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忠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3民终1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王某,系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2,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系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系宁夏诺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上诉人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3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7)宁0302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市恒昌未来城5号、6号、7号工程承包给李某,本案一审法院又查明李某将其承包上述工程中的上下水安装、水暖、发泡安装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一审法院未审查(2017)宁0302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工程造价和已付款内是否包含本案**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和已付款,判决由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7159.12元,基础事实尚需进一步查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3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2元依法予以退回,上诉人**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依法予以退回。
审判长 韩 芬
审判员 艾进春
审判员 徐 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常慧慧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