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822民初2918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贺雪波。
被告府谷县府谷镇*家畔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武培彪。
被告府谷县府谷镇*家畔行政村红焉自然村。
负责人郝金海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慧军,男。
第三人榆林市森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正海。
委托代理人贺雪波,男。
原告***与被告府谷县府谷镇*家畔行政村村民村委会(下称“*家畔村委会”)、第三人榆林市森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榆林森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府民初字第0148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陕08民终188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如下:一、撤销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148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府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府谷县府谷镇*家畔行政村红焉自然村(以下简称红焉自然村)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贺雪波、被告*家畔村委会、红焉自然村委托代理人郝慧军、第三人榆林森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贺雪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被告*家畔村委会主任武培彪、红焉自然村负责人郝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家畔村委会将府谷县红焉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的商铺及住宅部分雨篷及玻璃幕墙、含车库顶棚工程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发包给了原告。同日,原、被告签订了《雨篷、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雨篷、车库顶棚680元/平方米,玻璃幕墙为780元/平方米。工程现已完工,2014年1月23日,根据合同价款及实测面积,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项目部将经结算后所欠原告的30万元出具借条一支,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月利率为15‰。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的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家畔村委会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0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家畔村委会以已经支付的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家畔村委会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承包雨篷、幕墙工程,双方对单价及结算方式进行约定的事实。
收款收据复印件一支。证明被告给原告就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并约定逾期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慧军辩称,*家畔村委会在合同上盖章是事实,但工程款不是*家畔委员会支付的,而是修建红焉小区的负责人高在清委托出纳武奶师支付的。修建房屋的土地属于*家畔行政村下属的红焉自然村,因为红焉自然村没有公章,合同上就加盖了*家畔村委会的公章,所以*家畔村委会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另外红焉自然村也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款应当由承建安馨园小区(原红焉小区)的高在清所在的建筑公司支付。因原告方没有给发包方提供工程设计图纸、检验报告,故发包方无法向质检站进行回复,导致工程无法验收,也未结算,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款的总数额无法确定。
被告*家畔村委会向法庭提交照片13张,证明原告承建的玻璃幕墙有质量问题。
被告红焉自然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家畔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红焉自然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榆林森达公司辩称,榆林森达公司与*家畔村委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委派原告***为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并完成了工程全部内容,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家畔村委会作为项目部的业主委托会计及项目部财务经结算后对工程款以借贷形式向榆林森达公司***出具贷款条据一支,约定还款期限及月利率。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第三人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且该工程已经过一个采暖期的保修期,被告*家畔村委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根据结算条据就其项目工程款向榆林森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第三人榆林森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家畔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是原告***借用第三人榆林森达公司的资质对玻璃幕墙和雨棚施工,目前工程没有交工,所做工程面积也没有测量出来,也没有结算单。
2、对收款收据复印件一支无异议,二十万工程款是按项目进度支付的,下欠款项没有结算,数目无法确定。
被告红焉自然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家畔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榆林森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家畔村委会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照片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根据合同法规定及合同中质量问题的约定,如果遇有质量问题,造成损失,一切责任由榆林森达公司承担,针对质量问题,被告红焉自然村可依据合同另案主张;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4年年初交付使用。
被告红焉自然村对被告*家畔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榆林森达公司对被告*家畔村委会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与武奶师的谈话笔录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及第三人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武奶师系项目工程出纳,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性较低;且通过其谈话内容可知工程已完工,且该借据系最后一笔结算款项,被告*家畔村委会应当支付工程款。二被告对该份谈话笔录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与***的谈话笔录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对***在谈话笔录中所说的雨篷面积和玻璃幕墙面积有异议,截至目前也未实际测量过实际面积。第三人榆林森达公司认为***混淆了借用资质及合伙承揽的概念,从其谈话中可以认定该工程的施工事实,且收款收据系双方共同确认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因二被告对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的签章无异议,第三人亦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与府谷县红焉小区安置项目指挥部出纳武奶师核实,能够证明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家畔村委会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应当以鉴定机构的鉴定为准,故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武奶师的谈话笔录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目前已经完工,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5000元,但尚未验收、结算,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工程已验收并结算,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的谈话笔录可以证明其借用第三人森达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且给其出具的收款收据系部分进度工程款,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3日,作为甲方的府谷红焉片区安置项目指挥部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榆林森达公司签订《雨篷、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及范围为府谷新区红焉片区安置项目工程商铺及住宅部分雨篷及玻璃幕墙、含车库顶棚工程所包含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辅材、设备、包验收、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包进度,雨篷、车库顶棚(双层龙骨架)680元/平方米(不含税票),玻璃幕墙780元/平方米,本工程平方米单价一次性包死,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进行结算,中途按进度支付一次工程进度款,本单项工程全部完成清理、打胶并竣工验收后15日内除留5%的质量保证金余款结算审定后在两个月内付清(详见2013年6月3日施工合同),被告*家畔村委会在合同落款发包方处签章,并由委托代理人高在清签名、第三人榆林森达公司在承包方处签章,原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4年1月23日,府谷红焉片区安置项目指挥部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收据载明:“2014年1月23日,今贷到***做雨篷、幕墙款,工程用款,2014年7月23日到期,人民币叁拾万元,月息1.5分,出纳武奶师”。另查明,原告***因没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涉案工程系其借用第三人榆林森达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筑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故本案原告***借用第三人榆林森达公司的名义签订的《雨篷、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也未提供涉案工程实际测量面积,亦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对工程款数额进行鉴定,且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300000元收据,经本院与原、被告双方进行核实,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结算,故该收据不属于结算凭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永霞
代理审判员 赵 琴
人民陪审员 *银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尚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