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3民终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刘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系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回族,1987年4月20日出生,个体,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恒昌新天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系宁夏诺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旺公司)因与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2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宁0302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维持(2017)宁0302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浩旺公司超付***工程款数额为274197元,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超付工程款157998.***元,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浩旺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证实恒昌未来城5-7号楼工程总价款为26724232.86元,浩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通过支付现金、转账、抵顶房屋、扣除浩旺公司供应材料款、并核减水电费、管理费、税金等,实际支付***工程款26998429.86元,超付工程款274197元的事实确定,***应当返还。其中,浩旺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七结合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未依约、依法施工产生的违约金罚款125500元应当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仅认定其中的5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郝永堂与刘云彪的款项均应当认定为浩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二、***承建的工程在保修期内产生质量问题,应当依法、依约承担责任的同时,浩旺公司垫付的维修费174509元,应当依法支持。在工程发生应当维修的客观事实后,经浩旺公司无数次通告,***不履行维修义务,为确保住户权益,浩旺公司派员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应当向浩旺公司支付。
***辩称:一、请求依法驳回浩旺公司的上诉请求,涉及本案未来城5、6、7#楼工程,因为浩旺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无效,所以***认为本案应以无效合同相关规定确定双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所施工完成的未来城5、6、7#楼,实际完成工程面积是21362平米,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完成工程量在合同中是明确的,且在招投标文件中也是21362平米,***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也是21362平米,一审法院对工程量少算了637平米,根据双方议定的工程造价,浩旺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是27534600元,一审法院少认定了807904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周学智从浩旺公司承包的水暖工程应当由***承担错误,周学智所承担的水暖工程与***承建的工程之间没有关系。三、未来城1—4号楼及幸福城***、32号楼与本案没有关系,且上述楼房已经交付使用,质量合格,不存在维修的问题,即便产生了维修费用,与本案***所完成的工程没有关联性,不应当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四、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浩旺公司所谓的罚款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因涉案合同是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承担5.5%的税金无法律依据,浩旺公司在一审时也没有向法庭出示其代收代缴的税款的票据。六、本案系浩旺公司将未来城5、6、7#楼转包给***,工程自始至终系***完成,管理用工都是***实际进行的,既然合同无效,浩旺公司也没有参与施工的管理,一审法院判定***承担2%的管理费534846.66元没有法律依据。七、关于电费的问题,***认为一审法院按照浩旺公司分配的电费金额113785元,判定***承担显失公平,***承建的未来城1—4楼产生的电费才是33000多元,而一审法院5、6、7#号楼确定的电费达到了113785元,明显过高。八、本案涉及的7#楼工程增加了楼梯间大理石踏步4-17层,这个工程属于变更增加的工程,超出了浩旺公司提供的图纸的工程量,工程价款415000元,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郝永堂、刘云彪的款项是***自己支付的,不是浩旺公司支付的,不应算作浩旺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综上,浩旺公司根本没有向***多支付工程款,浩旺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
***上诉请求:1.撤销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2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不向浩旺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57998.***元。2.撤销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2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不向浩旺公司支付垫付维修费24107.7元。3.撤销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2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在原审的反诉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浩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对《施工合同书》内容的认定与合同效力的认定相互矛盾。一审虽然认定《施工合同书》系无效合同,但却依照《施工合同书》的约定认定涉案工程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无效的《施工合同书》仅取费约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他约定均无效。因《施工合同书》无效,合同中约定的扣除管理费、税金同样无效,且浩旺公司在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时已经非法渔利,在付款中再按结算价格扣除2%的管理费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公平原则。