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11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网络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刘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婷,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沈阳市***网络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8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阳市***网络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提出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市***网络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沈阳市***网络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网络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图新
审 判 员 赵明静
审 判 员 石瑷丹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秦 斌
书 记 员 李莱茵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