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兰家大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05执异32号
异议人: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兰家大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兰家大街3688号1楼A109室。
负责人:刘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利,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辉,职员。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9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执行人: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城市中兴西大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民,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城地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兰家大街分公司(以下简称白城地建兰家分公司)对本院执行其在浦发银行名下账号为610100788010********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一)和在兴业银行名下账号为5810201001********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白城地建兰家分公司称,公司虽名为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兰家大街分公司,但是自主经营、财务独立核算、独立纳税的办有营业执照的独立法人单位,与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债权、债务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异议人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公司名下案涉账户一、案涉账户二的冻结。
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了原告***与被告白城地建公司、吉林省凯利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8)吉0105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款6634211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白城地建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吉0105执963号,本院未查询到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吉0105执恢307号。2021年7月27日,本院在浦发银行以4042400元为限额冻结白城地建兰家分公司案涉账户一,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21年7月27日,本院在兴业银行以4042400元为限额冻结白城地建兰家分公司案涉账户二,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另查明,白城地建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开具《证明》一份,载明白城地建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和2016年9月26日分别在长春成立了吉林省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和白城地建兰家分公司,上述二分公司为独立经营、独立纳税、财务独立核算单位,没有承担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权利和义务。
再查明,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宽城分局于2020年8月21日向白城地建兰家分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载明,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直接执行白城地建兰家分公司名下账户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白城地建兰家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与白城地建公司开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异议人白城地建兰家分公司是被执行人白城地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白城地建公司案件过程中,白城地建公司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故本院直接执行白城地建公司的分支机构白城地建兰家分公司名下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白城地建兰家分公司以其自主经营、财务独立核算、独立纳税为由不承担对总公司债务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白城地建兰家分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兰家大街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异议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高树博
人民陪审员  吴文娟
人民陪审员  杨松实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毓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