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民再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学习,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银河路建材技校东。
法定代表人:高建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存龙,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昆,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大通路。
法定代表人:刘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兴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小英,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2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冀民申10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学习,再审申请人恒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存龙、何昆,被申请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兴华、修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应由城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恒硕公司在欠付城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中的第二、三、四项,支持再审申请人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恒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恒硕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是仅与城建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施工范围包含13栋楼房(包含本案所涉206、207楼)。城建公司将206、207楼转包给**与恒硕公司无关。恒硕公司仅对城建公司拨付工程款,对**没有付款义务。二审判决恒硕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错误。二、恒硕公司欠城建公司工程款是针对整体13栋楼房,原审判令恒硕公司在欠付城建公司13栋楼工程款范围内就其中**施工的两栋楼承担付款义务错误;对**负有直接付款义务的是城建公司,二审判决把城建公司的责任免除,直接判令恒硕公司承担责任,有失公正。三、**所依据的2011年10月29日206、207楼结算单并无恒硕公司盖章确认,原审法院将此结算单作为对账协议的附件错误。四、二审判决自交付次日2010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直到2016年4月13日恒硕公司才与城建公司在法院主持下就206、207楼的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因此即便存在逾期利息,也应当自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五、原审判决加重了恒硕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不仅仅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城建公司辩称:一、**与恒硕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形式上的承包合同只是为**的工程款请求权提供实现路径,根据实质大于形式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恒硕公司直接支付**剩余工程款。1、施工过程中,206、207栋楼系恒硕公司指定城建公司交由**施工,施工过程中**与恒硕公司单独联系,并进行单独结算、单独拨款。2、从城建公司与**签订的形式上的承包合同内容来看,没有约定合同价款。二、**认为应由城建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恒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给付责任是错误的。1、根据城建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约定,城建公司没有给付义务。2、**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城建公司与恒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表明城建公司与恒硕公司有连带责任的约定。
**向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142543.96元及利息3194341.88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5万元及利息65067.75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查明,2009年3月2日,城建公司中标了恒硕公司开发的唐海滨海里小区工程,2009年2月28日城建公司与恒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唐海滨海里小区工程一标段(102#-108#、209#、210#、212#、213#、206#、207#),2009年2月21日,城建公司与恒硕公司签订了唐海滨海里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确定预结算、合同暂定价款及支付、材料计划与管理、验收及保修、违约责任等。2009年3月6日,**向城建公司交纳了130万元民工工资、安全保证金。2009年4月1日,**与城建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城建公司将中标总承包的恒硕公司唐海滨海里小区工程一标段206、207号楼工程承包给**,建筑面积24645.71平方米,质量目标:合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向城建公司上缴的基数:**向城建公司交纳管理费8.77%(其中包括管理费3%,营业税及附加3.27%,企业所得税2.5%)。结算办法:工程款支付:工程款专款专用,按业主支付情况,扣留当次的管理费及税金,其余全部支付给**。双方决算以业主确定的审计报告为准进行内部决算。其他条款:**交纳的工程保证金用于下列开支:工程出现质量事故时、工程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工程出现工伤事故等情况时,如果未出现上述情况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返还乙方交纳的保证金(无息)。工程完工后,该206、207号楼于2010年8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城建公司自2009年7月22日至2014年11月17日共计向**拨款2372.1318万元,**于2011年1月28日向恒硕公司借款50万元,共计24221318元,此金额系应付款金额。城建公司自2010年7月29日至2013年12月19日共计向**返还保证金115万元。2011年10月29日,恒硕公司与城建公司对206、207号楼进行结算,确定该2栋楼审核造价为32363861.96元,2016年4月13日城建公司与恒硕公司再次进行对账,确定了该206、207号楼的总价款为32363861.96元,并以2011年10月29日的结算单作为对账协议的附件。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认为,**没有施工资质,其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该合同结算办法中明确约定,按业主支付情况,城建公司扣留当次的管理费及税金,其余全部支付给**,没有证据表明城建公司收到恒硕工程款后拒不向**支付,故剩余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城建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但保证金已经达到了约定的返还条件,城建公司应予返还,其提出的折抵管理费等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故城建公司应返还**剩余15万元保证金,并支付自2010年8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恒硕公司主张权利,恒硕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虽然二被告当庭陈述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不一致,但是均远超过原告的诉请数额,故恒硕公司应当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该工程款数额2011年10月29日和2016年4月13日由城建公司和恒硕公司两次结算,**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确认206、207号楼工程价款为32363861.96元,结算时间以2011年10月29日为准。欠付**工程款数额为8142543.96元(32363861.96-24221318)。关于**诉请的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重审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交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保证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142543.96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180元,由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恒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9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恒硕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合同结算办法中明确约定,按业主支付情况,城建公司扣留当次的管理费及税金,其余全部支付给**,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城建公司存在收到恒硕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后拒不向**支付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剩余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城建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妥。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城建公司与**就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原审法院认定自交付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妥,但因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陈述称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为2010年8月31日,原审认定的工程交付时间有误,二审法院予以调整。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0年9月1日开始计算,故二审法院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调整为自2010年9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恒硕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恒硕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9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保证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9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142543.96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180元,其中4999元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181元由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798元,由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庭审中,**提交两份新证据:1.工程移交通知书。2.决算和工程进度款的拨付的函。证明其每次要款都是向城建公司要款,利息应当从交付或使用之日起结算没有问题。城建公司质证称,两份证据没有城建公司的签字盖章,工程移交通知书只是交钥匙,恒硕公司在承诺书中也提到此事,城建公司认为这两份只是针对**说的,与城建公司无关。恒硕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只是针对唐海县公司与本案的城建公司出具的工程移交通知书和函,并不是针对**的付款计划,恒硕公司从未对**直接付款,且两份新证据能够说明恒硕公司只针对城建公司进行业务上的往来。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城建公司、恒硕公司、**对206、207号楼工程价款为32363861.9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欠付**工程款为8142543.96元(32363861.96-24221318)。**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其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8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0年8月31日交付,故**要求合同相对方城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给付保证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故**与城建公司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办法中的约定亦属无效。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8月31日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给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应自2010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恒硕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恒硕公司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2824号及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9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
二、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保证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142543.96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798元,共计154978元。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774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慧
审判员 李 源
审判员 李俊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