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通龙源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59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殿武,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振乾,男,1977年1月5日出生,北京名华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妍。
委托代理人房宝盛。
第三人北京大通龙源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南小街1号楼19层1单元2205室。
法定代表人万平,总经理。
原告***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第234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北京大通龙源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大通龙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殿武、庄振乾,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姜妍、房宝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大通龙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大通龙源公司针对原告***所有的专利号为200820147790.6、名称为“回转壁式防堵物料仓”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014年7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被诉决定,宣告200820147790.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被诉决定正文见附件)。
***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决定中列举的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两点理由,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大通龙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为200820147790.6号、名称为“回转壁式防堵物料仓”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6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27日,专利权人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回转壁式防堵物料仓,具有物料仓的储存仓段,下料仓段,出料口段,其特征在于物料仓的下料仓段仓体采用回转仓体,在回转仓体壁内设置至少一只与上下仓段仓体内壁相固定的破拱清堵叶片。”
针对本专利,大通龙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下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公开日为1995年3月7日、公开号为特开平7-61492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即证据1;公开日为1982年7月19日、公开号为昭57-115616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即证据2以及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大通龙源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3年12月25日向大通龙源公司和***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4年2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由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出具的(2011)南智证民字第3539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即反证1,并附有关于旋转清堵机清堵叶片对比实验的实验过程的光盘一张。
***认为: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且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反证1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具有非常明显的有益效果。
2014年4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同时,将***于2014年2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大通龙源公司,并要求大通龙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大通龙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大通龙源公司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3、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所涉及的理由和事实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于2014年5月13日和2014年7月4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会于2014年7月25
日作出被诉决定。
本案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2、反证1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8年6月24日,时间在2009年10月1日前,该申请已被授予专利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本案存在的焦点问题,首先,需要确定最接近的已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主题名称限定的是“一种回转壁式防堵物料仓”,证据1针对的发明创造是“储存诸如集中的粉尘等粉体的漏斗”,鉴于本专利未限定该物料仓仅输送颗粒性物料,并在其说明书中记载了“还可以解决粉状物料堵塞的问题”,故二者在针对解决粉状物的问题上是一致的。根据证据1发明创造包含的部件及功能、结构,可以确认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回转壁式防堵漏斗。比对证据1与本专利之间的部件和连接方式,证据1中的“漏斗”与本专利的“回转壁式防堵物料仓”对应;证据1中的“上部漏斗3a、下部漏斗3a、排出器12、细长体15”分别与本专利的“储存仓段、下料仓段、出料口段、破拱清堵叶片”对应;证据1中的“通过驱动装置7驱动下部漏斗3b在漏斗中心轴线4周围低速旋转”与本专利的“物料仓的下料仓段仓体采用回转仓体”对应;证据1中的“细长体15沿着下部漏斗3b的内壁面16向下延伸,其上端部15a固定在上部漏斗3a上”与本专利的“在回转仓体壁内设置至少一只破拱清堵叶片,该破拱清堵叶片的一端与上仓段仓体内壁相固定”对应。因此,证据1构成本专利最接近的已有技术。
其次,需要确定本专利的区别特征和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通过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本专利的区别特征在于破拱防堵叶片在一端与上仓段仓体内壁相固定的基础上,另一端与下仓段仓体内壁也是固定的,其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固定破拱清堵叶片,防止叶片变形,使其更好的避免物料仓的物料形成结拱和在出料过程中造成堵塞。
