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02民初2168号
原告:***,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柳某,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马某2,系宁夏诺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忠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系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马某1、被告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旺公司)、被告吴忠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柳某;被告马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浩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恒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4203元、利息150797元(以594203元为基数,按年息6%,暂计算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9年3月11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吴忠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款项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浩旺公司承包被告恒昌公司发包的“*****城”房地产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建设,被告马某1挂靠被告浩旺公司并担任“*****城”房地产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马某1将“*****城”材机厂17号楼以及9号楼、10号楼、地下车库B段钢筋结构工程具体施工事宜分包给原告杨某,原告杨某雇佣农民工实际施工并完成。2015年12月16日,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1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1282563元,下欠工程款59420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马某1辩称,1、被告马某1与被告浩旺公司之间没有挂靠关系,也不是浩旺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马某1承包被告浩旺公司的工程,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所诉事实与被告浩旺公司和恒昌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将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为劳务分包法律关系,故要求浩旺公司和恒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未付工程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6日经结算,被告马某1尚欠原告的劳务费是54203元。
被告浩旺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被告浩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由被告浩旺公司就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浩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订立合同或进行结算。其次,被告浩旺公司与被告马某1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挂靠关系。3、原告与被告马某1之间存在的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而被告浩旺公司与被告马某1形成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二者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即马某1主张权利。且被告浩旺公司是“*****城”房地产工程项目的施工方而非发包方,其主张被告浩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涉案工程系由被告浩旺公司分包给被告马某1施工,截至2019年5月22日,被告浩旺公司已向被告马某1全部结算完毕。
被告恒昌公司辩称,1、被告恒昌公司被诉主体不适格,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被告恒昌公司并未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恒昌公司主张权利。2、被告恒昌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付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算单》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杨某承包的“*****城”材机厂17号楼以及9号楼、10号楼、地下车库B段钢筋结构工程总价款为1282563元,被告马某1已付款共计688360元(包括:支付人工保险费4860元、监理公司罚款6500元、现金支付250000元、以房顶账427000元),下欠工程款594203元。
证据二、*****城工程款抵顶账房屋划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马某1作为项目经理实际系挂靠浩旺建筑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浩旺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三、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1短信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共16页),以证明自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原告杨某通过短信联系一直向被告马某1催要欠付的工程款,且被告马某1抵顶的一套位于“*****城”作价54万元的房子实际未能抵账,被告马某1实际还欠付原告工程款594203元。
证据四、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1通话录音1份(共4段),以证明原告杨某一直向被告马某1催要欠付的工程款,且被告马某1承诺的抵顶给原告的一套房子,因已抵顶给了别人,故抵顶未能实现,现被告马某1实际还欠付原告工程款594203元。
被告马某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抵顶工程价值54万元恒昌幸福城26号楼的房屋已实际交付给原告,并出具相应的手续,下欠工程款应为54203元。证据二系复印件,故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作为短信证据向法庭提交时应当确认收发双方的号码主体,并以公证的形式向法庭提交,且涉及房屋抵顶的内容系原告单方陈述。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录音缺乏完整性,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浩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不表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结算单没有被告浩旺公司的印章,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浩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亦不能证实被告马某1与被告浩旺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事实。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属实证据的法定形式。对证据三和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恒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二系复印件,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马某1为支持其辩解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一张,以证明2015年9月2日因原告杨某工程未完工,双方未结算,马某1以借款的形式向杨某支付25万元款项的事实;
证据二、借条一张,以证明2015年10月26日,双方在未结算的情况下,被告马某1以借支的形式给原告杨某抵顶价值为427000元的××区.01平方米房屋一套;
证据三、借条一张,以证明2015年12月16日,双方在未结算的情况下,被告马某1以借支的形式给杨某抵顶价值54万元的恒昌幸福城××楼房屋一套;
证据四、工程结算单一份,以证明2015年1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马某1尚欠原告杨某工程款54203元,并注明工程款全部结清。
原告对被告马某1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马某1承诺将恒昌幸福城26号楼1单元261211号房屋一套抵顶给原告,虽然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房屋并没有实际抵顶。对证据四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恒昌幸福城26号楼1单元261211房屋一并没有实际抵顶,被告仍欠付原告594203元。被告浩旺公司对被告马某1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被告恒昌公司对被告马某1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恒昌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对账确认函一份,以证明2019年3月28日,就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恒昌未来城一期、二期工程,经被告恒昌公司与浩旺公司就工程总造价和付款情况进行对账,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34478470.76元,已全部付清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账确认函无法证实工程总造价和工程款已付清的全部事实。被告马某1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浩旺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被告浩旺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及本案案情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被告马某1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复印件,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马某1的证据三、证据四、被告恒昌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恒昌公司将“恒昌未来城一期、二期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浩旺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浩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马某1。被告马某1将材机厂17#楼、未来城9#、10#、未来城车库B段的钢筋捆扎、制作的劳务分包给原告。2015年9月2日,被告马某1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万元,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0月26日,被告马某1以灵武市***7号楼1单元1001号房屋价值抵顶劳务费42.7万元,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2月16日,原告给被告马某1出具借条一张,确定以幸福城26#楼1单元261211号房屋抵顶劳务费54万元。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马某1经结算,劳务费共计1282563,尚欠劳务费54203元。后幸福城26号#楼未实际抵顶,被告马某1现尚欠原告劳务费594203元。
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时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立案案由,经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分包的工程仅为劳务轻工,且原告系不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劳务作业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务分包关系,亦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1支付劳务工资5942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但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进行结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称被告马某1挂靠被告浩旺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与被告浩旺公司、恒昌公司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劳务费应由劳务合同相对方支付,浩旺公司、恒昌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浩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昌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款项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马某1辩称抵顶的未来城26号楼房屋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证实房屋已经交付,现尚欠劳务费54203元。但劳务费54万元最终并未实现房屋抵顶,故被告马某1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1支付原告杨某劳务费594203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0元、保全费4294元,由被告马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跃娟
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
人民陪审员  ***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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