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民再55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钢,宁夏诺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宁夏诺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XX。
法定代表人:刘自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谦,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3民终91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以宁检民监[2021]6400000004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朱智巧、书记员田晓燕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钢、朱海以及被申诉人浩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何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3民终913号民事判决按照《工程造价决算定案单》认定案涉工程建筑面积,系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应当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认定案涉工程建筑面积。理由是:《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此处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了备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名称、地址、规模、开工时间等基本情况,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签明验收意见,附件资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收备案情况。本案中,***与浩旺公司约定“工程造价以双方审定的决算价格为最终工程造价”。根据2017年3月3日形成的三份《工程造价决算定案单》,恒昌未来城5号、6号、7号住宅楼的建筑面积分别为4174平方米、4174平方米、12377平方米,按5号、6号住宅楼单价1199.93元/平方米、7号住宅楼单价1349.86元/平方米计算,5号、6号、7号住宅楼工程造价相应为5008507.82元、5008507.82元、16707217.22元。但2017年6月7日及2017年6月8日形成的三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却载明,恒昌未来城5号、6号、7号住宅楼的建筑面积分别为4374平方米、4374平方米、12668平方米。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与《工程造价决算定案单》所反映的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评判。其一,《工程造价决算定案单》形成时间在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产生时间在后。其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在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之一,相较《工程造价决算定案单》而言,其所反映的内容是最终确定的内容,是供查考的内容。因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工程造价决算定案单》,二审判决应当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认定案涉工程建筑面积进而确定案涉工程造价。
申诉人***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浩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据重新确认的证据及事实重新核算***反诉主张的案涉工程量及工程款等各项费用,判令浩旺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等各项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由浩旺公司承担给***造成的损失等费用;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宁0302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据以裁判的重要事实认定错误、重要证据采信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明显错误对申诉人严重不公。目前就恒昌未来城5-7号楼,浩旺公司给***少计算施工工程量700平方米,工程款少算了100余万元,严重侵害***的合法财产权益,该错误裁判应依法予以纠正。
被申诉人浩旺公司答辩称:1.检察机关抗诉和申诉人申请再审的错误在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系统性的正确认识;2.检察机关抗诉和申诉人申请再审均刻意遗漏本案的核心事实,违反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3.本案所涉工程不存在有意分解缩小面积、少计算工程量700平方米的情形,申诉人所述事实与法律规定相悖;4.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浩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浩旺公司超付工程款274197元;2.判令***支付浩旺公司垫付维修费174509元;3.诉讼费由***负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恒昌未来城5号、6号、7号楼的《工程造价决算定案单》无效;2.判令浩旺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758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反诉之日),直至利随本清;3.反诉费用由浩旺公司负担。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6月10日,浩旺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浩旺公司将吴忠市恒昌未来城5号、6号、7号楼承包给***。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以甲、乙(甲方:浩旺公司,乙方:***)双方审定的决算价格为最终工程造价,劳保基金不计入决算。工程款支付时,甲方暂按多层1000元/平方米、高层楼1100元/平方米给乙方支付工程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按最终审定的价款支付,多退少补。甲方按乙方完成的工程总价款的2%向乙方收取工程管理费。本工程应缴纳的税金由甲方代征代缴,税率按工程总价款的5.5%计取;工程结算时甲方扣除乙方垫付的税金、材料费、水电费等各项费用的所有款项支付给乙方。乙方承担工程交易费、公证费、排污费和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及劳务用工医疗保险等相关费用。工程款支付方法:按70%现金(含甲供主材,5%保修金),30%房屋支付。房款结算价格:工程款顶房,以恒昌幸福城27号楼为主,房价执行订房时建设单位售楼部当期标价。乙方每月必须按时发放施工农民工工资,并将工资表每月末交到甲方财务部,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集体上访或聚众闹事的事情发生,影响了建设单位和甲方的声誉,将对乙方处以10万元的罚款。同时,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计算。2015年6月10日,***承诺在施工过程中,如不能妥善解决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集体上访、聚众闹事的现象发生,影响建设单位和建筑公司的声誉时,自愿接受公司的罚款壹拾万元整。在施工过程中,浩旺公司为***提供了钢材、水泥等建材价款为8259281元、垫付的电费为113785元。工程完工后,浩旺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其中,5号楼的工程造价为5008507.82元、6号楼的工程造价为5008507.82元、7号楼的工程造价为16707217.22元。2017年6月,未来城5号、6号、7号楼竣工验收备案。