***并非纳税主体,浩旺公司非纳税部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代替***缴纳税金,一审按照《施工合同书》约定的5.5%扣除税金明显错误。二、原审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决算定案单》的效力和内容作出了错误认定。***虽然在恒昌未来城5、6、7#楼的《工程造价决算定案单》上签字,但该签字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浩旺公司以不予支付工程款为由胁迫***在该定案单上签字。定案单不仅没有反映***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实质内容与《施工合同书》的约定也不能形成一致。1.《施工合同书》约定恒昌未来城5、6#楼的取费类别为三类三,7#楼的取费标准为二类二,但在定案单中7#楼的取费标准却变成了三类一,明显损害了***的经济利益。2.《施工合同书》约定材差执行2015年4期文件标准,但定案单中5、6#楼的材差执行了2015年5期文件标准,7#楼材差执行了2016年2、3期文件标准,***在钢材、水泥、炉渣砖三项主材上又被少计36万余元。3.从定案单的内容根本无法判断材差的计价是否直进直出,原审中浩旺公司拒不提供甲供材计入工程造价的明细,直接导致甲供材被计入工程造价,而甲供材在作为已付款时则又被高价计价。4.***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增加部分,定案单中没有反映变更项目被计入造价。5.浩旺公司将水暖违法分包给周学智,但在定案单中周学智的工程项目却计入了***的工程造价,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6.在定案单中5、6#楼的建筑面积各为4174平方米,7#楼的建筑面积为12377平方米。而竣工验收备案表则显示,5、6#楼的建筑面积各为4374平方米,7#楼的建筑面积为12668平方米,定案的建筑面积与实际建造面积存在重大误差,遗漏了691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没有给***计价。7.浩旺公司将多个项目分包,外包项目借助了***的土建设备进行施工,浩旺公司同意按结算总额的3%支付配合费,但同样没有反映在定案单中。8.原审没有审查定案单,7号楼为政府保障房没有依据政府备案合同审查,合同与建设局备案表结构为框剪结构,而定案单显示为框架结构,存在错误认定。三、原审对已付款的认定错误。1.除2016年12月5日的16000元不是***签字外,其他的审批单或者收条上虽有***的签字,但转账支票存根上并没有***的签字,也没有到账凭证。因支付工程款时存在***先签审批单或者出具收条,浩旺公司再付款的情形,认定是否收到款项必须以到账凭证为准。2.根据浩旺公司的抵顶情况能够证明,双方约定抵顶房屋的比例为30%,但实际抵顶的房屋比例已超过了50%。3.恒昌未来城6号楼2单元62***室、恒昌幸福城A-9号车库、恒昌幸福城A-10号车库并未实际抵顶。恒昌幸福城26号1单元10层2***103室、恒昌未来城9号楼2单元9262室实际为浩旺公司抵顶给周学智的工程款,与***无关,一审认定为抵顶***的工程款错误。4.***与浩旺公司从来没有依据原审票据核对过型号、数量和单价,材料价格与客观事实和合同约定的材差文件计算出的价格不一致,浩旺公司的单价、数量、型号清单仅为其单方制作,没有***的签字认可,不能证明按照直进直出的原则计算了价格。5.电费分摊表没有经过***确认,***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根据浩旺公司自行制作的材料进行认定缺乏依据。6.《施工合同书》无效,其中关于处罚的约定必然无效,浩旺公司不是有权罚款主体,且浩旺公司主张的罚款从未经***确认,一审将罚款认定由***承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7.浩旺公司主张的恒昌未来城5、6、7号楼维修事项和费用不存在,自工程交工后,浩旺公司从来没有告知***存在维修项目,而浩旺公司也没有提供过由***签字确认的维修单据,一审判决***承担24107.7元维修费错误。四、一审驳回***的反诉请求事实认定错误。1.定案单符合法定无效的条件,应当确认无效。2.涉案工程存在变更增加项目,定案单中不能反映出已将变更增加项目计入定案造价。3.因一审对工程造价、管理费的收取、应付款、扣款、抵顶的房屋和材料等关键问题作出错误认定,驳回***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浩旺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造价决算定案单》合法、有效,应当以此为据来认定恒昌幸福城***、32号楼、恒昌未来城1-7号楼的工程价款。第一、***对其主张定案单为何无效的法律适用只字不提,通篇论述的事实是工程造价决算定案单系所谓的胁迫所签订,结合法律规定,这不是无效的理由,而是被撤销的理由。***主张定案单无效的理由,实质有两点:1.定案单上***的签字系受到浩旺公司的胁迫,非***的真实意思表示;2.浩旺公司与吴忠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其关联行为侵犯了***的利益。就第1点来说,《合同法》第52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时合同无效。浩旺公司首先并未以胁迫的手段与***订立合同,即便真的存在胁迫行为,其损害的也并非国家利益,因此,***主张无效的第一点理由不成立;第2点,浩旺公司与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恶意串通,即便双方存在关联,也与***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毫无关联,定案单上也从未出现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此主张与浩旺公司签署的定案单无效实属无稽之谈,不应得到支持。第二、即使涉案《施工合同书》确属无效合同,但并不会影响《工程造价决算定案单》的效力,因为《工程造价决算定案单》实质是基于合同约定价款的结算行为。《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工程造价决算定案单》作为决结算行为,并不以建设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该《工程造价决算定案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工程造价决算定案单》作为合同约定价款的结算行为,实质对双方已签订合同中相关内容予以变更并由双方予以确认。所以,***的所谓取费、材差等在定案单明确载明的内容应当作为双方最终意思表示予以确定。其上诉事实和理由第一、第二部分均不能成立。三、***的其他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1.根据《工程造价决算定案单》中载明:浩旺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6724232.86元。浩旺公司在原审中证明已实际实付了26998429.86元,超付了274197元,***应当返还。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就其承建工程应当履行质量保修责任。原审庭审时浩旺公司提交的证据直接证实,产生维修费用共计174509元,其中恒昌未来城发生维修费用157811元,恒昌幸福城发生维修费用16698元。在工程发生应当维修的客观事实后,经无数次通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为确保住户权利,浩旺公司派员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应当向浩旺公司支付。2.一审浩旺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每一笔都有***作为收款人签字的工程款支付审批单,且***还额外对所收到的每笔载明具体款项用途的收条上签字捺印,明确认可其已确实收到浩旺公司支付款项的客观事实。