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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4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541号13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健,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供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门外大街甲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健,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网安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芳园小区9号***当代大厦13层1307E室。 法定代表人:关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公司)、中国供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集团)、北京金网安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3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交易无有权机关认定为期货交易,认定其不属于期货交易,不属于违法交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不属于期货交易提到了几个与期货交易不同的特征,如交割时间不是在交易达成时预告设定;报价是再生资源公司事先就已经作好的挂牌价,并非交易各方竞价形成;交易的对象只是与会员单位间一对一交易,不属于多个不特定的对象,也不符合集中交易的特征;虽有保证金制度,但非期货交易所特有;同时无有权机关的认定,所以实质是属于与实物商品挂钩的衍生品交易的一种。就此衍生品种,国家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系合法交易。是否是期货交易应以最高法院的指导意见及有关案例作为依据。即使是有权机关,清整联办也认定其交易违规,再生资源公司也认可。大连法院的判决不应与最高法院的判决相违背,尤其是再生资源公司也自认违规。再生资源公司的平台交易模式有相关刑事案件已核查清楚,属于虚拟交易、对赌交易等。全国法院很多判例都认定再生资源公司与本案有关的交易是非法交易,认定交易无效。 再生资源公司、供销集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认定平台上的涉案交易不符合期货交易特征,并结合无有权机关对涉案交易作出非法期货交易认定的事实,综合判定涉案交易不属于非法期货交易,进而对上诉人主张交易系非法期货交易而无效不予支持。并非上诉人所称法院没有做出独立司法判断,而仅因无有权机关认定就判定涉案交易不是期货交易。2.2022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将期货与衍生品交易进行分类管理,弥补了就衍生品交易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空白,同时充分说明了衍生品交易的合法、独立地位。因此,上诉人主张没有相应法律规定衍生品交易合法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人民法院以涉案交易为未经批准的非法期货交易为由而判令交易无效。因此,在人民法院认定涉案交易并非非法期货的情况下,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民事诉讼原则,驳回上诉人此项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3.上诉人主张涉案交易无效,必须证明涉案交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被行政机关认定为违规交易。清整联办仅认定涉案交易存在违规问题需要整改,并未认定涉案交易违法,更未认定涉案交易属非法期货交易。4.就本案及同类纠纷,最高法院并没有做出指导案例。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案例仅是一份针对其他交易所的再审审查裁定,与本案纠纷并无关联,且由于是民事裁定书,并没有就相关实体问题作出有效力的认定。因此并不存在一审判决与最高院判例不一致的情况。5.关于上诉人提到的两份刑事判决,再生资源公司一审质证意见已陈述清楚,不再赘述。关于商务部的答复,因一审已认定案涉交易是与实物商品挂钩的衍生品交易的一种,故该答复不能证明交易违法。 金网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在被告再生资源公司交易平台开户(账号为8489********)及全部交易无效;2.判令被告再生资源公司返还原告531100元(本金),被告供销公司、金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2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中再资源再生开发有限公司持有100%股权,主要经营范围为商品交易服务、与会员在本交易所活动有关的权益交易及登记托管结算服务、仓储、货运代理、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网络技术开发等。2013年5月22日,经大连市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清理整顿检查验收并同意,报大连市工商局申请将“大连再生资源交易市场”更名为“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2015年2月12日,大连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向大连市金融发展局出具《关于对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上线新品种(再生银、再生镍、大连油)出具初审意见的函》载明,经审核,同意再生资源公司上线再生银、再生镍、大连油等三个新品种。 2015年5月30日,再生资源公司在其网站公布《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挂牌交易管理办法》和《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根据《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挂牌交易管理办法》,挂牌交易是指应会员企业的申请,在交易所允许上市的商品范围内,上市约定内容的非标准化的商品,通过交易所交易平台生成挂牌交易合约。《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会员是指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的规定,经交易所批准,有权在交易所规定业务范围内从事相关业务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第五十四条规定,会员应当接受交易所对会员的日常管理,参加交易所组织的业务培训等活动。 2016年6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广场支行(甲方,以下简称建行星海支行)与被告再生资源公司(乙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依托建行星海支行结算网络和支付渠道,为再生资源公司以及再生资源公司所属会员提供资金划拨、结算、托管和信贷等服务。第二条约定再生资源公司在建行星海支行开立专项用于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的结算账户,该账户与商户自有资金账户严格区分,不可取现。第八条约定,建行星海支行为了会员参与再生资源公司交易在建行星海支行开立的商户结算专户下的二级子账户为会员结算账户。第二十五条约定,再生资源公司商户结算专户中的交易资金归会员所有,除用于会员的计算交易手续费、盈亏款项、违约金、相关运输费用等资金的收付外,再生资源公司不得擅自挪用。 2016年5月6日,***在再生资源公司平台选择上海众番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众番金融”)作为开户单位后,填写个人信息、阅读《风险揭示书》并与众番金融签订《客户协议书》后,自愿开通了8489××××0002交易账号,完成开户并在此后开始参与再生资源公司平台上的交易。自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7月27日,***通过建设银行合计入金1226718.91元,出金695618.91元,出、入金差额531100元。 2016年9月6日,***(乙方)与众番金融(甲方)签署《协议书》。该协议确认,自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7月26日止,乙方在8489××××0002账户共计投资亏损656154.8元。该亏损系乙方独立自主交易形成的正常亏损,这是正常的商业投资风险,乙方充分理解并自愿接受其风险结果。甲方、甲方的分支机构及甲方所在的交易平台在上述的交易过程中不存在认可违法、违规行为。鉴于乙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亏损,经乙方主动申请,甲方念及乙方的实际经济状况不良,甲方基于人性化考虑,同意对其进行补偿150000元。除本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款项外,乙方不再向甲方及再生资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乙方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要求。