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上诉人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家界德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8民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虎,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道虎的表弟,湖北省监利县汪桥镇章清村民委员会所推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教场路紫舞公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德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永定区回龙路88号(张家界商业大楼)。
法定代表人屈志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被上诉人张家界德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与上诉人园林公司均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15)***一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稳,被上诉人德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屈志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作为原告并未提出解除其与被上诉人德智公司之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涉案两份《场地租赁合同》解除,超出了原审原告**虎的诉讼请求。且***作为**虎经营餐馆的合伙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应当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审遗漏当事人。综上,原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一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58元及上诉人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辉
代理审判员向源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向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