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9民初5457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大板镇巴林路东园林街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与被告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租金112460元;2.二被告所欠物资自2021年11月16日起给付租金至物资退回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钢管租赁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于2019年4月14日承建宁城县智***2、3号楼时,从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至2021年11月15日,欠原告租金112460元,欠原告钢管2456米、扣件1089个、丝杠860根、30套头875个、卡具393个、螺栓1403套,所欠物资合计日租金159元按合同约定继续收取租金直到物资退回为止,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找各种借口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在智***2、3号楼施工过程中是材料员,所有工作是***负责安排的,***是工程的承包人,但是建筑材料是由被告振通公司提供的,***负责人工和租赁费,被告就是材料员,负责材料的保管、材料进场的检验和小材料的采购。被告认为在该租赁协议里被告不承担责任,签订该协议是***授权的职务行为。***和振通公司是承包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从事建筑器材租赁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A区2#楼、A区3#楼及地下停车场的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于2019年4月14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约定租金价格: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5元/个/天,丝杠0.03元/根/天,卡具0.03元/根/天,套头0.03元/根/天,穿墙螺栓0.03元/套/天,木跳板0.3元/块/天;二、在租赁期间,租赁时间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超出30天按提货单和退货单的实际天数计算……五、甲方预收押金,结账时多退少补,物资丢失继续收取租金,直到乙方按物资原价赔偿为止;乙方每月底必须给甲方结清当月租金,否则加收20-30%的违约金;六、物资丢失按:钢管15元/米,丝杠15元/根,扣件6元/个,卡具10元/根,螺栓5元/套,木跳板80元/块。(按市场价赔偿);七、乙方租用甲方物资,本年度11月15日前不许报停,11月15日后如需报停,甲方到施工现场确认后,双方签订报停协议,报停物资于下年度3月1日开始计费,否则继续计租……”。***与***分别在合同尾部甲、乙方代表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因未给付押金,原告要求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持合同加盖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后又将合同交还给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分多次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在提货单提货人处签字。而后,被告***分多次退回部分租赁物,至庭审时尚欠钢管2456米、扣件1089个、丝杠860根、30套头875个、卡具393个、螺栓1403套未返还。原告***庭审中认可2020年1月1日前产生的租金已全部付清,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15日产生的欠付租赁费为71093元,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1月15日产生的欠付租赁费为41367元,合计拖欠租赁费为11246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拖欠的租赁费数额及未返还的物品数量表示认可,但辩称剩余租赁物已经灭失,无法向原告返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宁城县***钢管租赁站提货单、宁城县***钢管租赁站退货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虽辩称其签订合同系受案外人***授权的职务行为,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一份署名为***的个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但从该份证据形式来看,该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从该份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时间来看,其形成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晚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2019年4月14日;且原告***对该份证据不认可,称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未出示过授权委托书,故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原告***并不具有与案外人***达成租赁合同的合议,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合同相对方主体即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并非被告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也不能代表被告公司,故其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尾部加盖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行为并不能产生担保的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未退还建筑器材继续计算租赁费至返还时止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自认未退还租赁物已经丢失,现继续计算租赁费已不具备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和双方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可通过向被告***主张租赁物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来维护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尾欠建筑器材租赁费1124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婧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