另查明,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先后向浩旺公司出具收条26张,收条载明收到工程款总计为3272530元。
2016年9月8日,***给浩旺公司出具收条后,案外人郝永堂从浩旺公司处领取10000元用于发放7号楼架子工工资并出具收条一张。2016年12月5日,案外人刘占彪给浩旺公司出具收条一张,从浩旺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16000元。2016年12月15日,***向浩旺公司出具一张用于支付涉案工程资料费60000元的借据后,浩旺公司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案外人马小军。
2015年至2016年,***分别在浩旺公司工程款支付审批单中收款人一栏内签名捺印后,浩旺公司分别向***开具转账支票以支付工程款260000元、260000元、107080元、26109元、350000元、200000元、143835元、600000元、35407元、33100元。
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因***拖欠恒昌未来城5号、6号、7号楼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及其管理人员上访投诉,浩旺公司为***垫付农民工工资650000元。2015年11月24日,浩旺公司因农民工上访投诉对***所在的项目部作出罚款50000元的决定。
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浩旺公司先后用房屋、车库、储藏室抵顶***工程款共计10446787元。
再查明,2013年4月、6月份,浩旺公司将恒昌幸福城28号楼、32号楼、恒昌未来城1号、2号、3号、4号楼工程承包给***,双方约定工程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开始计算。恒昌幸福城28号楼、32号楼分别于2015年1月5日、2014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备案,恒昌未来城1-4号楼于2016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备案。
又查明,浩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工作联系单及派工单、房屋维修验收单、维修费用清单、维修协议,并以此为依据要求***支付浩旺公司垫付的维修费。
一审法院认为,浩旺公司和***双方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浩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无效。
关于浩旺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的问题。1.浩旺公司和***双方就未来城5号、6号、7号楼签订的《工程造价决算定案单》的效力问题。该定案单是浩旺公司和***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最终确认,其中5号楼的工程造价为5008507.82元、6号楼的工程造价为5008507.82元、7号楼的工程造价为16707217.22元。***提出该定案单系被迫签订,但该理由不影响定案单的效力,故***请求确认定案单无效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2.浩旺公司以现金方式向***支付工程款6008061元。3.浩旺公司以抵顶房屋方式向***支付工程款。浩旺公司向***抵顶房屋、储藏室、车库共计27套,***虽对抵顶的单价及总价不予认可,但抵顶时每一套房屋及车库、储藏室都有具体的房号、单价、总价,而且已实际交付,故浩旺公司以抵顶房屋的形式向***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0446787元。4.关于浩旺公司向***供应的建筑材料,对浩旺公司主张的材料总价款为8259281元予以支持。5.关于浩旺公司为***垫付的电费。浩旺公司实际为未来城二期工程垫付电费599539元,浩旺公司以未来城二期工程的建筑面积为基础按一定的比例分摊给***113785元,并无不当。综上,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无效,但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支付仍应参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进行。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6724232.86元,浩旺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26724232.86元。由于浩旺公司、***《施工合同书》中约定浩旺公司按工程总价款的2%向***收取工程管理费,并由浩旺公司按5.5%税率代征代缴,扣除管理费534484.66元、代征代缴的税费1469832.81元、浩旺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24719915.39元。扣除浩旺公司以现金、抵顶房屋的方式向***支付工程款16454848元(6008061元+10446787元)、浩旺公司的材料款8259281元、垫付的电费113785元以及***应承担的罚款50000元,浩旺公司向***多付157998.61元,故浩旺公司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只支持157998.61元。因浩旺公司多付***工程款,故***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浩旺公司是否垫付维修费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无效,但施工合同所附《质量保修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施工方应当对涉案工程承担维修义务。根据浩旺公司提交有业主签字确认的房屋维修验收单及相对应的维修费用清单可以证明浩旺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对***所干工程进行了修复,该部分的修复费用为24107.7元,且修复的费用也在合理范围内,而其他房屋实际发生的修复情况事实依据不足,故对浩旺公司主张的垫付维修费只支持24107.7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向浩旺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57998.61元;
二、***向浩旺公司支付垫付维修费24107.7元;三、驳回浩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反诉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182106.3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本诉案件受理费7881元,由浩旺公司负担3939元,由***负担39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29元,由***负担。
