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红山区井学春天安全门经销处与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右旗黄花治沙林场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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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民终1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红山区井学春天安全门经销处。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新华路东侧军分区对过。

经营者路井学,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新华路东侧军分区对过。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利新,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园林街北。

法定代表人高振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伟,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林右旗黄花治沙林场。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宝日勿苏镇。

法定代表人李明,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荔枫,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特木尔,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刚,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和,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景阳,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红山区井学春天安全门经销处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3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红山区井学春天安全门经销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3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防盗门、单元对讲门定货合同,其内容包括安装施工,安装施工是建筑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应按建筑施工合同审理。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巴林右旗黄花治沙林场将工程发包给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后被上诉人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特木尔、吴永刚,特木尔、吴永刚二人又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李景阳,这是一个典型的层层转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上诉人的上述观点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中均已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李景阳在为巴林右旗黄花治沙林场施工过程中在上诉人红山区井学春天安全门经销处购买防盗门、单元对讲门,虽然系李景阳与上诉人签订春天防盗门、单元对讲门定货合同,但该合同定货用在被上诉人巴林右旗黄花治沙林场的工程上,故上诉人在原审将上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是正确的。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判决被上诉人李景阳一人支付上诉人合同款项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后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红山区井学春天安全门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右旗黄花治沙林场、特木尔、吴永刚、李景阳立即给付所欠红山区井学春天安全门经销处防盗门、单元对讲门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至本息还清时止,可扣除10万元)。2.李景阳、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右旗黄花治沙林场、特木尔、吴永刚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2日,李景阳(甲方)与红山区井学春天安全门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力(乙方)签订春天防盗门、单元对讲门定货合同,李景阳从红山区井学春天安全门经销处购买防盗进户门180樘、18樘单元子母对讲门,合计价款为270000元。合同约定“交工时间为从甲方付定金之日起55天之内交工……2……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甲方预付定金每栋楼人民币15000元整,合计预付定金75000元,乙方所垫付货款,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两个月内免收甲方资金占用利息,超出两个月甲方仍不能付给乙方货款,由甲方支付占用货款利息,月息按2分利息支付(甲方林苑小区贷款拨下来,立即支付给乙方)。甲方支付给乙方货款时间最晚不得超过2012年9月15日等条款。”另查明,李景阳向红山区井学春天安全门经销处支付了100000元。上述事实有春天防盗门、单元对讲门定货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红山区井学春天安全门经销处与李景阳签订春天防盗门、单元对讲门定货合同,李景阳从红山区井学春天安全门经销处购买了180樘防盗进户门、18樘单元对讲门,总价款为270000元。实际用于林苑小区危旧房改造工程,李景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红山区井学春天安全门经销处主张李景阳支付门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景阳应支付门款270000元。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如李景阳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的货款,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两个月内免收甲方资金占用利息,超出两个月甲方仍不能付给乙方货款,由甲方支付占用货款利息,月息按2分利息支付。故红山区井学春天安全门经销处请求李景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也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2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应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红山区井学春天安全门经销处主张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右旗黄花治沙林场、特木尔、吴永刚共同支付货款,但因红山区井学春天安全门经销处与李景阳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红山区井学春天安全门经销处请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右旗黄花治沙林场、特木尔、吴永刚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景阳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红山区井学春天安全门经销处货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3日起以27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应扣除李景阳已经支付的100000元);二、驳回红山区井学春天安全门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李景阳负担。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李景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赤民一终字15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景阳是以被上诉人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起诉被上诉人巴林右旗黄花治沙林场索要工程款利息,被上诉人李景阳实施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其对外实施的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对被上诉人李景阳提交的新证据,上诉人红山区井学春天安全门经销处、被上诉人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特木尔、被上诉人吴永刚、被上诉人巴林右旗黄花治沙林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上诉人红山区井学春天安全门经销处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能够证明上诉人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成立的,也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被上诉人巴林右旗黄花治沙林场工程的承包单位。

被上诉人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巴林右旗黄花治沙林场与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诉讼案件,与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景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必然联系。(2014)赤民一终字157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款项,被上诉人巴林右旗黄花治沙林场最终给付被上诉人李景阳,该款项由被上诉人李景阳持有和管控,被上诉人巴林右旗黄花治沙林场与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除了质保金外都结算完毕,其他款项都已给付被上诉人李景阳本人。

被上诉人特木尔、被上诉人吴永刚质证认为,(2014)赤民一终字157号民事判决书是被上诉人李景阳起诉被上诉人巴林右旗黄花治沙林场结算工程款的判决,判决的结果是被上诉人巴林右旗黄花治沙林场在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款,该判决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本案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特木尔、吴永刚是买卖合同纠纷。

被上诉人巴林右旗黄花治沙林场质证认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根本性联系,该判决是被上诉人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巴林右旗黄花治沙林场之间工程款的案件。

对被上诉人李景阳提交的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因该判决书是被上诉人巴林右旗黄花治沙林场与被上诉人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诉讼案件,与本案案涉的买卖合同纠纷并无必然联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上诉人红山区井学春天安全门经销处、被上诉人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特木尔、被上诉人吴永刚、被上诉人巴林右旗黄花治沙林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时总结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本案被上诉人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右旗黄花治沙林场、特木尔、吴永刚对案涉款项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关于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认为,2012年5月22日,被上诉人李景阳与上诉人红山区井学春天安全门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力签订的春天防盗门、单元对讲门定货合同,并没有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条款,上诉人红山区井学春天安全门经销处与被上诉人李景阳之间并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定货合同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属性,其性质仍属于买卖合同。上诉人红山区井学春天安全门经销处与被上诉人李景阳因该定货合同发生纠纷,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被上诉人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右旗黄花治沙林场、特木尔、吴永刚对案涉款项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案涉春天防盗门、单元对讲门定货合同由被上诉人李景阳与上诉人红山区井学春天安全门经销处双方签订,该合同并不涉及第三方主体。本案中,上诉人红山区井学春天安全门经销处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防盗门、单元对讲门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李景阳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上诉人李景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红山区井学春天安全门经销处应向被上诉人李景阳主张支付货款。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李景阳虽提交(2014)赤民一终字15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其实施的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判决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右旗黄花治沙林场、特木尔、吴永刚并非案涉定货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右旗黄花治沙林场、特木尔、吴永刚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红山区井学春天安全门经销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占龙

审判员赵杰

审判员董燕洪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聂利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