原告现已收到众番金融支付的补偿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合同签订及交易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 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交易是否属于非法期货交易而无效;二是***在签署《协议书》后,是否仍有权继续向再生资源公司主张返还及赔偿;三是被告中国供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金网安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交易是否属于非法期货交易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再生资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挂牌交易管理办法》、***与众番金融网签的《客户协议书》等证据,***实际从事的交易品种为大连油等商品的现货交易,但是否进行实物交割及何时交割则由客户自主决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合约是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交易采用的标准化合约,交割时间及交易地点在合约中预先设定,而交易的价格是通过系统撮合竞价形成的标的物交割时的价格,系未来的价格。期货交易实行的集中交易,是对多个不特定对象的交易意愿进行撮合,最终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模式成交,交易的对象为不特定的任意第三者。本案中,***在再生资源公司平台上的交易,交割时间并非在交易达成时预先设定,不符合期货交易的标准化合约特征,且交易价格系再生资源公司平台系统中的报出价即挂牌价,并非通过平台上交易各方竞价形成,且交易系与会员单位之间进行的一对一交易,不符合期货交易的集中交易特征。本案交易名称虽然为现货交易,但其实质是属于与实物商品挂钩的衍生品交易的一种,其交易模式不同于期货。***在再生资源公司平台上进行的交易,虽具有保证金制度、允许投资人不进行实物交割直接平仓等交易模式,但上述交易模式并非期货交易特有。同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再生资源公司的交易模式被有权机关确定为违法期货交易。***关于涉案交易属于违法期货交易因此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签署《协议书》后,是否仍有权继续向再生资源公司主张返还及赔偿。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即民事主体有权对自身权利进行处分。本案中,***与众番金融签订《协议书》,明确放弃因案涉交易而产生纠纷的所有相关权利,在已经收到《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后,其继续向再生资源公司主张与案涉交易有关的资金返还及利息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要求再生资源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要求中国供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金网安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与中国供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金网安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易损失与中国供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金网安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有任何关联。故***要求中国供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金网安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11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申请公开部分企业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资质信息的统一回复》一份(打印件),证明事项:被上诉人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有限公司不具有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资质,因此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有限公司指示上诉人将交易款项汇入其公户进行交易系违法行为。证据二、(2017)最高法民申3792号、(2017)最高法民申3794号、(2017)最高法民申4792号、(2017)最高法民申4790号、(2016)最高法民申1002号、(2017)最高法民申4816号、(2020)粤民申9025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打印件),(2021)闽05民终55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一份(打印件),证明事项:1.本案案涉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案涉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再生资源公司设立的保证金交易、双向交易、对冲交易等制度,都表明案涉交易脱离现货交易而存在,事实上允许客户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必真实交割实物。故案涉交易的实质目的并非转移实物的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收益,符合期货交易的特征,最高院已将此类交易列为期货交易。因此本案应认定为期货交易,而非法现货交易。2.最高院已认定再生资源公司提供的交易平台并未接入国际市场,上诉人与再生资源公司的交易并未产生实物交割,其价格并非实时市场价格,而是根据交易平台的数据对涉案“商品”价格的预期;当亏损金额大于保证金时,还会进行强行平仓。再生资源公司未取得期货交易许可,其提供交易平台的行为符合期货交易中做市商的根本特征,其交易规则并不符合商务部《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是以现货名义进行电子期货交易,上诉人的交易资金实际进入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的账户但未入市交易,其实质为封闭平台内的对冲、对赌非法交易。因此上诉人与再生资源公司之间的交易应认定无效。证据三:(2020)沪01民终1165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一份(打印件),证明事项:再生资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供销集团未能证明其在作为再生资源公司股东期间,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此供销集团应对再生资源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证据四,(2019)鲁13民终292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一份(打印件),证明事项:与本案相类似的交易均被定义为非法期货交易,会员单位以欺骗手段与交易人达成协议,以给付部分补助金诱导交易人签订和解协议,因交易本身无效,和解协议也因显失公平而归于无效,上诉人有权继续就为返还部分继续追偿。 再生资源公司、供销集团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提交过,与其在一审提交的判决书有重复,与本案没有关联。其他交易所的法律文书对本案无参考价值。有其他法院认定案涉交易不属于期货交易。 金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金网公司无关,证据三性有法院裁量。案例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可以供参考,案涉交易应根据实际情况认定,而非根据判例认定。 再生资源公司、供销集团、金网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众番金融签订《协议书》,明确不再向再生资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要求。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二审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案外人众番金融签订《协议书》,明确不再向再生资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要求。《协议书》是各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在协议中表明不再向再生资源公司主张权利,放弃因涉案交易而产生纠纷的所有相关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在该协议已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又起诉主张赔偿损失,无法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在已经收到《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后,其继续向再生资源公司主张与案涉交易有关的返还资金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鉴于此,关于涉案交易是否属于非法期货交易的问题,本案并无审理必要,无需审查认定,一审对此进行认定,二审不予评判。关于***诉请供销集团、金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对再生资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其对供销集团、金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相应不予支持。一审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 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