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2执13125号
申请执行人:唐山市**甸区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甸区唐海镇大通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兴华,唐山市**甸区唐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银河路建材技校东。
法定代表人:高建兴,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唐山市**甸区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唐山市**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曹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5704432.5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16027元,其他诉讼费用50000元,及申请执行费83270.46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18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二、2018年6月29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
三、期间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
四、2018年9月29日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
五、2018年12月5日本院经与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电话沟通,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六、依法将被执行人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兴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与申请执行人通过电话沟通,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彦祥
审判员  张海涛
审判员  孙绪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董文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