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升美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叶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家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胡容。
上诉人湖南升美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家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4民初34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结算,因此不能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解释规定,一审法院简单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来管辖本案,属于对该案的扩大化适用,请求本院:1、撤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4民初348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算义务的履行与否属合同抗辩理由而非影响管辖的理由,因本案合同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柳志军
审判员 颜松喜
审判员 陈 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童建荣
书记员罗龙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