浩旺公司和***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浩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浩旺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维持一审判决的第四项;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不向浩旺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57998.61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不向浩旺公司支付垫付维修费24107.7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在一审的反诉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浩旺公司承担。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浩旺公司与***签订的涉案恒昌未来城5、6、7号楼《施工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备案,浩旺公司与***对工程进行了结算,5号楼工程造价为5008507.82元,6号楼工程造价为5008507.82元,7号楼工程造价16707217.22元,三栋楼总造价合计26724232.86元,扣除税金1469832.81元,管理费534484.66元,浩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4719915.39元。浩旺公司主张超付工程款274197元,经核实浩旺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浩旺公司以现金方式向***支付工程款6008061元,浩旺公司以抵顶房屋及车库、储藏室支付***10446787元,浩旺公司向***总计支付工程款为16454848元,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扣除材料费8259281元及***应承担的罚款50000元和垫付的电费113785元,认定浩旺公司超付***工程款为157998.61元正确。浩旺公司主张***未依约施工产生的违约金罚款125500元,经核,除2015年11月24日因农民工上访浩旺公司罚款50000元外,浩旺公司一审提交的处罚通知书,无证据印证向***或具体施工人进行了送达,故一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浩旺公司主张支付给刘云彪的款项应认定为向***支付的工程款,***不予认可,浩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故浩旺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浩旺公司主张垫付维修费174509元,应由***承担,经核幸福城28、32号楼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故对该两栋楼的维修一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虽然未来城1-4号楼与涉案《施工合同书》无关联性,但一审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亦无不当,一审根据浩旺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有业主签字确认的维修费用24107.7元正确,浩旺公司主张其他维修费用依据不足,故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主张《施工合同书》无效,一审扣除管理费及税金错误。经审查,虽然涉案《施工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但是双方在《施工合同书》中约定扣除税金及管理费,且依法纳税是施工人的法定义务,故一审根据双方约定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并无不当。***在未来城5、6、7号楼《工程造价决算定案单》上签字捺印,其主张《工程造价决算定案单》系受胁迫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定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一审认定的已付工程款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约定以房屋、车库、储藏室抵顶的工程款相应的抵顶房号、单价、总价均明确,且已实际抵顶,故***主张一审对已付工程款认定错误,以房屋抵顶工程款显失公平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浩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52元,由浩旺公司负担7881元,由***负担10971元。
本院再审中,***提交了恒昌未来城5号、6号、7号楼面积对照表一份,用以证明该项目实际面积与吴忠市建设局竣工备案面积相符,而浩旺公司与***算账的面积则与吴忠市建设局备案面积不符,面积差为:21416平方米-20725平方米=691平方米。
浩旺公司质证认为,***提交的恒昌未来城5号、6号、7号楼面积对照表是***单方自制,无出处和来源,且为复印件;就证据内容而言,原审法院已查明,不产生新证据的证明效力;就证据形成时间而言,不是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申诉人浩旺公司再审中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据一、吴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恒昌幸福美邸项目名称变更的批复》(吴发改函[2014]21号)一份,用以证明原立项名称为恒昌幸福美邸项目,更名为恒昌未来城项目,明确项目核准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及估算投资等内容不变。***施工土建项目时涉案工程已经变更为恒昌未来城项目,除涉案恒昌未来城7号楼设计图纸出现略微变动之外,其他涉案工程设计未作调整,只是工程项目名称变动而已。证据二、周学智《请求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质证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在周学智与浩旺公司、恒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调取的以恒昌幸福美邸命名的相关图纸是废旧图纸,与涉案恒昌未来城施工图纸无关。证据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中标通知书两份,用以证明浩旺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恒昌未来城项目7号楼建筑工程,建筑面积为12237.4平方米,吴忠市建设局于2014年6月17日向浩旺公司下发建筑工程许可证,批准浩旺公司建设恒昌未来城项目7号楼工程建筑面积为12237.4平方米,后因政府规划变更,涉案恒昌未来城项目7号楼建筑工程被政府规划为保障性住房施工工程,浩旺公司于2015年8月23日重新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涉案恒昌未来城项目7号楼保障性住房施工工程,建筑面积为12668平方米,吴忠市建设局又将原有建筑工程许可证申明作废。7号楼建筑工程设计及面积出现略微调整是因为政府规划调整导致的,并非申诉人***所述由浩旺公司随意分解、缩减面积而为,而且整个施工过程均是以恒昌未来城命名,与恒昌幸福美邸无关。证据四、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三份、《工程造价决算定案单》三份,用以证明:基于涉案恒昌未来城项目一期二标段所涉5号、6号、7号楼工程中7号楼建筑工程因政府规划原因导致设计、面积略微进行变动,吴忠市房地产测量中心于2015年9月9日对上述三处工程实际建筑面积进行测量,5号、6号楼建筑面积分别测量为4174.08平方米,7号楼建筑面积测量为12377.27平方米。2017年2月28日,浩旺公司与***就涉案恒昌未来城5号、6号、7号楼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定案,并依据上述建筑面积作为决算定案依据,***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五、《施工合同书》、《协议书》、《恒昌未来城1#-7#楼水暖工周学智工程结算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10日,就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未来城工程事宜,浩旺公司与***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案涉5号楼面积为4374平方米、6号楼面积为4374平方米、7号楼面积为12668平方米,工程造价以审定的决算价格为最终工程造价,多退少补;税金5.5%,管理费2%及材料费等按比例从工程款中扣除。