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922民初1441号
原告:瓜州县嘉宁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瓜州县柳沟物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2585935724F。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瓜州县渊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兴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焦家湾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56558928G。
法定代表人:靳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女,汉族,甘肃省静宁县城关镇中街95号居民,身份证号:622727198412265622。(缺席)
被告:梁某,男,汉族,甘肃省庄浪县大庄乡大庄街5号居民,身份证号:622726198411290934。(缺席)
原告瓜州县嘉宁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兴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梁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瓜州县嘉宁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被告甘肃兴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后,原告瓜州县嘉宁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瓜州县嘉宁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租赁费143016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利息2753.06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6500元。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8日,被告甘肃兴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县的彩板103#、104#、105#、108#、110#、114#房屋租赁给被告甘肃兴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上述房屋5个月租金共计12600元。租赁期间房屋的水、电、暖、话费、网络费、卫生费、物业管理费及跟房屋有关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切所需费用每月3号前付清,逾期一天承担10%的罚金;其他相关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可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期间,被告于2019年9月18日又租赁原告彩板131房屋及2#综合楼A段108#房屋,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1与30日。被告并占有使用原告场地,经双方协商约定场地租赁费每月4000元。合同均由被告甘肃兴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张某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及场地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被告又继续使用租赁原告房屋及场地至2020年11月30日,双方按2019年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未另行签订租赁合同。2020年租赁费由被告张某及被告梁某给原告分别出具了房屋租赁费欠款结算单、场地租赁费欠款结算单及水电欠款结算单,言明过后即付款。但过后,被告却不讲诚信,不予给付,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所要,被告以种种借口理由推诿,所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律条款之规定,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甘肃兴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属实,但欠费用是85090元,非原告主张的143016元,被告也并不知道原告主张的欠款从何而来,至于原告所述的被告下欠场地租赁费的事实不属实,原告与被告自始至终没有签订所谓的场地租赁合同,因此不存在所谓的场地租赁费;至于电费,被告已经全额交清;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代理费均没有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并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张宁通过微信辩称,2020年嘉宁公司场地欠款情况表的下面的字是我签的,我只是对场地使用时间确认了,具体情况是原告刘老板(刘某)和我们公司梁某对接。
被告梁某通过微信辩称,我公司所欠瓜州县嘉宁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房租85090元,对此欠款我们没有异议,由于中铁七局集团工程款没到位一直没有给支付,我单位初期由张开发与房东口头答应租住房子供场地免费无偿使用,并且我单位为中铁七局常乐项目部劳务队,房东给七局项目经理部马振海副经理当时也说租房子场地免(费)无偿使用,七局项目部通知我方将材料存放在项目部后院。我单位于2019年10月7日围挡存放相关工程材料,房东与2020年5月看我们存放材料后开始以堵门、锁门等手段要挟我们支付场地租赁费,关于场地租用费我认为房东之前答应存放,存放以后要挟我们,我单位不支付。
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7月28日,原告瓜州县嘉宁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兴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县嘉宁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园区彩板103#、104#、105#、108#、110#、114#房屋租赁给被告甘肃兴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每间房屋每月租赁费420元,租赁期限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租金共计12600元(不含税金),被告如需原告开具发票,需交纳租金对应的税金,租金年付,需提前一月支付。合同期满,若续租,同等条件下,原告优先考虑被告,同时,原告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房租及园区其他费用。租赁期间水、电暖、话费、网络费、卫生费、物业管理费、跟房屋有关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切所需费用每月3日前付清,逾期一天承担10%罚金。被告承租房屋不得擅自更改,若需维修,需经原告同意,租赁期间全部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租赁期内,被告房屋添加所有辅助设施,合同终止时,被告必需无偿赠与原告。2019年9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县嘉宁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园区彩板113#房屋及2#综合楼A段108#租赁给被告甘肃兴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1月30日,租金共2840元(不含税金),被告如需原告开具发票,需交纳租金对应的税金,租金年付,需提前一月支付。合同期满,若续租,同等条件下,原告优先考虑被告,同时,原告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房租及园区其他费用。租赁期间水、电暖、话费、网络费、卫生费、物业管理费、跟房屋有关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切所需费用每月3日前付清,逾期一天承担10%罚金。被告承租房屋不利得擅自更改,若需维修,需经原告同意,租赁期间全部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租赁期内,被告房屋添加所有辅助设施,合同终止时,被告必需无偿赠与原告。
2020年9月12日,原告制作了《兴通电力2020年嘉宁公司6、7、8月份日水电欠款情况表》、《兴通电力2020年嘉宁公司租房欠款情况表》和《兴通电力2020年嘉宁公司场地欠款情况表》该表分别显示欠水电费18172元、欠房租67160元、欠场地费48000元,被告张某分别签字确认,并在《兴通电力2020年嘉宁公司场地欠款情况表》下方注明“租用场地时间合适,金额有待协商”字样;2020年10月21日,原告制作了《兴通电力2020年嘉宁公司9月份水电欠款情况表》,该表显示9月份欠水电费2944元,被告张某签字确认;2020年11月2,原告制作了《兴通电力2020年嘉宁公司10月份水电欠款情况表》,该表显示10月份欠水电费1926元,被告张某签字确认;2020年11月3日,原告又制作了《兴通电力2020年嘉宁公司租房欠款情况表》,该表显示欠房租8030元,被告张某签字确认,2019年11月19日,被告梁某在2020年11月3日原告制作的《兴通电力2020年嘉宁公司租房欠款情况表》下方注明“2020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房租合计9900元,总合计欠房租85090元”。2020年11月28日,被告甘肃兴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杜利平银行账户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转水电费25336元,2020年6、7、8、9、10四个月被告共欠原告水电费(被告张某签字确认的23042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为甘肃兴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梁某为被告甘肃兴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原告瓜州县嘉宁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兴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28日和2019年9月18日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甘肃兴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房屋租赁费的请求因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数额应以被告梁某确认的数额为准;其要求被告甘肃兴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场地租赁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的请求因合同未约定,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甘肃兴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利息的请求因合同未约定,且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张某、梁某承担责任的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兴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瓜州县嘉宁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850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瓜州县嘉宁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5元,减半收取1673元,由原告瓜州县嘉宁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9元(已交纳),被告甘肃兴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负担9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