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圣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西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2民初8637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汐,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4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的西安太平洋保险改造工程。工程造价为包死价总计125000元。《合同书》对承包方式、承包项目及内容、工期均进行了约定。另外,被告给原告新增清运装修垃圾工作,每车2200元,两车共计4400元。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后,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5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80000元,剩余款项49400***尽快支付,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劳务费。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按时支付。故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混合履行,原告截取部分事实,不符合实际状况。二、《后期拆除合同》为包死价125000元,原告主张的垃圾清运费用4400元已包含在合同总价内,无权重复主张。三、案涉《施工劳务合同》无逾期付款利息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1日,原(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一、1、工程名称:西安太平洋保险改造工程;2、工程地点: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二、承包方式:拆除项目,包施工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三、承包项目及内容:1层、11、12、14、15层拆除,垃圾外运工程。四、工期25天,从进工地开始计算工期。五、工程造价:以投影地面积计算,包死总价叁拾万元整(人民币300000.00元),投影地面积以4500平方米计,最终以实际面积核算。六、付款方式:乙方人员进入工地后,乙方完成地面上部拆除,开始外运垃圾支付合同总价30%工程款;地面完成拆除支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款;垃圾清理外运完成支付合同总价30%工程款。拆除工程完工现场清理完成、验收合格。待甲方将工程整体移交给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10%工程款尾款。本合同不开具增值税发票。2021年3月,原(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一、1、工程名称:西安太平洋保险改造工程。2、工程地点: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二、承包方式:拆除项目,包施工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三、承包项目及内容:16层、1层卫生间、1-10层电梯间、13层电梯间拆除,垃圾外运工程。四、工期25天,从进工地开始计算工期。五、工程造价:1、16层整层,包死价陆万元整(人民币60000.00元);2、1层卫生间及走道包死价壹万贰仟元整(人民币12000.00元);3、1-10层电梯间,13层电梯间每平方60.00元,计11层共890平方,共计伍万叁仟肆佰元整。包死价五万叁仟元整(人民币53000.00元)。包死价总计:壹拾贰万伍仟元整(人民币125000.00元)。六、付款方式:乙方人员进入工地后,乙方完成地面上部拆除,开始外运垃圾支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款;地面完成拆除支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款;垃圾清理外运完成支付合同总价30%工程款。拆除工程完工现场清理完成、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10%工程款尾款。本合同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上述两份合同中的全部劳务。被告通过案外人**的银行账户于2020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90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60000元、于2020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50000元、于2021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50000元、于2021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30000元。 另查,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微信号为sundonghang001号的微信实名认证信息为***,系被告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施工劳务合同》二份、交通银行西安科技路支行转账凭证五份、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人民币45000元之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21年3月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该《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约完成该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包死价总计壹拾贰万伍仟元整(人民币125000.00元)”,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50000元、于2021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3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45000元之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2020年9月30日其向原告转账的150000元劳务费中包含该合同约定的劳务费45000元,且原告进入工地的时间为2020年10月之主张,因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辩称,且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中第一笔付款时间和金额系原告进入工地后,原告完成地面上部拆除,开始外运垃圾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款,原告主张其实际进入工地的时间为2021年3月,故对于被告上述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垃圾清运费4400元之诉请,因2021年3月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承包的内容包含垃圾外运工程,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诉请,故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7元,由原告**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丹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苏 杰 书 记 员  **影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