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与***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4民初1094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锦市兴隆台区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赟,辽宁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被告***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赟、被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026,604.71元及利息28,949.69元(以2021年6月10日尚欠工程款1,026,604.71元为基数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2022年2月28日),共计1,055,554.40元;2.判令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原告从被告***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承包大洼县历史文化名镇基础设施项目B2-B91铺装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原告向被告***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白城分公司以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202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账后签订《结算金额确认单》,确认被告***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26,604.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支付。另查,***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系白城分公司的总公司,需对白城分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本次起诉与前次起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物、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其诉求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20年4月29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10月25日双方共同承包的案涉工程(B2-B91铺装),以总工程造价1,442,292.80元减税金201,920.99元,减管理费144,229.28元,减已付工程款357,842.53元后,给付原告工程款738,300元。协议签订后,2020年7月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8,300元及利息(以2017年10月15日尚欠工程款738,300元为基数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2020年6月29日,利息为80,757元),共计819,056元”。大洼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20年9月21日做出(2020)辽1104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738,300元及利息(以尚欠工程款738,3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虽然原告两次起诉起诉状的被告不同,但是追加被告后的判决书与本次起诉除***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负责人***没有作为本次起诉的被告外(因上次起诉未被法院认可),其余的当事人完全相同,诉讼标的物完全相同(同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承包的工程为B2-B91铺装)、诉讼请求实质上否认了前诉的判决结果(被告***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738,300元及利息;本诉标的为1,055,554.40元及利息)。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不难看出,原告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该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的本次起诉存在乘人之危的恶意串通,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2021年6月9日,在我公司负责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分公司负责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原告隐瞒了其与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的工程决算协议书,且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与公司个别人员恶意串通,套用公司印章,形成了所谓2021年6月9日《结算金额确认单》。该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在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后,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情况下,再次提起诉讼,直接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其起诉所依据的《结算金额确认单》是在公司实际承包人(负责人)***不知情、也没有得到事后追认的情况下私自形成的,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退一步讲,就算《结算金额确认单》是事实,依据2020年4月29日双方签订的被生效判决确认的《协议书》第三项约定不难看出,案涉工程为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形式,该案涉工程固定价款为1,442,292.80元,***应得工程款738,300元,且该《协议书》双方已经实际结算完毕并得到法院判决确认进入执行程序。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在双方对工程计价标准及数额明确并已经实际履行,在没有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情况下又重复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典型的重复起诉,存在乘人之危、恶意串通的违法行为,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包的,我公司接手时,案涉工程已经完工。我公司没有进行施工,也没有收到工程款。***与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按照该协议,***独立自主、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担各项税费。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承建的**台历史文化名镇基础设施项目B2-B19部分施工,该部分欠款被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做出(2020)辽1104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38,300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就同一工程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因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无资质,借用我公司资质承揽,后将工程转包给***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我公司对案涉工程没有实际施工。****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拨付的工程款所有资金走向都是由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进行结算,应由***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工程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基于相同案件事实,相同的当事人,于2020年7月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做出(2020)辽1104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需要说明的是,我公司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且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我公司不存在未付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被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大洼县**台历史文化名镇基础设施项目施工合同》,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大洼县**台历史文化名镇基础设施项目,签约合同价为93,793,059.2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价格合同。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30日竣工验收。 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大洼县**台历史文化名镇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后,将大洼县**台历史文化名镇基础设施项目分包给被告***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并签订《大洼县**台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项目分包合同》,合同价款额晢定为80,000,000元,工程开工至竣工期间分期支付审核价款的50%,工程竣工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80%,第二年内付清剩余款项,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 被告***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分包工程后,又将其分包工程中B2-B91的铺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1,442,292.80元,同时约定以****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最终审计结算为准。 2020年7月2日,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做出(2020)辽1104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给付原告***工程款738,300元及利息,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进度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负责。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11月23日,辽宁国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大洼县**台历史文化名镇基础设施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结算金额为63,474,098.52元。202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再次签订结算金额确认单,确认原告***结算总工程造价为2,793,088.46元,税金为391,032.38元,管理费为279,308.84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026,604.71元(结算金额2,793,088.46元-税金391,032.38元-管理费279,308.84元-已付工程款357,842.53元-已被判决确认的工程款738,300元)。 2021年5月30日,被告***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理**台古镇改造工程结算、工程款主要、工程款发放等事宜。 2021年7月12日,案外人**及***1分别就案涉工程的牌坊基础、牌坊拆除、部分铺装工程及路灯工程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给付其工程款及利息。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2021年8月23日分别做出(2021)辽1104民初XX号及(2021)辽1104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二份判决书中均载明“2020年11月23日,辽宁国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大洼县**台历史文化名镇基础设施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工程的结算金额为63,474,098.52元,被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2,821,870.82元,尚有工程款652227.70元未支付”,并判决被告***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工程款242,845.18元及利息,给付***2工程款507,664.50元; 被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52227.70元向**、***2承担给付责任。该判决做出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日做出(2021)辽1104民终XX号、(2021)辽1104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均驳回了****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7月29日,***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党群工作部(劳动监察)出具***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任免决定的情况,免去******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为***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全权处理分公司事务。***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公章合法有效,并授权分公司管理使用。2021年8月3日,吉林省白城市阳光公证处对该情况说明予以公正。 另查,被告***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质,其经营范围为隶属企业经营提供咨询服务。 上述事实,有大洼县**台历史文化名镇基础设施项目施工合同、大洼县**台历史文化名镇基础设施项目分包合同、工程形象进度审核单、工程造价结算审核表、竣工验收,证书、协议书、结算金额确认单,委托授权书、情况说明、公证书,(2020)辽1104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1104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1104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釆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决定书,据此证明案涉工程是由***独立自主、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担各项税费,以及***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恢复***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工程确认单应当经***追认后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但该内部承包协议仅能约束***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决定书是公司内部行为,为此,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分包工程后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原告***,双方之间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工程完工,且所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经被告***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原告***核对,确认原告***总工程造价为2,793,088.46元,税金为391,032.38元,管理费279,308.84元,扣减已付工程款357,842.53元及另案判决确认的工程款738,300元,被告***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仍欠付原告1,026,604.71元。但被告***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质,其经营范围为隶属企业经营提供咨询服务。为此,应由被告***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未就利息部分进行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故应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利息。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原告主张从2021年6月10日起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其应对给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因(2021)辽1104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1104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52227.70元。被告***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给付**工程款242,845.18元及利息,给付***2工程款507,664.50元及利息,并判决被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52227.70元内向**、***2承担给付责任。为此,案外人**、***2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已超出被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付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本案中,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做出(2020)辽1104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给付原告***工程款738,300元及利息,该判决依据原告与被告***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2020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而该协议书中载明以****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最终审计结算为准,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辽宁国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出具大洼县**台历史文化名镇基础设施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63,474,098.52元。原告***与被告***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重新确认原告施工工程的审计后金额,为此,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系基于新的事实,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被告***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原告系恶意串通,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1,026,604.71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账户名称: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05×********),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利学 审判员  佟会权 审判员  张 阳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