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中康北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锡林郭勒盟中康北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湘电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2502民初411号
原告锡林郭勒盟中康北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郭勒盟锡市上海路宝力根苏木政府西楼。
法定代表人王英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俊青,北京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电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电工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柳秀导,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锡林郭勒盟中康北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湘电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湘电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可向甲方(被告)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该案应由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了《湘电重装大唐锡矿事业部SF31904-C自卸车发动机保养检修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22台SF31904型自卸车进行保养检修工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对其中5台SF31904型自卸车的水箱进行了大修,对水箱的大修工作应为该合同的增项。上述合同第6.4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对本合同的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被告)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湘电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电工北路66号,该案应由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湘电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其乐木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