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华重砼业有限公司与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302民初7284号
原告:宁夏华重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
被告: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华重砼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华重砼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自愿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华重砼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侵犯或者影响到被告合法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宁夏华重砼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4元,由原告宁夏华重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郭慧萍
审判员 杜卫军
审判员 赵国志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何佳桐
附:法律法规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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