第三,判断本专利的区别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是显而易见的。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区别特征是采取了将破拱清堵叶片两端固定,在效果上好于证据1中仅将细长体上端部固定在上部漏斗,这本身是基于物体固定时两端均固定比一端固定的强度效果好这个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反证1不能成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依据,不仅如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考虑到细长体的变形情况,并结合本发明领域的实际生产环境、针对的物料性能等因素,该区别特征采取的技术手段属于常规设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实现的,而且它也没有带来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另外,针对原告***主张的“在解决物料仓堵塞的技术问题,破拱清堵叶片两端的固定还需要考虑对物料输送通道截面的影响及是否方便制造、维修等多种因素,本专利通过两端固定可以达到很好的技术效果”问题,因未记载在本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故对此不予考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结论正确。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暄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穆 颖
书 记 员  邢 芮
(附件:第234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正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5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回转壁式防堵物料仓”、专利号为200820147790.6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8年06月24日,专利权人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回转壁式防堵物料仓,具有物料仓的储存仓段,下料仓段,出料口段,其特征在于物料仓的下料仓段仓体采用回转仓体,在回转仓体壁内设置至少一只与上下仓段仓体内壁相固定的破拱清堵叶片。”
针对本专利,北京大通龙源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3年12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下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下称证据1):公开日为1995年03月07日、公开号为特开平7-61492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2页);
附件2(下称证据2):公开日为1982年07月19日、公开号为昭57-115616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3: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记载了物料仓分三段:储存仓段、下料仓段、出料口段,而在其特征部分又记载了“上下仓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其中所述的“上下仓段”究竟指哪两个仓段,从而导致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下仓段”所指的可能是储存仓段、下料仓段和出料口段中的任意两个,而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中仅记载了“上下仓段”为储存仓段与出料口段的情况,且当“上下仓段”为储存仓段与下料仓段、或者下料仓段与出料口段时,无法实现本专利的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3)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分别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破拱清堵叶片与上下仓段仓体内壁相固定,而证据1的细长体15仅其上端部15a固定在上部漏斗3a上,证据2的刮板3仅固定在燃料库1上,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3年12月2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4年02月10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下称反证1):由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出具的(2011)南智证民字第3539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5页),该公证书附有关于旋转清堵机清堵叶片对比实验的实验过程的光盘一张。
专利权人认为:1)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下仓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理解,“上仓段”对应的是储存仓段,“下仓段”对应的是出料口段,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且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2)证据1和证据2均未给出将破拱清堵叶片与出料口段内部相固定,以解决其存在的“更好固定破拱清堵叶片,使其始终很好的与回转仓体内壁配合,真正能够完全去除煤炭堵塞,清堵叶片不易弯曲变形或折断”技术问题的启示,且其也不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3)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具有非常明显的有益效果。
2014年04月0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合议组定于2014年05月0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4年02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3)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所涉及的理由和事实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4年05月13日和2014年7月4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主张:1)从实际应用情况看,本专利和证据相比呈现出不可比拟的显著优势;2)请求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将破拱清堵叶片与上、下仓段都固定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鉴于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的意见和主张都已经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过,因此本合议组不再将其转送给请求人。