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26民初1388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男,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赤峰市****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大板镇巴林路东园林街北。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经理。
原告***与被告***、赤峰市****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学、被告****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时费33900.00元及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承包了赤峰市****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翁牛特旗大兴农场大兴聚祥家园商住楼的土建工程。2014年5月,被告***雇我去大兴聚祥家园商住楼工地干瓦匠活,约定工时费为300.00元/每天,停工之日结清工资。至2014年年末停工之时,我在此工地共计干了113个工日,共欠我工时费33900。00元,有工票为证(2014年7月24日***的工长***给我开工票:300元/天XII天=3300.00元,2014年7月28日***给我开工票:300元/天X35天=10500.00元,2015年1月3日***给我开工票:300元/天X67天=20100.00元)。停工后,我多次找***索要工钱,***总是以****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给他结算为由,始终没给我结算工钱。后来我求助翁牛特旗劳动监察大队帮助索要工钱,但至今没有结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工时费33900.00元及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振通任公司辩称,这个工程我不知道,我并未发包,我也不认识***,也没有找***干活,我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时费票据3枚,证明被告所欠工时费33900.00元。
被告****振通任公司质证认为我不知道这个事情,工票上并没有我的签字。
2、赤峰市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市****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大兴聚祥家园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来源于翁牛特旗建设局建设工程的备案档案室,证明大兴聚祥家园商住楼是由****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振通建筑公司对原告的工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振通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没有来招过标,没有这个事情的发生。
被告****振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本院(2016)内0426民初5748号民事判决书、(2016)内0426行审5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2016)内0426民初5748号民事判决书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第一与本案无关;第二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参考价值。(2016)内0426行审53号行政裁定书的事由是邱连才自认借用振通公司的资质,而本案是***承包振通公司的工程,然后雇佣原告施工,两个案子无关联性,更没有参考价值,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能证明原告的诉求,是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受雇于被告***做劳务,经被告***本人以及其工长***签字认可共施工113天,累计劳务费33900.0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接受劳务一方应向提供劳务一方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接受该劳务并向原告出具了工票,说明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应按照工票的记明情况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时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此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自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只能从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振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单位确系本案被告****振通公司,但被告不予认可其中标和施工,亦不知道是谁雇用的原告,且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受雇于被告***,而不是受雇于被告****振通公司,故被告****振通公司与原告未形成劳务关系。第二、再从原告的“停工后始终找***索要工钱,***总是以****振通公司没给他结算为由拒付工资”的陈述看,原告并未直接向被告****振通公司主张过权利,而是向他的雇主被告***多次索要工钱,进一步说明是被告***雇用的原告,而不是被告****振通公司雇用的原告,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振通公司不存在用工关系。第三、假设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存在并实际履行,被告****振通公司也是施工单位,而不是建设单位,原告***所付出的劳务对于被告****振通公司来说并没有从中受益,故被告****振通公司对原告亦不存在给付工资的义务。综合以上几点,再结合到目前为止原告亦没能举证证明被告****振通公司与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振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资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资339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3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赤峰市****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本判决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