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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市**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09民初1769号
原告:**市**甸区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兴华,**市**甸区唐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立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市**甸区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与被告**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甸区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静、石兴华,被告**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甸区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43.808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承建被告开发的唐海文馨花园201号住宅楼。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时组织施工,2010年底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1年8月,住宅楼交付住户使用。工程验收合格后,就工程价款我公司多次要求与被告结算,但被告却故意拖延。经核算我公司施工的总工程价款应为2308.4401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已拨付我公司工程款、抵房款、抵水泥管款等形式合计向我公司付工程款1264.6321万元,尚欠我公司工程款1043.808万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准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73180.02元及利息3473753.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该工程乙方没有招投标手续进行施工。2、乙方没有按甲方合同规定的要求施工,工程质量没有经甲方确认,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业主无法正常生活。3、至今没有正式交房,只有部分业主私自进行装修,不存在2011年8月交房。至今承包方也未给房屋进行维修,物业也无法运转,导致腾达物业退出。承包方也未给我公司提供过结算手续,当时施工合同只是草签合同,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实际面积为16764.51平米,合同上是约1882平米,承包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执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所提无争议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8日,被告**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市**甸区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唐海县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工程名称为唐海文馨花园施工标段201#住宅楼设计文件及工程变更包括的全部内容;建筑面积约28882平米,结构形式框剪18层,局部6层。工程地点为:唐海化工里小区平改,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1日。合同中第七条工程价款结算及工程款拨付方式约定:2、工程款支付办法约定:(1)工程主体四层施工封顶后七日内支付暂定总造价的40%。(2)主体完工、结构认证合格后付暂定总价款的15%。(3)进入装修后付暂定总造价的15%。(4)达到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后,支付总价款的10%。(5)结算后,半年内付到结算总价款的97%。(6)剩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保修合格后付清,不计利息。合同中第十三条工程质量保修约定:1、乙方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施工的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时间:防水工程五年,其他工程两年。保修金防水按防水工程款的2%;其他工程保修金按其他工程工程款的3%。保修时间自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建设局质监站签发的竣工备案日期为准)之日起计算。
诉讼过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河北康龙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唐海文馨花园201#住宅楼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河北康龙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冀康建审字【2017】第1736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唐海文馨花园201#楼工程造价为20519501.02元。
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提出的被告**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市**甸区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1264.63208万元。其中2010年付款3500000元、2011年付款3828439元、2012年付款3698977.8元、2013年付款1618904元。
对于双方所提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建筑面积以及工程质量合格。被告认为竣工验收报告只是在施工的时候建设局为了应付老百姓办的,并不是竣工交房时办的。经审查,2011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化工里平改小区201#楼”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并在《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及法人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2、原告提交《工程概(预)算书》,证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预算,数额为2308.4401万元。被告对该预算的真实性由异议。经审查,该预算书系原告自行组织人员进行的预算,预算结果亦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被告提交完工证两份,证明老百姓为了住房,强行入住,被告对房屋质量不予维修,维修的费用及义务是由被告承担的。被告认为该完工证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是在没有通知原告进行工程维修的前提擅自对工程进行维修,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当庭提交的两份完工证仅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价核对一致,且未得到原告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1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已经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经鉴定唐海文馨花园201#楼工程造价为20519501.02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2646320.8万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7873180.22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被告应累计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主张截止工程验收之日即2011年8月1日被告应该向原告付款20519501.02*80%=16415600.8元,逾期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分次付款具体的付款时间,故本院认定,至2011年8月1日被告共付款3500000+3828439=7328439元,至2012年1月1日被告共付款7328439+3698977.8=11027416.8元,至2013年1月1日被告共付款11027416.8+1618904=12646322.8元。被告**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市**甸区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如下: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应以未付款16415600.8-7328439=908716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应以未付款16415600.8-11027416.8=53881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被告应以未付款16415600.8-12646322.8=37692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对于原告主张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工程总造价17%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原、被告之间并未进行过决算、审计,本案工程总价款系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故对原告诉请的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修金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修金的数额前后不一,且未能区分防水工程款和其他工程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于该部分逾期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市**甸区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73180.22元;
二、被告**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市**甸区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应以未付款908716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应以未付款53881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被告应以未付款37692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28元,鉴定费150000元,均由被告**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福
审判员刘雪琳
人民陪审员郑世金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晓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