后因***已无力完成剩余工程,浩旺公司与***达成协议,剩余工程款由浩旺公司直接向各分项支付工程款并确认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工程价款不作任何调整,其中5、6号楼每平方米1200元,7号楼每平方米1350元。2016年3月17日,周学智作为***分项水暖工,与***一同向浩旺公司出具工程结算说明,明确承包面积以吴忠市房地产管理局实测面积为准,印证了本案所涉工程的面积及价款,均以5、6、7号住宅楼《工程造价决算定案单》确定的事实。证据六、(2017)宁0303民初2291民事判决书、(2020)宁03终1268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在周学智诉浩旺公司、恒昌公司(依浩旺公司的申请,将***追加为共同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为迎合周学智的诉讼主张,自认其不是实际施工人,强调是浩旺公司的员工,且其施工范围不包括周学智的施工内容;但在本案中***又强调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全面完成合同施工内容并主张所有的工程款的事实。***在本案中反诉主张100万元工程款,在另案中配合周学智另行主张已重复计入其工程总量的工程款300余万元,虚构事实,进行虚假诉讼,已造成红寺堡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被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后发回红寺堡区人民法院重审。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就***虚假诉讼的行为移送有管辖权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申诉人***对浩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批复不属于新证据,且名称变更并不是本案备案面积与定案单确定面积产生误差的根本原因。证据二系照片打印件,其证据来源不明,无法确明其真实性,其证明目的中依时间所作出推断与本案所述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抗诉书对于备案登记表与定案单证明效力的表述符合本案客观的事实。证据四成果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成果表仅有房地产测量中心加盖印章,该中心的职权范围和职责内容以及主体身份均没有在该证据中予以说明,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对《工程造价决算定案单》在同意原审质证意见的同时,认为《工程造价决算定案单》的形成背景是由浩旺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向***就定案单中所确定的面积、单价进行特别说明及提示,***在没有相应专业资料、专业人员的辅助下无法予以准确认定,因此该定案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证据五的结算说明是浩旺公司基于其优势地位以拨付工程款为条件要求***和周学智签订的,不是二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申诉人***提交的案涉面积对照表的依据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工程造价决算定案单》,以上证据在原审已提交,不属新证据;被申诉人浩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恒昌幸福美邸小区名称变更为恒昌未来城;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证据三证明浩旺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涉案恒昌未来城项目7号楼建筑工程,建筑面积为12237.4平方米;证据四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三份,能够证明涉案恒昌未来城项目一期二标段所涉5号、6号楼建筑面积分别测量为4174.08平方米,7号楼建筑面积测量为12377.27平方米;证据五《协议书》、《恒昌未来城1#-7#楼水暖工周学智工程结算说明》各一份,证明浩旺公司与***达成协议,剩余工程款由浩旺公司直接向各分项支付工程款并确认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工程价款不作任何调整。周学智与***一同向浩旺公司出具工程结算说明,明确承包面积以吴忠市房地产管理局实测面积为准。证据六与本案无直接关系。
本院再审查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恒昌未来城5号、6号住宅楼工程规模均为“4374平方米”,7号住宅楼工程规模为“12668平方米”。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应以《工程造价决算定案单》为依据,还是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为依据。
本院认为,申诉人***因无施工资质,其与浩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无效,但***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017年2月28日,由工程建设方吴忠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浩旺公司、实际施工人***以及宁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中心四方参照***和浩旺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第二条第1项竣工结算“以甲乙双方审定的决算价格为最终工程造价”的约定,经过吴忠市房地产测量中心测算,确定了案涉住宅楼的建筑面积和单价,并均在《工程造价决算定案单》上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工程造价决算定案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最终价款应当以《工程造价决算定案单》为依据。
关于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证明力大于《工程造价决算定案单》的理由。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建筑工程面积依照施工时间的前后,可分为建筑工程许可证面积、建筑设计面积、预售面积、竣工验收面积等,即每个阶段的工程面积的法定含义都有所不同,但并不能说明时间靠后的工程面积就是实际施工的面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系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查考所用,其中没有浩旺公司和***的签字,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工程造价决算定案单》则是政府部门及双方当事人联合测算、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在没有证据证实***存在疏忽大意或被胁迫签字的情形下,就应当依照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以《工程造价决算定案单》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
综上,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申诉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3民终91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文  忠
审判员     梁益谦
审判员     余淑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雷锡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