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巴林左旗筑友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2民初4685号
原告:巴林左旗筑友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镇道老毛道村大北营子226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丽,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林右旗大板镇巴林路东园林街北。
法定代表人:高振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丽,内蒙古云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林左旗筑友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友公司)与被告***、被告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通建筑公司)之间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丽、被告李小
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振通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恢复对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金阳家园小区1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的执行;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系原告与被告振通建筑公司及王佳民买卖合同纷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保全申请,同日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裁定,将涉案房屋查封。在查封期间王世勇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后被人民法院驳回。而被告***与王世勇签订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的时间是在2019年6月30日,系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后,并且王世勇也非本案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其在明知涉案房屋被查封的情况下而私自处分查封财产,该处分行为无效,并且***只支付了定金10000元,***也并未实际占用涉案房屋。综上,被告***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排除执行的情形。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2016年10月31日,案外人王世勇与案外人巴林右旗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通房产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金阳家园小区楼房认购合同,该合同经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20内0422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合同有效,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保全该房屋,涉案房屋买卖在先,保全在后,王世勇对该房屋有权处分,王世勇与***于2019日6月30日就涉案房屋签订升平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并于当日交付定金10000元,王世
勇将房屋钥匙交付***,***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对该房屋享有的是的实体权利,可以阻止执行。
被告振通建筑公司辩称,1.涉案房屋不是振通建筑公司的,是振通房产公司开发建设并归其所有。该房屋由振通房产公司卖给了王世勇,经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决以2020内0422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世勇与振通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也就是说振通房产公司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现在该房屋由王世勇又卖给了***,该合法的买卖行为受到法律保护。2.原告应依法执行振通建筑公司合法财产,涉案房屋不是振通建筑公司的合法财产,因此被答辩人的执行错误应依法予以终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筑友公司与被告振通建筑公司、被告王佳民之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筑友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内0422民初755号民事裁定书,对振通建筑公司位于巴林左旗林东东城金阳家园小区1号楼1单元301室、401室、2单元301室、3单元301室、4单元301室、302室的楼房采取了查封的诉讼保全措施。双方的诉讼案件由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内0422民初75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振通建筑公司、被告王佳民给付筑友公司商品砼款1465806.03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2018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8)内0422执恢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2017)内0422民初75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巴林左旗林东东城金阳家园小区1号楼1单元301室、401室、3单元301室、4
单元301室、302室的五处楼房作价1706200元交付给筑友公司抵顶案件款,但不包括本案所涉房屋。2019年1月21日,原告振通开发公司针对本院(2018)内0422执恢6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上述楼房的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内042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振通开发公司的异议,2019年4月22日,振通开发公司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案于2019年5月22日撤回起诉。2019年6月25日,振通开发公司就本院(2017)内0422民初75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巴林左旗林东东城金阳家园小区1号楼2单元301室的楼房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对该楼房的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内0422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振通开发公司的异议申请。2019年8月5日振通房产公司就本院(2017)内0422民初755号民事裁定书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作出(2019)内0422民初41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振通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2021年7月27日被告***就本院(2017)内0422民初755号民事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1)内0422执异11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金阳家园小区1号楼2单元301室楼房的执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恢复对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金阳家园小区1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的执行。
2016年10月6日,王世勇与王佳民签订《窗户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王佳民将金阳家园小区断桥铝合金窗工程发包给王世勇,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以楼房抵顶施工费及材料费。巴林右旗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金阳家园小区楼房抵顶欠王佳民的工程款。2016年10月31
日,巴林右旗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王世勇(乙方)签订了《金阳家园小区楼房认购合同》,约定由乙方认购金阳家园小区1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建筑面积88.4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788元,总房款335125元。合同最后注明:“安装窗户王世勇开金阳家园小区住宅楼抵王佳民工程款,由王佳民同意开出合同,今后出现一切纠纷,与开发商工程无关,由王佳民自行解决。”王世勇于2020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认购合同有效,本院作出(2020)内0422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判决王世勇与巴林右旗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金阳家园小区楼房认购合同》有效。王世勇将涉案楼房委托巴林左旗升平房屋中介有限公司出售。2019年6月30日,***与王世勇签订《升平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合同约定王世勇将涉案楼房卖给***,价款309600元,***给付定金10000元,双方同意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具体付款时间为房屋网签后,合同还给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合同后,王世勇将楼房钥匙交给***。涉案楼房现在尚未网签到王世勇或者***名下。***除10000元定金外,未交付其余购房款。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7)内0422民初755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2017)内0422民初755号之一、(2018)内0422执恢62号执行裁定书、(2019)内042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2019)内0422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2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2020内0422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书、(2021)内0422执异111号民事裁定书、升平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涉案楼房系振通房产公司开发建设并归其所有。2016年10月31日,振通房产公司与王世勇签订《金阳家园小区楼房认购合同》,已经将涉案楼房抵顶给王世勇,并将楼房钥匙交付给王世勇,认购合同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应当视为王世勇对涉案楼房享有实际占有使用的权利。***与王世勇虽然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王世勇已经履行了将楼房钥匙交付给***的义务,故应当视为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已经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楼房的权利。***未交付全部购房款的原因是王世勇未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楼房网签在***名下,责任不在***。振通建筑公司是涉案楼房所在小区的工程承包的施工方,筑友公司、振通建筑公司和王佳民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楼房归振通建筑公司所有,或者已经由振通房产公司将涉案楼房抵顶给振通建筑公司,因此,筑友公司以振通建筑公司欠其混凝土款而申请查封、执行涉案楼房存在错误。***为涉案楼房实际权利人,能够排除执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巴林左旗筑友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巴林左旗筑友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荆海龙
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
人民陪审员  林荣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