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8民终1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代理人贺雪波,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府谷县府谷镇王家畔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王家畔行政村。
负责人武培彪,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府谷县府谷镇王家畔行政村红焉自然村,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王家畔行政村红焉自然村。
负责人郝金海,任该自然村村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慧军,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陕西省府谷县。
原审第三人榆林市森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人民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武正海,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6)陕0822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出具下欠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府谷县府谷镇王家畔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答辩认为:工程尚未完成验收、结算以及交付,验收后上诉人应当提供施工图纸、结算报告等验收资料,另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府谷县府谷镇王家畔行政村红焉自然村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府谷县府谷镇王家畔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榆林市森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王家畔村委会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0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家畔村委会以已经支付的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3日,作为甲方的府谷红焉片区安置项目指挥部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榆林森达公司签订《雨篷、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及范围为府谷新区红焉片区安置项目工程商铺及住宅部分雨篷及玻璃幕墙、含车库顶棚工程所包含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辅材、设备、包验收、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包进度,雨篷、车库顶棚(双层龙骨架)680元/平方米(不含税票),玻璃幕墙780元/平方米,本工程平方米单价一次性包死,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进行结算,中途按进度支付一次工程进度款,本单项工程全部完成清理、打胶并竣工验收后15日内除留5%的质量保证金余款结算审定后在两个月内付清(详见2013年6月3日施工合同),被告王家畔村委会在合同落款发包方处签章,并由委托代理人高在清签名、第三人榆林森达公司在承包方处签章,原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4年1月23日,府谷红焉片区安置项目指挥部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收据载明:“2014年1月23日,今贷到***做雨篷、幕墙款,工程用款,2014年7月23日到期,人民币叁拾万元,月息1.5分,出纳武奶师”。另查明,原告***因没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涉案工程系其借用第三人榆林森达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筑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故本案原告***借用第三人榆林森达公司的名义签订的《雨篷、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也未提供涉案工程实际测量面积,亦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对工程款数额进行鉴定,且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300000元收据,经本院与原、被告双方进行核实,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结算,故该收据不属于结算凭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系被上诉人府谷县府谷镇王家畔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府谷县府谷镇王家畔行政村红焉自然村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上诉人***下欠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府谷红焉片区安置项目指挥部与榆林市森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府谷县府谷镇王家畔行政村民委员会在合同尾部盖章,红焉自然村是被上诉人府谷县府谷镇王家畔行政村民委员会下设的自然村,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府谷县府谷镇王家畔行政村民委员会、府谷县府谷镇王家畔行政村红焉自然村具有主体资格,后府谷县红焉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指挥部又向上诉人***出具下欠工程款条据,红焉自然村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也对该条据无异议,故被上诉人府谷县府谷镇王家畔行政村民委员会、府谷县府谷镇王家畔行政村红焉自然村理应按照约定支付上诉人***下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为200000元,上诉人***也未能证明该200000的具体支付时间,故被上诉人只需支付下欠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关于被上诉人府谷县府谷镇王家畔行政村民委员会、府谷县府谷镇王家畔行政村红焉自然村称上诉人***未按约定向其提供设计图纸、检验报告等验收所需材料,案涉工程尚未验收、结算故不具备支付条件之理由,因下欠工程款条据系其自己给上诉人***出具并进行过会计核算,该部分工程款数额明确,故对其该项理由依法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上诉人府谷县府谷镇王家畔行政村红焉自然村支付上诉人***下欠工程款100000元(工程款从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照15‰计算);被上诉人府谷县府谷镇王家畔行政村民委员会对被上诉人府谷县府谷镇王家畔行政村红焉自然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4600元,由上诉人***承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府谷县府谷镇王家畔行政村民委员会、府谷县府谷镇王家畔行政村红焉自然村承担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燕妮
审 判 员 杜波云
代理审判员 任小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