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通龙源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高行(知)终字第3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殿武,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建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房宝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大通龙源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南小街1号楼19层1单元2205室。
法定代表人万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建华,男,1966年7月8日出生,北京大通龙源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10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殿武、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胡建英、房宝盛以及原审第三人北京大通龙源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大通龙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是“回转壁式防堵物料仓”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13年12月25日,大通龙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4年7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34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证据1构成本专利最接近的已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本专利的区别特征在于破拱防堵叶片在一端与上仓段仓体内壁相固定的基础上,另一端与下仓段仓体内壁也是固定的,其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固定破拱清堵叶片,防止叶片变形,使其更好的避免物料仓的物料形成结拱和在出料过程中造成堵塞。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区别特征是采取了将破拱清堵叶片两端固定,在效果上好于证据1中仅将细长体上端部固定在上部漏斗,这本身是基于物体固定时两端均固定比一端固定的强度效果好这个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反证1不能成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依据,不仅如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考虑到细长体的变形情况,并结合本发明领域的实际生产环境、针对的物料性能等因素,该区别特征采取的技术手段属于常规设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实现的,而且它也没有带来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另外,针对***主张的“在解决物料仓堵塞的技术问题,破拱清堵叶片两端的固定还需要考虑对物料输送通道截面的影响及是否方便制造、维修等多种因素,本专利通过两端固定可以达到很好的技术效果”问题,因未记载在本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故对此不予考虑。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结论正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现有技术未给出将破拱清堵叶片与下仓段仓体内壁相固定的技术启示。2、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更好的固定破拱清堵叶片,使其能够去除煤炭堵塞”问题,不属于公知常识,也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采取的技术手段属于常规设计不符合法律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具有有益效果,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进步的要求。4、区别技术特征是否为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不是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必要条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大通龙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申请号为200820147790.6、名称为“回转壁式防堵物料仓”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6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27日,专利权人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回转壁式防堵物料仓,具有物料仓的储存仓段,下料仓段,出料口段,其特征在于物料仓的下料仓段仓体采用回转仓体,在回转仓体壁内设置至少一只与上下仓段仓体内壁相固定的破拱清堵叶片。”
针对本专利,大通龙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5年3月7日、公开号为特开平7-61492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公开日为1982年7月19日、公开号为昭57-115616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3年12月25日向大通龙源公司和***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4年2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由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出具的(2011)南智证民字第3539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即反证1,并附有关于旋转清堵机清堵叶片对比实验过程的光盘一张。
