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少宁,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圣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浏,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安圣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0年4月l5日、5月l7日、6月15日、7月15日分别收取原告互助金共计500元,原告与被告2010年7月3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原告实际在被告单位工作到2012年2月12日。2012年元月1日至2月l2日期间工资,被告未予支付,2012年6月4日,被告以原告2012年2月12日起旷工为由,按照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向原告邮寄了《圣雅公司关于对***进行除名的通知》,解除了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2012年7月3日,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仲裁委以其没有管辖权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又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3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2)16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西安圣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支付申请人***互助金500元、2012年元月1日至2012年2月l2日的工资2483元,以上共计2983元:二、被申请人西安圣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办理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的医疗、失业保险(具体缴费办法及数额以省、市社保部门的规定为准):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发通知解除了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单位举证的解除时间应界定为通知书送达之曰,原告亦承认在同年6月收到了通知书,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2年6月。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口头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旷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除名处理决定,在仲裁阶段,原告对被告的除名决定并未提出撤销,因此该除名决定有效,解除劳动关系系原告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显系无理,本院不予支持。20l0年3月至20l0年7月31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已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无故旷工被除名,被告方并非拖欠工资,故拖欠工资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劳动合同的鉴定费用,经鉴定劳动合同为原告亲自签字,原告否认系其本人书写不能成立,故鉴定费应由原告方承担。原告要求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互助金500元,被告辩称已返还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向原告返还。2012年元月1日至2012年2月12日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西安圣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互助金500元,支付2012年元月1日至2012年2月12日的工资2483元,以上共计298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安圣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
原审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除名决定属合法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2月12日下午,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无辜口头辞退,上诉人于2012年2月17日向雁塔区仲裁委申请仲裁。雁塔区仲裁委在受理该案之前,将该案交由雁塔区劳动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该调解委员会在2012年6月4日之前进行了两次调解,均未调解成功。由此可知,该案在被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之前,上诉人已被被上诉人辞退的事实,原审法院作出驳回和本案无关的决定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以认定的错误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擅自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合同关系赔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鉴定费,以及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都是有法可依的,理应得到支持。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社保属于其法定义务,原审法院以社保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公正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西安圣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至7月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原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无故旷工被上诉人依法于2012年6月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过错在上诉人,故不应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额外赔偿金,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3、被上诉人并非无故拖欠上诉人工资,故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其拖欠工资补偿金630元合法,应予以维持。综上,被上诉人西安圣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在二审审理期间,西安圣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任婕到庭证实,其作为西安圣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装经营部经理,与上诉人***不在一个部门工作,其未曾口头通知过***公司辞退***,也不知道公司曾经口头辞退***之事。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于2010年3月入职被上诉人西安圣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在法律上确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因上诉人***无故旷工,被上诉人西安圣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2日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年6月4日向***邮寄了《圣雅公司关于对***进行除名的通知》,该通知已送达至***本人。因被上诉人是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将其辞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且该除名决定合法。故上诉人***上诉要求西安圣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审委托鉴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故鉴定费1500元应由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法定一年仲裁时效,故原审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与法不悖。因当事人双方诉争的社会保险费用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审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耀民
审 判 员 赵 石
代理审判员 姜 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