虽然在上诉状中,***置客观事实于不顾,一方面不否认审批单及收条是***本人签署的事实,一方面却又对证据中的些许款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审批单、收条作为书证是完全可以证明浩旺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在***已经出具了收条的情况下,***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反而要求浩旺公司进一步举证,与法律规定相悖的同时,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浩旺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补正证据证实了每一笔款项均是客观发生,***出具每一张收款凭据都是***明知的。另,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收条确认的工程款已收取的事实确认和仅有借条仍需就出具款项进一步举证是不同合同法律关系,不同法律规定所调整,不能混为一谈的同时,必须考虑到建设工程的长周期,付款的特殊性。故,***后两项上诉事实和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的上诉请求。
浩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264197元,诉讼过程中将超付工程款变更为27419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维修费157811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维修费17450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恒昌未来城5号、6号、7号楼的工程造价决算定案单无效;2.判令反诉被告浩旺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58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反诉之日),直至利随本清;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6月10日,原告浩旺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将吴忠市恒昌未来城5号、6号、7号楼除消防工程、门、窗、楼梯栏杆、防护栏杆、防水工程、楼宇对讲系统(弱电线管由被告完成)、外墙保温、桩基基础工程、外墙真石漆以外的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承包给被告***。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以甲乙(甲方: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双方审定的决算价格为最终工程造价,劳保基金不计入决算。工程款支付时,甲方暂按多层1000元/㎡、高层楼1100元/㎡给乙方支付工程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按最终审定的价款支付,多退少补。甲方按乙方完成的工程总价款的2%向乙方收取工程管理费(工程款支付时扣除)。本工程应缴纳的税金由甲方代征代缴,税率按工程总价款的5.5%计取;工程结算时甲方扣除乙方垫付的税金、材料费、水电费等各项费用的所有款项支付给乙方。乙方承担工程交易费、公证费、排污费和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及劳务用工医疗保险等相关费用。工程款支付方法:按70%现金(含甲供主材,5%保修金),30%房屋支付。房款结算价格:工程款顶房,以恒昌幸福城27号楼为主,房价执行顶房时建设单位售楼部当期标价。乙方每月必须按时发放施工农民工工资,并将工资表每月末交到甲方财务部,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集体上访或聚众闹事的事情发生,影响了建设单位和甲方的声誉,将对乙方处以10万元的罚款。同时,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计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按相关规定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三年;供热及供冷为三个采暖期及供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三年。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开始计算。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乙方应在接到维修通知之日后立即派人修理。乙方没有派人修理,甲方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双倍扣除,若甲方委托他人修复之所需费用大于届时应支付乙方质量保证金金额时,则甲方可将其大于该部分的金额作为债务向乙方追偿。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零。2015年6月10日,被告***作出承诺:施工过程中,如不能妥善解决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集体上访、聚众闹事的现象发生,当影响建设单位和建筑公司的声誉时,自愿接受公司的罚款壹拾万元整。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钢材、水泥、商砼、砼砌块、小标砖、瓷砖瓦、管材、电线石材、电气开关、砖等建材价款为82******1元、垫付的电费为113785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7年2月***日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其中,5号楼的工程造价为5008507.82元、6号楼的工程造价为5008507.82元、7号楼的工程造价为16707217.22元。2017年6月,未来城5号、6号、7号竣工验收备案。另查明,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收条26张,收条载明收到工程款总计为3272530元。2016年9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后,案外人郝永堂从原告处领取10000元用于发放7号楼架子工工资并出具收条一张。2016年12月5日,案外人刘云彪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从原告处领取被告***的工程款16000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用于支付涉案工程资料费60000元的借据后,原告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案外人马小军。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18日、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5日、2016年4月22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12日,被告***分别在原告公司工程款支付审批单中收款人一栏内签名捺印后,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转账支票以支付工程款260000元、260000元、107080元、2***09元、350000元、200000元、143835元、600000元、35407元、33100元。