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02民初7264号
原告:***,女,1973年****出生,土家族,公民身份号码:522************,户籍住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关厅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赞斌,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君,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丰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阙联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雪燕,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丰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君,被告福建丰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郑雪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福建丰成建设有限公司依10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47737.6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3854元及生活费5700元,应予以扣减,故实际诉请为288183.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8日,被告福建丰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惠州市某某某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厂房的工程。后被告福建丰成建设有限公司又将木工劳务分包给徐总,徐总又找小包工头朱某强。2019年4月初,原告经朱某强介绍到惠州仲恺高新区东江高新科技产业园东锦南路9号惠州市某某某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工地做杂工,每天180元/天,微信转账,口头约定的。2019年10月19日上午朱某强安排原告***与工友田小霞在钢筋场地前面清材料,其二人工作场地上空,有塔吊车吊成捆的泡沫,因被告使用捆绑泡沫的捆绳是用废旧的水管子,现场指挥***作业的张某也曾就该安全性与安全员反映,但该安全员不理会继续让塔吊车作业,在上午10:00左右,因该捆绑的旧水管断裂致使成捆的泡沫从高空上方砸落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后被告福建丰成建设有限公司谢经理拨打120,将原告送至惠州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双侧第2肋骨骨折,左肱骨内上髁撕脱性骨折、T4-9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伤情,共住院130天,花费医疗费用53854元。后原告伤情经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及垫付鉴定费4130元的事实情况。事故发生前,原告事故前在城镇工作、生活、消费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赔偿款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而原告诉至法院。前述事实,有身份证、企业机读资料、证明、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费用明细清单、发票、证实材料、身份证、照片、证明等证据佐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依诉讼所请,依法及时公正护弱判决。
被告福建丰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是被告福建丰成建设有限公司承揽的惠州市某某某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工地上的木工组雇佣的杂工。二、原告***对其自身遭受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1.被告福建丰成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标识安全文明施工,严格要求工地作业人员严格遵照安全文明施工要求及制度规定,注意安全防范,施工现场也配备了安全员,被告福建丰成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应有的安全管理义务。2.原告自身不注意安全防范,疏忽大意,忽视安全,不严格遵照施工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制度,在工作场地未提高安全防范,发现安全隐患后,没有及时向现场安全员报备并待安全隐患解除后再进场作业。原告是个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意识到应当等安全隐瞒解除后才能进场施工,因此,原告自身的疏忽大意,是此次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原告对其自身遭受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三、被告福建丰成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是由原告单方委托作出,鉴定程序违法,且从鉴定结果看,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鉴定结果不符合客观实际,应当重新进行鉴定。四、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计算问题:1.关于医疗费。被告福建丰成建设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53854元。2.关于原告***住院天数的问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福建丰成建设有限公司的经理经常接到惠州市中医医院的医生或护士的电话,说找不到***本人,因此,原告***可能存在挂床的情形,实际住院天数达不到130天。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偏高。且,被告福建丰成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原告支付了5700元的生活费。3.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150元/天计算的标准偏高,应按100元/天计算。另外,原告住院期间经常外跑,伤情应不属于要专人护理的情形。4.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计算误工费且要求按照18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一年以上的工资收入证明以及银行流水记录等,其主张按照做杂工时按天计算的收入180元/天来计算收入明显不当,原告的收入是按天计算的,并不是每天都有工作不是每天都有收入,是临时工。第二,原告2019年4月份才到涉案工地做杂工,2019年10月19日就受伤,原告并没有提供做杂工前的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是无固定收入的临时工。5.关于残疾赔偿金。第一,原告属于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二,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是按天计算的,原告没有提供连续的、一年以上的工资证明及银行流水记录、社会保险购买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工作并具有固定收入满一年以上。第三,原告未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租交纳单据以及相应的水电费交纳单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8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168元/年的标准计算。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第一,原告提供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仅有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派出所并未盖章确认,村民委员会不是法定的户籍登记机,能证明亲属关系。第二,原告的父母是农村户籍,并未跟随原告生活。第三,原告的儿子田某是农村户籍,原告并未提供其儿子田某的就读信息,也没有提供田某跟随其在惠州生活的证据。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15411元/年计算。7.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或发票,其交通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8.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1000元的营养费偏高。9.关于后续治疗费,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再行主张。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2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严重偏高。11.关于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事项包括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的项目,该些费用都不是本案应产生的费用。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福建丰成建设有限公司从事劳务工作,2019年10月19日上午,原告在工地现场清理材料过程时,工地场地上空有塔吊车吊着成捆的泡沫在作业,因捆绑泡沫的绳索断裂,导致泡沫从高空坠落并砸伤原告。
另查一,原告主张捆泡沫的绳索系废旧的水管子,被告指派的现场工作人员就该安全性问题向安全员反映,安全员不理会并要求塔吊车继续作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辩称施工现场有标识安全文明施工,并要求工地作业人员遵照安全文明施工要求及制度,施工现场配备了安全员,被告履行了应有的安全管理义务,并辩称系原告不注意安全防范,疏忽大意,不遵守施工制度,发现隐患后没有及时向现场安全员报备并待安全隐患解除后再进场作业,原告对其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
另查二,原告受伤后,被告的工作人员拨打120并将原告送往惠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30天,医疗费计53854元。另,原告提交了三次门诊票据计922.1元。
另查三,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13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鉴定费为4020元。
另查四,原告主张其自2018年7月至今即居住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出租房,提交了惠州市惠城区**********民小组2020年3月22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临时出入证》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五,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为其父亲温某向(1947年1月20日出生),母亲项某容(1947年6月10日出生),儿子田某(2002年11月10日出生),其中温某向、项某容的扶养义务人共四人,田某的抚养义务人共两人。原告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予以证明。被告对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不予认可,并辩称原告系农村户籍。
另查六,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3854元、生活费5700元共59554元。
裁判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及被告应当赔偿的款项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焦点,结合原、被告确认的事实可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因作业场地上方有塔吊车在作业,该安全隐患非常明显,被告应当避免地面及地面上空同时作业,但被告并举证证明其将两者的作业时间进行了错位,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具有过错;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未做好相应防护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3:7。
关于第二个焦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结合票据计54776.1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9000元,结合现有证据,该费用为必然发生费用,为了避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结合现有证据,本院参照广东省2019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52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标准,关于误工期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即2019年10月19日计算至2020年3月22日计15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6721.3元(62521元/年÷365天×156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按每天150元标准计算130天为19500元。
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1000元。
6.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99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30天为13000元。
8.残疾赔偿金,结合现有证据,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且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2066元/年以20%的系数计算20年为16826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按2018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875元/年的标准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扶养时间自定残日开始计算,其中温某向计算7年,项某容计算8年,田某计算4个月,该费用计为22618.75元(28875元/年×7年×20%÷4+28875元/年×8年×20%÷4+28875元/年×4月÷12月/年×20%÷2)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准许。
11.鉴定费,原告除委托了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外,还鉴定了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原告的鉴定费实际系扩大了损失,参照重新鉴定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4020元。另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进行的鉴定费用4020元,由被告预付并承担。
以上合计342890.15元,结合第一个焦点可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40023.1元。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9554元,该款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80469.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丰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046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1元(缓交),由原告***负担741元,被告福建丰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重新鉴定费4020元,由被告福建丰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尧
审 判 员 苏绿琴
审 判 员 赵顺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钟妙容
书 记 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