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升美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升美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4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国,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升美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56号东方新世界大厦3栋二层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053870122K。
法定代表人:叶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细红,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虹,女,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升美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1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周治国及被上诉人升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细红、余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升美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可升美公司以“保底任务量”名义变相克扣**工资、社保费用不正确。升美公司在计算**项目提成时扣除的“保底任务量”,实际上就是**当年的工资和社保费用,升美公司以“保底任务量”名义变相克扣**工资、社保费用,相当于**作为劳动者实际上没有工资。因此,升美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二、一审法院漏算了**的提成项目,其仅以**在仲裁阶段所列和交接表所列重合项目为限计算**的提成,既不符合事实,也不公平。1.**作为公司员工,不可能掌握公司所有的项目资料。**已经离职近一年,但升美公司拒绝与**进行项目结算,**作为处于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只能凭记忆列出提成项目来主张权益,此时其所主张的权益肯定是不全面的。而公司作为掌控资料一方,应当提供**所应享有提成项目的详细情况。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院亦应全面审查**所享有提成项目的详细情况,不能仅以**最初所列的部分项目为限进行审查。2.交接表所列项目仅是**离职时未完工项目,**离职时已经完工的项目也未结算提成。正常情况下,员工离职时是对未完成事项进行交接,故**在业务交接表中所列仅为其离职时未完工的部分项目,而离职时已经完工的项目则未在交接表中体现。三、一审法院仅计算**部分项目提成,却要求**承担全部项目的成本,明显不合理,也不公平。按照**在职期间的提成计算方式,需**负责的项目全部完工后再进行结算。故应当待项目后续全部完工后,以项目总额计算**的提成。即使现在按照已完工部分计算**的提成,至少也应按所占项目数比例或项目总收入比例进行分摊项目成本,方能彰显公平。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升美公司答辩称:一、**系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一审判决认定升美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正确。二、升美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一审判决驳回**主张的克扣业绩提成正确。三、**在职期间系公司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对于其负责的项目非常清楚,一审判决根据其在仲裁及一审阶段的主张及实际情况核算提成,并不存在漏算。即使按照全额回款未计算后续成本的情形下,项目提成基数仍为负数,故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关于后续提成的诉讼请求正确。1.**离职时,双方就其个人项目与团队的后续项目进行了交接及结算。**在仲裁及一审阶段主张的项目,部分并不成立。**提交的项目审批表无升美公司盖章签字,且从审批表内容来看,项目价格及项目利润均为预计,项目申请人及审批人存在利益关系,其自申自批的审批表不能作为项目利润及结算依据。2.**离职时,双方已经按照《升美公司销售提成方案(试行)》规定,按照合同到账情况,以净利润扣减2017-2019年未成交项目成本、2017-2019年保底任务量,依法核算提成计算基数为负数,不存在后续提成。3.**离职后,未按承诺履行催款义务,目前项目款项均未回款,按照公司销售制度,其无权主张后续提成。4.一审双方已经共同对后续项目核算,确认项目收入、未回款情况及成本。一审判决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从有利于**的角度考虑,即使按照全额回款,剔除**提出的成本异议,根据提成方案计算出项目提成基数仍为负数,不存在后续提成。四、**在职期间以妻子和弟弟的名义注册湖南科恩电梯有限公司,存在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公司商业秘密,然后以个人名义签订销售合同,获取居间服务费,并存在未告知公司私自用公司款项偿还个人信用卡的情形,严重损害了升美公司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亦违背了职业道德,升美公司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升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升美公司无需支付**项目提成203,325元;2.