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在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过程中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故本无效审查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2均是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鉴于证据1-2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上述证据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破拱清堵叶片与上下仓段仓体内壁相固定,而证据1的细长体15仅其上端部15a固定在上部漏斗3a上。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更好地固定破拱清堵叶片。在证据1已经公开细长体的上端部固定于上部漏斗的基础之上,为了起到更好的固定效果,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破拱清堵叶片与上下仓段都固定。也就是说,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主张:首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均未给出将破拱清堵叶片与下仓段仓体内壁相固定的技术启示;其次,请求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是公知常识;最后,虽然一端固定没有两端固定的强度效果好,但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与证据1不同,不能将力学原理作为解决特定技术领域的特定技术问题的惯用技术手段来看待。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粉体用漏斗,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漏斗1通过在圆筒部位2上连续连接倒圆锥形漏斗主体3形成,通过与该漏斗中心轴线垂直相交的面(水平面),对漏斗主体3进行上下分割,分成上部漏斗3a和下部漏斗3b。上部漏斗3a和圆柱体部位一起,通过未在图中显示的基本框架固定在基础部位。在下部漏斗3b的上下中间部位,配备了3个辊5,这些辊对下部漏斗3b在漏斗中心轴线4周围的自由旋转提供支持。12是有回转阀(旋转式进料器)组成的排出器,与连接在其出口侧的传送带共同固定在基础部位。由钢板制成的细长体15沿着下部漏斗3b的内壁面16向下延伸,其上端部15a固定在上部漏斗3a上。在上部漏斗3a的下端部和下部漏斗3b的上端部之间留有少量空隙,在上部漏斗3a的下部法兰18和下部漏斗3b的上部法兰之间,插入粉体密封用的密封垫,形成上部旋转密封部。而且,在下部漏斗3b的下端部和排出器12的上端部之间也留有少量空隙,在下部漏斗3b的排出口22部位的下部法兰和排出器12入口侧法兰24之间,也插入了粉体密封用密封盖25,形成了一下部旋转密封部位26。在上述构成的漏斗1中,经过集尘装置收集的钢屑组成的粉体投放到漏斗1中,并暂时存储该粉体,然后在恰当时候通过排出器12将粉体排出,供给到后续的造粒装置中。在粉体存储状态下,运行电机8,通过驱动装置7驱动下部漏斗3b在漏斗中心轴线4周围低速旋转。该旋转既可以只以一个方向旋转,也可以正向和反向旋转,而且无论是连续驱动还是间接性驱动都可以。伴随着下部漏斗3b的旋转,固定在上部漏斗3a上的细长体15会沿着下部漏斗3b的内壁面16进行相对旋转移动,并在内壁面16的附近劈开(横切)下部漏斗3b中的粉体层,以此防止粉体发生架桥现象”(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09-0014段及附图1-2)。
通过比对,可以看出:
证据1虽然涉及的是储存诸如集中的粉尘等粉体的漏斗,但其可以不通过人工方式防止堵塞现象,顺畅排出粉体(参见证据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04段),且在粉体存储状态下,运动电机8,通过驱动装置7驱动下部漏斗3b在漏斗中心轴线4周围低速旋转(参见证据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13段),即证据1公开的漏斗为回转壁式防堵漏斗;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仅限定“一种回转壁式防堵物料仓”,并未限定该物料仓仅输送颗粒性物料;此外,本专利说明书中还记载了“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回转壁式防堵物料仓,不仅能够解决锥形料仓中颗粒物料出料过程堵塞的问题,还可以解决粉状物料堵塞的问题”(参见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第1段);因而证据1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相同,且证据1中的“漏斗1”对应于本专利的“回转壁式防堵物料仓”。
证据1中的“上部漏斗3a、下部漏斗3a、排出器12、细长体15”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储存仓段、下料仓段、出料口段、破拱清堵叶片”,证据1中的“通过驱动装置7驱动下部漏斗3b在漏斗中心轴线4周围低速旋转”对应于本专利的“物料仓的下料仓段仓体采用回转仓体”;证据1中的“细长体15沿着下部漏斗3b的内壁面16向下延伸,其上端部15a固定在上部漏斗3a上”对应于本专利的“在回转仓体壁内设置至少一只破拱清堵叶片,该破拱清堵叶片的一端与上仓段仓体内壁相固定”(参见附图1-2)。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本专利中的破拱防堵叶片在一端与上仓段仓体内壁相固定的基础上,另一端与下仓段仓体内壁相固定;而证据1中细长体15仅其上端部15a固定在上部漏斗3a的内壁上,其下端部悬空设置。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更好的固定破拱清堵叶片,防止叶片变形,使其更好的避免物料仓的物料形成结拱、在出料过程中造成堵塞。
首先,物体固定时,两端均固定比一端固定的强度效果好,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即两端固定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可预期的,也就是说专利权人主张的“反证1证明了一端固定没有两端固定的效果好,一端固定时容易变形”并不能作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依据;
其次,证据1公开了细长体15的上端部15a固定在上部漏斗3a内壁面,下部漏斗3b旋转,细长体在内壁面16附件劈开粉体层,防止发生架桥,以及在形成架桥后对其进行破坏(参见证据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11、0014段),在此基础上,为了加强强度防止细长体变形、避免物料仓的堵塞,将细长体15的另一端固定于排出器12的内壁面上,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生产环境、输送的物料性能等,以及细长体的变形情况,结合其所掌握的公知常识即可做出的常规设计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该技术特征也没有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最后,对于专利权人主张的“在解决物料仓堵塞的技术问题,破拱清堵叶片两端的固定还需要考虑对物料输送通道截面的影响及是否方便制造、维修等多种因素,本专利通过两端固定可以达到很好的技术效果”,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声称的技术效果以及为达到该效果所采取的技术手段,均未记载在本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因此合议组对此不予考虑。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可以得出本专利全部无效的结论,故合议组不再对其它理由和证据的组合方式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147790.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