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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9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赤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一审被告: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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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高振显,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赤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4民终6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公司不应退还***保证金132483.6元。涉案工程早在2013年就已结算清楚,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如***所施工的楼房质量发生维修费,**公司可以直接在保证金中扣除,二审诉讼过程中,**公司提交了维修费清单,但二审法院不予理睬,认为应另案处理不当,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二)涉案工程于2013年2月1日结算完毕后,***和振通公司均未向**公司主张过任何费用,故***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公司主张应从质保金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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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费二审未予回应的问题。针对质量问题**公司于二审时主张应从质保金中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并提交了维修单据等证据。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亦已明确因**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保修期内发生过质量问题,并对**公司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因此,**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未一并处理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公司提交的***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公司、振通公司签署的工程款支付证明,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完成结算,并约定扣留总造价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于质保期届满后返还。因此,一、二审法院自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时效期间,并认定***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对**公司的该项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赤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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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庞志军
审 判 员 杜 娟
审 判 员 萨仁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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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 坤
书 记 员 云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