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权、**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3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权,男,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白城市中兴西路6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26日生,汉族,住**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育才路与新惠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权、**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城地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12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权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权与***在**公司院内施工,***是给***干活的工人,**权和***是承包关系,而且在2019年2月2日**付给***工程款时,***也同意将***在内的工人工资转进刘皓卡内,只不过刘皓没支付给***。***也到长春市双阳区劳动监察大队和派出所反映过情况,并且**、**权、***在2020年6月4日在派出所协调和调查,***在**公司的工程款都是转入刘皓卡内,**权没有挪用工人工资,具体挪用工人工资的人是刘皓,**权提交结算单***的签字条,还有**的转账记录。 针对**权上诉请求,白城地建公司、**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白城地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白城地建公司与***、**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涉案工程,发包方为**公司。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该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给付到白城地建公司指定开户行的账户。白城地建公司未收到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一分钱;(二)**公司在**白城地建公司已撤销对案外人**为授权代表人时,仍将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继续支付给**,致使农民工无法领到工资,其行为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三)**公***将做到按月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如出现我工地农民工讨薪情况发生,将由我单位直接负责,同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针对白城地建公司上诉请求,**权未发表答辩意见。 针对白城地建公司上诉请求,**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权、白城地建公司、**公司立即向***支付人工费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公司、白城地建公司于2019年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公司将案涉石墨烯新型节能环保耐火材料和设备产业项目发包给白城地建公司。该协议书附件七为白城地建公司出具的《授***书》,授权**以其名义参与和处理案涉工程投标、合同洽谈、工程施工管理、工程结算等所有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事物。2.2019年11月18日,**权以案涉工程班组负责人名义向白城地建公司出具《***》,承诺按月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在《***》白城地建公司负责人处签字。***下方手写“该协议(***)是为结算而作准备,该***一式两份,一份交白城地建公司,人工费未全部结清”。3.经白城地建公司、**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款为250.2万元,后由**公司向长春市奇卓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110.2万元、由**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长春市水淼广告有限公司支付57万元、由长春市中享房地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向长春市水淼广告有限公司支付83万元,以上共计250.2万元。4.2021年4月28日,长春双阳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案涉工程出具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经调查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工人有***、***、***、***、吴**金,该工程承建单位是白城地建公司,发包单位是**公司,具体拖欠工资数额详见后附工资报表。后附的工资报表写明尚欠***工资20000.00元,落款处**权本人签字并按手印。 一审法院认为,1.**权雇佣***在案涉工程中进行施工,应向***支付劳务费用,经**权签字确认,共拖欠***工资20000.00元。现***主张**权支付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白城地建公司未向***直接支付工资,且****权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仍将案涉项目向其分包,故应向***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3.***主张**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原审判决:一、**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支付劳务费20000.00元;二、白城地建公司就前款判决款项向***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权、白城地建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权本人签字并按手印的工资报表写明尚欠***工资20000.00元,对该工资报表的真实性**权未提出异议。**权虽辩称,***是给***干活的工人,**付给***工程款时,***同意将***在内的工人工资转进刘皓卡内,只不过刘皓没有支付给***。但对上述事实,**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即使案外人**将案涉工程款转入案外人刘皓卡内,也不会产生免除**权承担给付拖欠***20000元劳务费责任的法律后果,故对**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白城地建公司作为承包人,****权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仍将案涉项目向其分包,根据法律规定负有向***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白城地建公司应向***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对白城地建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权、白城地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上诉人**权负担300.00元(已交纳),由由上诉人**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书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