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因被告***拖欠恒昌未来城5号、6号、7号楼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及其管理人员四次到市劳动监察大队和市住建局建管科上访投诉,原告公司为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650000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因农民工上访投诉对被告***所在的项目部作出罚款50000元的决定。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原告先后以恒昌幸福城2***103号、2***101号、2***171号、2***173号、2***182号、2***243号、2***143号、271193号、262163号房屋及A-16号、A-17号、A-70号、A-9号、A-10号车库、16-17号、26-16号、16-30号储藏室、恒昌未来城111***号、11162号、11262号、51***号、5162号、62***号、6262号、9262号、42***号、271***号房屋及B-29号车库、17-2***号储藏室、恒昌新天地7-001号储藏室抵顶被告工程款共计10446787元。再查明,2013年4月、6月份,原告将恒昌幸福城***号楼、32号楼、恒昌未来城1号、2号、3号、4号楼工程承包给被告,双方约定工程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开始计算。恒昌幸福城***号楼、32号楼分别于2015年1月5日、2014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备案,恒昌未来城1-4号楼于2016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备案。又查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工作联系单及派工单、房屋维修验收单、维修费用清单、维修协议,并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维修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施工合同书》的效力问题。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无效。焦点之二:原告是否超付工程款的问题。1.原、被告双方就未来城5号、6号、7号楼签订的《工程造价决算定案单》的效力问题。该定案单是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最终确认,其中5号楼的工程造价为5008507.82元、6号楼的工程造价为5008507.82元、7号楼的工程造价为16707217.22元。被告提出该定案单系被迫签订,但该理由不影响定案单的效力,故被告请求确认定案单无效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①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收条26张,且原告提交了收条所对应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272530元。被告虽对有些款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②2016年9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到工程款10000元的收条,与郝永堂出具的收条时间、数额及款项用途均一致,且被告辩称该款项与郝永堂领取的款项是一致的,故郝永堂领取的10000元应为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而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收条为依据在庭审中要求增加返还10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③2016年12月5日,案外人刘云彪给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所涉及的款项,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6000元系刘云彪受被告委托,故该款项不应从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④关于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资料费的问题,该资料费已由原告支付给了案外人马小军,且被告对马小军收取该资料费也未提出异议。⑤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公司工程款支付审批单中收款人一栏内签名捺印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15531元。⑥原告提交的吴忠市劳动监察支队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农民工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650000元。综上,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0080***元。3.原告以抵顶房屋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抵顶房屋、储藏室、车库共计27套,被告虽对抵顶的单价及总价不予认可,但抵顶时每一套房屋及车库、储藏室都有具体的房号、单价、总价,而且已实际交付,故原告以抵顶房屋的形式向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0446787元。关于未来城6号楼62***室、幸福城A9、A10号车库,原告依据2016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将其作为工程款直接抵顶给分项承包人王立兵,故被告辩称未收到该房屋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关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建筑材料。被告对原告供应的水泥、商砼、钢材、砼砌块、小标砖、电线、石材等建筑材料的数量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条及入库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对材料单价予以确定。被告虽对材料价款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材料总价款为82******1元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电费。原告提交的电费分摊表,虽然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但原告实际为未来城二期工程垫付电费***9539元,原告以未来城二期工程的建筑面积为基础按一定的比例分摊给被告113785元,并无不当。综上,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无效,但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支付仍应参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进行。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6724232.86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6724232.86元。