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2829号 上诉人(原案被告):**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白城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案原告):***,男,199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省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案被告):崔范权,男,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长春市。 被上诉人(原案被告):长春市**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城地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范权、长春市**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1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地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范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涉案工程,发包方为**公司。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该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给付到上诉人指定开户行的账户。上诉人未收到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一分钱。(二)被上诉人**公司在**上诉人已撤销对案外人**为授权代,人时,仍将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继续支付给**,致使农民工无法领到工资,其行为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三)被上诉人**公***将做到按月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如出现我工地农民工讨薪情况发生,将由我单位直接负责,同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综上所诉,被上诉人**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承诺。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决,判定被上诉人**公司立即支付涉案农民工工资。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已经与承包方上诉人白城地建公司将所有工程款结算完毕,我公司不应再支付***劳务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崔范权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崔范权、白城地建公司、**公司立即向***支付人工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公司、白城地建公司于2019年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公司将案涉石墨烯新型节能环保耐火材料和设备产业项目发包给白城地建公司。该协议书附件七为白城地建公司出具的《授***书》,授权**以其名义参与和处理案涉工程投标、合同洽谈、工程施工管理、工程结算等所有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事物。2.2019年11月18日,崔范权以案涉工程班组负责人名义向白城地建公司出具《***》,承诺按月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在《***》被告白城地建公司负责人处签字。***下方手写“该协议(***)是为结算而作准备,该***一式两份,一份交**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工费未全部结清”。3.经白城地建公司、**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款为250.2万元,后由**公司向长春市奇卓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110.2万元、由**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长春市水淼广告有限公司支付57万元、由长春市中享房地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向长春市水淼广告有限公司支付83万元,以上共计250.2万元。4.2021年4月28日,长春双阳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案涉工程出具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经调查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工人有***、***、***、***、吴**金,该工程承建单位是白城地建公司,发包单位是**公司,具体拖欠工资数额详见后附工资报表。后附的工资报表写明尚欠***工资15,000.00元,落款处崔范权本人签字并按手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协议书》、《授***书》、《情况说明》、工资报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1.崔范权雇佣***在案涉工程中进行施工,应向***支付劳务费用,经崔范权签字确认,共拖欠***工资15,000.00元。现***主张被告崔范权支付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白城地建公司未向***直接支付工资,且**被告崔范权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仍将案涉项目向其分包,故应向***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3.***主张**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原审判决:一、崔范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支付劳务费15,000.00元;二、白城地建公司就前款判决款项向***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崔范权、白城地建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上诉人白城地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崔范权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仍将案涉项目向其分包,未向***本人支付工资,原审判决白城地建公司应向***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对白城地建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白城地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上诉人**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