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辖18号
原告:辽宁奕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乐甲满族乡乐甲村乐甲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杨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俊,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奥达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甲5号1824室。
法定代表人:刘静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鑫,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家飞,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市科荣达网络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刘虹。
(2021)辽0214民初5808号原告辽宁奕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奥达易通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市科荣达网络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2021年9月1日,该院认为本案中主合同第十条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公司实际营业地址已搬至大连市保税区洞庭路1号自贸大厦705A-22号,且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大连市普兰店区乐甲乡已无办公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本案原告住所地应确定为大连市保税区,因保税区属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辖区,故本案应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裁定被告沈阳奥达易通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两地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产生争议,协商未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购销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为有效约定管辖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约定管辖条款签订于2019年12月27日,签订时原告辽宁奕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乐甲满族乡乐甲村乐甲街1号,《调查笔录》亦记载原告辽宁奕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左右搬至大连市保税区洞庭路1号自贸大厦705A-22号,且卷宗材料无当事人对管辖的其他约定。本案应由约定管辖条款签订时原告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管辖,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不妥,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5808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7日内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移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吕风波
审 判 员 殷传茂
审 判 员 魏久直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美子
书 记 员 张隽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