**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入职升美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8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担任副总经理,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040元、绩效工资760元(绩效工资根据**的绩效考核结果按照比例发放)、餐补220元/月、通讯补助300元/月构成,另约定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劳动纪律、保密责任、竞业禁止等条款。2019年6月20日,**签署《辞职报告》,6月25日填报了《离职交接表》和《业务交接明细表》,业务交接明细表载明共有10个项目未收回相应款项,**承诺对其中的8个项目负责收回余款,该8个项目分别为火炬村安置房、芙蓉生态新城三号安置小区、省委机关大院、大汉汉园、IM时代、芙蓉区工务局、马栏山文创园、农井农贸蓓蕾小学,其余2个项目一个注明预计收回有难度,一个注明为挂靠项目。**于2019年6月30日正式离职。2020年,**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升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85,631元、返还克扣的业绩提成577,562元以及支付剩余业绩提成1,159,500元。2020年9月20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20)5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升美公司支付**项目提成203,325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升美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升美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起诉至一审法院。
另认定,2016年12月24日,升美公司就销售提成方案召开了会议,并作出湘升美纪字(2016)第12号会议纪要,**参加了该次会议。根据该次会议讨论的结果,2016年12月30日,升美公司制定了《升美公司销售提成方案(试行)》,第一条,销售提成是销售人员在完成销售任务后,除工资外享有的销售业绩奖励。完成基本销售任务后方能享受提成,其中销售副总年基本任务为8万、销售总监/销售经理年基本任务为7万、销售员年基本任务为5万。公司销售底价=公司按实际设备价格+安装维保费用+该项目的管理费用(每台3,000元)+项目销售费用+税费。合同成交总价-公司销售底价=净利润。净利润扣减基本任务后净额为计算提成基数。第二条,销售人员独立完成销售订单且公司无需垫资的情况下,提成是净利润的50%。销售人员需要公司领导或者相关资源关系(含垫资)配合共同完成的项目,提成比例是净利润的30%-40%,根据销售人员在业务中的贡献度去判定。……4.维修保养业务满足公司要求的,按照每年每台200-400元的提成提取,在公司账户收到客户的款项后按支付比例支付。以后年度续签该项目销售人员和维保员提成各占50%。第三条提成发放方案,1.原则上销售提成在项目完工后按合同到账情况经财务核算并经总经理审批后按到账比例分批支付。……3.销售人员应负责项目款项的收回,销售人员离职时应与公司办理业务交接,提成按办理离职手续时合同到账情况结算。销售人员离职后按照交接承诺收回所负责款项的,可按交接表结算项目提成。第五条,……所有的公关费用将单独列账,在项目成交后计入本项目成本,如项目未完成此费用累计到下一个成交项目的成本。一审庭审中,**知晓亦认可该销售提成方案。2017年3月14日以及2018年1月30日,升美公司、**进行了部分业绩结算,扣减了销售成本、保底任务量以及借支款等,升美公司分别支付**提成20,613.52元、21,346.07元。至此,截止2016年全部回款的项目均已结算完毕。经核查,**申请仲裁时主张的销售业绩提成项目与2019年6月25日**签署的《业务交接明细表》中载明项目相同的为三个:火炬村安置房、IM时代、省委机关大院。经一审法院释明,升美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一审庭审结束后进行了对账,升美公司因此提交了《**后续项目提成结算方案表》,该表显示以上三个项目总收入为7,341,142元,**离职时已经回款6,921,178.4元,已产生成本7,328,343.45元,预计产生成本37,411元,毛利润为-24,612.45元(总收入-已经产生成本),2017年-2019年未成交项目费用178,198.82元,2017年-2019年保底任务量200,000元。**对该表发表质证意见为:火炬村安置房项目总收入应为12,963,990元,已产生成本以管理费的形式多计算了48,000元;IM时代项目的预计产生成本没有依据;省委机关大院项目总收入有异议,中标通知书上不止18台电梯,现在已经签订了18台的合同,预计产生成本没有依据。火炬村安置房项目分为三期,**离职时仅完成第一期。2020年5月21日,升美公司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借支款219,000元。2020年6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湘0111民初4644号民事判决,判决**返还升美公司借支款219,000元。双方对该判决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1月9日,该院作出(2020)湘01民终111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两份判决均明确**主张的业绩提成争议与借支款争议系不同法律关系。