退给***,***与***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当日,由***与***共同向****园林有限公司出具了90000元的领条l份,收据载明”今领到市园林公司子午公园改造工程款项玖万元整(90000.00元)领款人******2012年1月19日”,在该领条上当时****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雄成签字批注:子午公园改造工程款到账后同意先支付陆万元,余款待公司与***结算后支付。当天,***单独向****园林有限公司出示了1份60000元的领条,此后,****园林有限公司分别通过转账方式给***支付60000元、给***支付60000元。下剩30000元经***多次追讨,****园林有限公司均以未与案外人***结算为由拒绝支付。***遂于2014年5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且自2012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年利率4.25%支付利息至清款时止;2、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本案诉讼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系****园林有限公司紫午公园改造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与案外人***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关系。
原判认为:***在征得本案原告***与被告****园林有限公司均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在****园林有限公司处的合法债权90000元工程款转让给其债权人***直接受偿,并与***同时签字给****园林有限公司出具90000元的领款收据1份,自该领款凭证交由****园林有限公司时起,该90000元的所有权就已经发生转移,即***获得90000元的合法所有权,****园林有限公司理应将该款全部支付给***,事后***实际只收到60000元,****园林有限公司下欠30000元,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综上,***要求****园林有限公司支付下欠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产生的孳息,对***要求****园林有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存款4.25%年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要求****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其诉讼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代理人系***的近亲属,依法不应收取代理费,故***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园林有限公司辩称***尚欠****园林有限公司管理费60900元,依据合同相对性,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享有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能负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尚欠****园林有限公司管理费与****园林有限公司尚欠***30000元欠款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况且,2012年1月19日在***与***给****园林有限公司出具的90000元领条时,****园林有限公司又单独给***支付了60000元工程款,说明***在****园林有限公司处有充分的债权存在。因此,****园林有限公司将***的债务抵扣***的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30000元欠款,并自2012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年利率4.25%支付利息至清款时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园林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园林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园林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2年1月19日,上诉人并没有同意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案外人***欠被上诉人的90000元借款;(2)***在上诉人处的管理费尚未结算;(3)原判决认定***与***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关系错误。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是与***的工程款结算清楚,上诉人享有不付款的抗辩权。3、本案遗漏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领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园林有限公司伪造了被上诉人及***的签名。上诉人****园林有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园林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故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自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债权转让并不以债务人同意为生效要件。本案中,从案外人***给上诉人****园林有限公司出具的《特别告知书》及***与被上诉人***向****园林有限公司出具的领条中可见,***将其对****园林有限公司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并通知****园林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已对****园林有限公司产生效力,上诉人****园林有限公司诉称并没有同意直接向***支付***欠***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法受让的债权向****园林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欠****园林有限公司的管理费以及***与***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主张,****园林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园林有限公司认为原判决对****欠****园林有限公司管理费及***与***无经济往来的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雄成在领条上的批注内容为****园林有限公司承诺的两次向**媛偿还借款的时间,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对是否给付余款的条件达成合意,批注中所约定的还款期限不明确,***依法可以催告****园林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园林有限公司是否与***进行结算并不影响***对其债权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园林有限公司享有对***债权的抗辩权,***受让该债权后,****园林有限公司亦无向***主张抗辩权的依据。案外人***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上诉人****园林有限公司认为给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是工程款结算清楚,上诉人享有不付款的抗辩权及原判决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范然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向思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