专利复审委会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粉体用漏斗,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漏斗1通过在圆筒部位2上连续连接倒圆锥形漏斗主体3形成,通过与该漏斗中心轴线垂直相交的面(水平面),对漏斗主体3进行上下分割,分成上部漏斗3a和下部漏斗3b。上部漏斗3a和圆柱体部位一起,通过未在图中显示的基本框架固定在基础部位。在下部漏斗3b的上下中间部位,配备了3个辊5,这些辊对下部漏斗3b在漏斗中心轴线4周围的自由旋转提供支持。12是有回转阀(旋转式进料器)组成的排出器,与连接在其出口侧的传送带共同固定在基础部位。由钢板制成的细长体15沿着下部漏斗3b的内壁面16向下延伸,其上端部15a固定在上部漏斗3a上。在上部漏斗3a的下端部和下部漏斗3b的上端部之间留有少量空隙,在上部漏斗3a的下部法兰18和下部漏斗3b的上部法兰之间,插入粉体密封用的密封垫,形成上部旋转密封部。而且,在下部漏斗3b的下端部和排出器12的上端部之间也留有少量空隙,在下部漏斗3b的排出口22部位的下部法兰和排出器12入口侧法兰24之间,也插入了粉体密封用密封盖25,形成了一下部旋转密封部位26。在上述构成的漏斗1中,经过集尘装置收集的钢屑组成的粉体投放到漏斗1中,并暂时存储该粉体,然后在恰当时候通过排出器12将粉体排出,供给到后续的造粒装置中。在粉体存储状态下,运行电机8,通过驱动装置7驱动下部漏斗3b在漏斗中心轴线4周围低速旋转。该旋转既可以只以一个方向旋转,也可以正向和反向旋转,而且无论是连续驱动还是间接性驱动都可以。伴随着下部漏斗3b的旋转,固定在上部漏斗3a上的细长体15会沿着下部漏斗3b的内壁面16进行相对旋转移动,并在内壁面16的附近劈开(横切)下部漏斗3b中的粉体层,以此防止粉体发生架桥现象”(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09-0014段及附图1-2)。
通过比对,可以看出:证据1虽然涉及的是储存诸如集中的粉尘等粉体的漏斗,但其可以不通过人工方式防止堵塞现象,顺畅排出粉体(参见证据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04段),且在粉体存储状态下,运动电机8,通过驱动装置7驱动下部漏斗3b在漏斗中心轴线4周围低速旋转(参见证据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13段),即证据1公开的漏斗为回转壁式防堵漏斗;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仅限定“一种回转壁式防堵物料仓”,并未限定该物料仓仅输送颗粒性物料;此外,本专利说明书中还记载了“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回转壁式防堵物料仓,不仅能够解决锥形料仓中颗粒物料出料过程堵塞的问题,还可以解决粉状物料堵塞的问题”(参见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第1段);因而证据1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相同,且证据1中的“漏斗1”对应于本专利的“回转壁式防堵物料仓”。
证据1中的“上部漏斗3a、下部漏斗3a、排出器12、细长体15”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储存仓段、下料仓段、出料口段、破拱清堵叶片”,证据1中的“通过驱动装置7驱动下部漏斗3b在漏斗中心轴线4周围低速旋转”对应于本专利的“物料仓的下料仓段仓体采用回转仓体”;证据1中的“细长体15沿着下部漏斗3b的内壁面16向下延伸,其上端部15a固定在上部漏斗3a上”对应于本专利的“在回转仓体壁内设置至少一只破拱清堵叶片,该破拱清堵叶片的一端与上仓段仓体内壁相固定”(参见附图1-2)。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本专利中的破拱防堵叶片在一端与上仓段仓体内壁相固定的基础上,另一端与下仓段仓体内壁相固定;而证据1中细长体15仅其上端部15a固定在上部漏斗3a的内壁上,其下端部悬空设置。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更好的固定破拱清堵叶片,防止叶片变形,使其更好的避免物料仓的物料形成结拱、在出料过程中造成堵塞。
首先,物体固定时,两端均固定比一端固定的强度效果好,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即两端固定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可预期的,也就是说专利权人主张的“反证1证明了一端固定没有两端固定的效果好,一端固定时容易变形”并不能作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依据;
其次,证据1公开了细长体15的上端部15a固定在上部漏斗3a内壁面,下部漏斗3b旋转,细长体在内壁面16附件劈开粉体层,防止发生架桥,以及在形成架桥后对其进行破坏(参见证据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11、0014段),在此基础上,为了加强强度防止细长体变形、避免物料仓的堵塞,将细长体15的另一端固定于排出器12的内壁面上,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生产环境、输送的物料性能等,以及细长体的变形情况,结合其所掌握的公知常识即可做出的常规设计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该技术特征也没有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最后,对于专利权人主张的“在解决物料仓堵塞的技术问题,破拱清堵叶片两端的固定还需要考虑对物料输送通道截面的影响及是否方便制造、维修等多种因素,本专利通过两端固定可以达到很好的技术效果”,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声称的技术效果以及为达到该效果所采取的技术手段,均未记载在本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因此合议组对此不予考虑。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可以得出本专利全部无效的结论,故不再对其他理由和证据的组合方式予以评述。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2、反证1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为本专利最接近的已有技术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对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中的破拱清堵叶片的一段与上仓段仓体内壁固定,另一端与下仓段仓体内壁固定。本专利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客观技术问题是:更好的固定破拱清堵叶片,防止叶片变形。证据1中的细长体与本专利的破拱清堵叶片相对应,该细长体在证据1中仅上端固定在上部漏斗。而物体的两端固定比一端固定的强度更好属于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证据1的技术内容时,为了加强强度防止细长体变形、避免物料仓堵塞,结合上述公知常识,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原审法院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正确。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并未否定本专利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在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同时考虑了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具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其并未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作为创造性“三步法”判断的必要条件。
综上,***的上诉主张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     

亓蕾
代理审判员     

王晓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皓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