该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升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该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销售业绩提成问题。关于可以计算为**销售业绩提成的项目,**在申请仲裁时主张了4个项目的销售业绩,但是,根据**离职时签署的《业务交接明细表》,**仅承诺对该业务交接表中的8个项目负责收回余款,且仅其中的3个项目与**申请仲裁时主张的项目一致。同时,依据升美公司提交的《升美公司销售提成方案(试行)》,第三条提成发放方案,第3款,销售人员应负责项目款项的收回,销售人员离职时应与公司办理业务交接,提成按办理离职手续时合同到账情况结算。销售人员离职后按照交接承诺收回所负责款项的,可按交接表结算项目提成。**离职时签署的《业务交接明细表》可以视为升美公司、**双方对**离职时的项目交接及结算。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可以计算为**销售业绩提成的项目为,**申请仲裁时主张的且与其离职时签署《业务交接明细表》中一致的该三个项目,即火炬村安置房、IM时代、省委机关大院。对**主张的其他项目销售业绩提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销售业绩提成的具体核算。根据双方在于2020年12月11日对账后,升美公司提交的《**后续项目提成结算方案表》,以及依据《升美公司销售提成方案(试行)》,另结合**对该表的质证意见,具体核算如下。关于总收入,**主张火炬村安置房项目总收入应为12,963,990元,但是根据查明事实,该项目分为三期,**离职时仅完成第一期,因此,升美公司仅将该项目第一期收入纳为总收入,与提成方案的规定一致,因此,对**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对省委机关大院项目总收入有异议,但是根据**质证认可目前签订合同的仅为18台,升美公司亦将该18台的收入纳入总收入,与提成方案的规定一致,因此,对**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因此,上述三个项目的总收入核定为7,341,142元。关于未成交项目费用,升美公司主张2017年-2019年未成交项目费用178,198.82元,**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已产生的成本,**主张火炬村安置房项目已产生成本以管理费的形式多计算了48,000元,根据《升美公司销售提成方案(试行)》第一条第2款规定销售底价包含管理费用(每台3,000元),因此,鉴于该48,000元系管理费用,且有明确约定,对**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升美公司主张已产生成本7,328,343.4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预计产生成本,**提出异议,升美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保底任务量,鉴于**为销售副总,以及结合**离职时间,升美公司主张**2017-2019年保底任务量为200,000元(80,000元×2+40,000元),**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业绩提成为总收入-未成交项目费用-已产生成本-保底任务量,即-365,400.27元(7,341,142元-178,198.82元-7,328,343.45元-200,000元),并无净利润可供提成。同时,根据查明事实,**主张的借支款已经生效文书确认,与该案并无关联。综上所述,**销售业绩提成为负数,升美公司无需支付**后续项目提成,故升美公司主张无需支付**项目提成203,32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升美公司无需支付**项目提成203,3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升美公司应否支付**项目提成。经审查,本案中,1.升美公司制定的《升美公司销售提成方案(试行)》,**是知晓并认可该销售提成方案的。依据该方案第一条的规定,销售提成是销售人员在完成销售任务后,除工资外享有的销售业绩奖励。完成基本销售任务后方能享受提成,其中销售副总年基本任务为8万、销售总监/销售经理年基本任务为7万、销售员年基本任务为5万。故**须完成基本销售任务后才能发放提成。**提出升美公司变相以保底任务量克扣**的工资和社保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依据《升美公司销售提成方案(试行)》第三条第3款规定,销售人员应负责项目款项的收回,销售人员离职时应与公司办理业务交接,提成按办理离职手续时合同到账情况结算。销售人员离职后按照交接承诺收回所负责款项的,可按交接表结算项目提成。**离职时签署的《业务交接明细表》可以视为升美公司、**双方对**离职时的项目交接及结算。**主张离职时就已经完工的项目未结算提成,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也不符合常理。故对**提出的漏算提成项目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3.一审法院在计算项目提成时既考虑了项目的完成程度也考虑了各阶段的成本,**主张一审法院要求**承担项目的全部成本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兰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陈 瑶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丹妮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