由于原、被告《施工合同书》中约定原告按工程总价款的2%向被告收取工程管理费,并由原告按5.5%税率代征代缴,扣除管理费534484.66元、代征代缴的税费1469832.81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4719915.39元。扣除原告以现金、抵顶房屋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6454848元(60080***元+10446787元)、原告的材料款82******1元、垫付的电费113785元以及被告应承担的罚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多付157998.***元,故原告的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只支持157998.***元。因原告多付被告工程款,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焦点之三:原告是否垫付维修费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无效,但施工合同所附《质量保修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施工方应当对涉案工程承担维修义务。由于幸福城***号、32号楼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故对该两栋楼出现的维修问题,不予处理。虽然未来城1号-4号楼与涉案《施工合同书》不具有关联性,为了避免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对此一并予以处理。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未告知过被告工程出现维修项目,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根据原告提交有业主签字确认的房屋维修验收单及相对应的维修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另行委托他人对被告所干工程进行了修复,该部分的修复费用为24107.7元,且修复的费用也在合理范围内,而其他房屋实际发生的修复情况事实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垫付的维修费只支持24107.7元。关于被告因未来城2号楼2单元601室及未来城4号楼1单元601室与业主达成的维修协议中所涉及的3000元维修费用,该协议载明的内容系由被告***支付,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由其支付,故原告主张的该3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57998.***元;二、被告***向原告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维修费24107.7元;三、驳回原告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182106.31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881元,由原告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39元,由被告***负担39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29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浩旺公司与***签订的涉案恒昌未来城5、6、7号楼《施工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备案,浩旺公司与***对工程进行了结算,5号楼工程造价为5008507.82元,6号楼工程造价为5008507.82元,7号楼工程造价16707217.22元三栋楼总造价合计26724232.86元,扣除税金1469832.81元,管理费534484.66元,浩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4719915.38元。浩旺公司主张超付工程款274197元,经核实浩旺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浩旺公司以现金方式向***支付工程款60080***元,浩旺公司以抵顶房屋及车库、储藏室支付***10446787元,浩旺公司向***总计支付工程款为16454848元,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扣除材料费82******1元及***应承担的罚款50000元和垫付的电费113785元,认定浩旺公司超付***工程款为157998.***元正确。浩旺公司主张***未依约施工产生的违约金罚款125500元,经核,除2015年11月24日因农民工上访浩旺公司罚款50000元外,浩旺公司一审提交的处罚通知书,无证据印证向***或具体施工人进行了送达,故一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浩旺公司主张支付给刘云彪的款项应认定为向***支付的工程款,***不予认可,浩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故浩旺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浩旺公司主张垫付维修费174509元,应由***承担,经核幸福城***、32号楼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故对该两栋楼的维修一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虽然未来城1-4号楼与涉案《施工合同书》无关联性,但一审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亦无不当,一审根据浩旺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有业主签字确认的维修费用24107.7元正确,浩旺公司主张其他维修费用依据不足,故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主张《施工合同书》无效,一审扣除管理费及税金错误。经审查,虽然涉案《施工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但是双方在《施工合同书》中约定扣除税金及管理费,且依法纳税是施工人的法定义务,故一审根据双方约定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并无不当。***在未来城5、6、7号《工程造价决算定案单上》签字捺印,其主张《工程造价决算定案单》系受胁迫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定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一审认定的已付工程款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约定以房屋、车库、储藏室抵顶的工程款相应的抵顶房号、单价、总价均明确,且已实际抵顶,故***主张一审对已付工程款认定错误,以房屋抵顶工程款显失公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浩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52元,由上诉人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81元,上诉人***负担109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苏永生审判员艾进春审判员马春燕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岳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