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9民初650号
原告:唐山市**甸区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甸区唐海镇大通路。
法定代表人:刘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彬,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兴华。
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银河路建材技校东。
法定代表人:高建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甸区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兴华、被告恒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恒硕公司支付原告城建公司工程款8142543.96元。2、判决被告恒硕公司支付原告城建公司2010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中标被告开发的唐海滨海里小区工程一标段工程。2009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按照被告要求2009年4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王平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206#、207#楼分包给王平施工。2009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唐海滨海里小区外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6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实际施工的102#-108#、209#、210#、212#、213#楼进行结算,价款为50217273.42元,外网工程、热力站及部分洽商经鉴定工程造价为3889858.11元,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总价款为54107131.53元。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拨付原告工程款62624017元(包含王平直接从被告处支取工程款500000元),其中包含被告通过原告拨付王平施工的206#、207#号楼工程款24221318元(包含案外人王平直接从被告处支取工程款500000元)。所以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38402699元,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剩余工程款15704432.53元通过诉讼,(2015)曹民初字第1868号、(2017)冀02民终5210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但被告至今未给付。
2011年10月29日被告与王平对王平施工的206#、207#号楼进行结算,价款为32363861.96元,2016年4月13日原、被告对该决算进行确认。
关于王平施工的206#、207#号楼剩余工程款的给付,原、被告及王平之间一直存在争议,唐山市**甸区人民法院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冀0209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判决恒硕公司支付王平206#、207#号楼工程款8142543.96元,并支付2010年8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冀02民终2824号民事判决,判决恒硕公司支付王平206#、207#号楼工程款8142543.96元,并支付2010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冀民再119号民事判决,判决城建公司支付王平206#、207#号楼工程款8142543.96元,并支付2010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恒硕公司在欠付城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王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206#、207#号楼工程款,致使原告承担了给付实际施工人王平8142543.96元工程款及2010年9月1日起的利息责任。
恒硕公司辩称,一、被告恒硕公司仅仅是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城建公司,从未要求原告将206#、207#楼工程转包给王平,原告将工程部分转包的行为与被告无关。二、在(2015)曹民初字第1868号城建公司诉恒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4月13日经法院主持达成的对账协议明确双方的工程量和价款包含206#、207#楼工程。原告在合同约定及对账协议均十分明确的情况下人为地将206#、207#楼工程的应付工程款和原告已向王平支付的工程款剥离,并未向被告主张该两栋楼的工程款,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此次于2020年3月10日再次起诉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三、2011年10月29日206#、207#楼工程结算单并无被告盖章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数额(包含本案所涉的206#、207#楼工程在内共13栋楼)始终未进行最终结算。直到(2015)曹民初字第1868号案件起诉后,双方才进行对账,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四、原、被告对206#、207#楼工程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没有争议。五、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8日,原告城建公司与被告恒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1999-0201),约定由原告城建公司承建唐海滨海里小区工程一标段。2009年8月26日,原告城建公司与被告恒硕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唐海滨海里小区外网工程)》,约定由原告城建公司承建唐海滨海里小区外网工程。
2016年4月13日,原告城建公司与被告恒硕公司签订《对账协议》,双方就滨海里小区一标段工程进行对账,工程款共计46968697.57元(206#-207#楼工程款32363861.06元+210#楼、213#楼工程款10015951元+102#-108#楼、209#楼、212#楼的电气安装工程款2468105.92元+102#-108#楼、209#楼、212#楼的排水、采暖安装工程款2120779.59元)。2016年8月17日,原告城建公司与被告恒硕公司签订《对账协议之二》,双方就102#-108#楼、209#楼、212#楼的土建工程款进行确认,共计35612436.91元。2016年12月19日,经唐山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唐海滨海里小区一标段工程小区外网、热力站及部分洽商工程造价为3889858.11元。以上三项工程款共计86470992.59元。被告恒硕公司已经向原告城建公司给付工程款62624017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城建公司就案涉工程部分工程款起诉被告恒硕公司,(2015)曹民初字第1868号、(2017)冀02民终521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恒硕公司给付原告城建公司实际施工部分的剩余工程款15704432.53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但被告恒硕公司至今未给付。扣除上述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工程款外,被告恒硕公司尚欠原告城建公司工程款8142543.06元(86470992.59元-62624017元-15704432.53元)。
另查明,唐海滨海里小区一标段已于2010年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按最长质保期五年计算,截至目前质保期已经届满。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唐海滨海里小区外网工程)》复印件一份、对账协议复印件两份、唐山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唐正鉴字(2016)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2015)曹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7)冀02民终52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城建公司与被告恒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城建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后,恒硕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竣工验收合格并且最长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恒硕公司应向原告城建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8142543.06元。
关于被告恒硕公司主张原告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城建公司在2015年6月23日就案涉工程向被告提起诉讼前,原、被告并未进行决算、审计,诉争工程款数额系在(2015)曹民初字第1868号案件中通过双方对账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而涉案工程款数额及相关事实的认定最终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的(2017)冀02民终5210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案涉及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该判决送达原、被告之日起计算三年,至今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恒硕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城建公司主张利息的问题,本案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在(2017)冀02民终5210号生效判决书中确认工程款数额、已付款数额的基础上确认的,被告恒硕公司彼时即应当向原告城建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却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城建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17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甸区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142543.06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甸区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98元,减半收取计34399元,由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晶晶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硕
书 记 员 张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