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26民初2115号
原告:***,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巴林路东园林街北。
法定代表人:高振显,系经理。
被告:邱连才,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
原告***与被告***、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林右旗振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内0426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4民终124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邱连才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被告巴林右旗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振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连才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时费33900.00元及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承包了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翁牛特旗大兴农场大兴聚祥家园商住楼的土建工程。2014年5月,被告***雇我去大兴聚祥家园商住楼工地干瓦匠活,约定工时费为300.00元/每天,停工之日结清工资。至2014年年末停工之时,我在此工地共计干了 113个工日,共欠我工时费33900.00元,有工票为证(2014年7月24日***的工长沈某给我开工票:300元/天×11天=3300.00元,2014年7月28日***给我开工票:300元/天×35天=10500.00元,2015年1月3日***给我开工票:300元/天×67天=20100. 00元)。停工后,我多次找***索要工钱,***总是以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给他结算为由,始终没给我结算工钱。后来我求助翁牛特旗劳动监察大队帮助索要工钱,但至今没有结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工时费33900.00元及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巴林右旗振通任公司辩称,这个工程我不知道,我并未发包,我也不认识***,也没有找***干活,我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连才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时费票据3枚,证明被告所欠工时费33900.00元。
被告巴林右旗振通任公司质证认为我不知道这个事情,工票上并没有我的签字。
2、赤峰市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大兴聚祥家园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来源于翁牛特旗建设局建设工程的备案档案室,证明大兴聚祥家园商住楼是由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振通建筑公司对原告的工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巴林右旗振通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没有来招过标,没有这个事情的发生。
3、证人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其是大兴农场聚祥家园开发人邱连才、张学祥的工长,原告在工地施工有一枚工票是其出具,劳务费3000元左右。***的施工费用楼房顶账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没给清。被告巴林右旗振通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
被告巴林右旗振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本院(2016)内0426民初5748号民事判决书、(2016)内0426行审5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2016)内0426民初5748号民事判决书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第一与本案无关;第二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参考价值。(2016)内0426行审53号行政裁定书的事由是邱连才自认借用振通公司的资质,而本案是***承包振通公司的工程,然后雇佣原告施工,两个案子无关联性,更没有参考价值,与本案无关。
2、张学祥为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五份(复印件),证明张学祥承包的工程,工程款也给***结算完毕了。原告质证认为张学祥是发包人,证明材料故意规避了张学祥将工程承包给了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3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第1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是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邱连才、张学祥借用瑞德开发公司的名义在翁牛特旗大兴农场开发建设聚祥家园小区,并将土建、抹灰工作包给***施工,原告***曾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受雇于被告***做劳务,经被告***本人以及邱连才、张学祥工长沈某签字认可共施工113天,累计劳务费33900.0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
另查明,张学祥于2020年8月22日去世,原告经本院释明不追加其继承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接受该劳务并向原告出具了工票,说明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应按照工票的记明情况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时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此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自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只能从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被告邱连才、张学祥是聚祥家园小区的实际开发人,二人将涉案土建工程承包给***,通过其工长沈某证实施工费并未付清,故二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鉴于原告不申请追加张学祥的继承人参加诉讼,邱连才在履行完给付责任后可另行与张学祥的继承人进行结算。
原告要求被告巴林右旗振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小区的农民工(包括原告)曾向翁牛特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投诉,翁牛特旗翁牛特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处理决定并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审查认为1、涉案工程名称与投诉人投诉的工程名称及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上的名称与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上认定的工程名称不符。2、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邱连才本人认可“借用开发商资质,自己施工”,且被执行人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振显辩称从未对涉案工程施工过,也未参与过招投标。与申请执行人翁牛特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被监察单位与涉案投诉人投诉不符。3、投诉人均投诉董勋、王敏丽等人拖欠其工资,均未主张与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基于上述问题,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翁牛特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涉案工程系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施工及与涉案工人存在劳动关系、及拖欠工人工资人数及数额方面的主要证据明显不足,驳回其执行申请。故原告要求被告巴林右旗振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资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资339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3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邱连才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被告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432.00元,公告费600.00元,重审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如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孙士林
审 判 员 张丽丽
人民陪审员 牛桂林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聪颖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