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府民初字第01489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被告府谷县府谷镇王家畔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下称”王家畔村委会”)。
负责人武某某。
第三人榆林市森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榆林森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甲。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畔村委会、第三人榆林森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家畔村委会负责人武某某、第三人榆林森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王家畔村委会将府谷县某某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的商铺及住宅部分雨篷及玻璃幕墙、含车库顶棚工程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发包给了原告。同日,原、被告签订了《雨篷、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雨篷、车库顶棚680元/平方米,玻璃幕墙为780元/平方米。工程现已完工,2014年1月23日,根据合同价款及实测面积,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项目部将经结算后所欠原告的300000元出具借条一支,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月利率为15‰。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的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6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承包雨篷、幕墙工程,双方对单价及结算方式进行约定的事实。
2、收款收据一支。证明被告给原告就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并约定逾期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王家畔村委会辩称,被告称其只是代表行政村,原告诉请的工程属于府谷县某某自然村的工程,原告是与谁签订的合同、期间工程款是由谁支付的,被告都不清楚,也没有参与工程,关于合同落款处的盖章,是上一届行政村的村主任盖的,被告不清楚。
被告**畔村委会及第三人榆林森达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对合同落款中的*家畔村委会的印章无异议,但是签订合同的时候武某某还不是王家畔村委会的主任,对合同的内容不清楚,且合同也是和府谷县某某自然村项目部签订的,属于某某自然村的工程,和王家畔村委会没有关系;对2号证据,被告称该证据也是由府谷县某某项目部出具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因被告对合同落款处的签章无异议,第三人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经与府谷县某某片区安置项目指挥部出纳武某某核实,能够证明其真实性,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3日,作为甲方的府谷某某片区安置项目指挥部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榆林森达公司签订《雨篷、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及范围为府谷新区某某片区安置项目工程商铺及住宅部分雨篷及玻璃幕墙、含车库顶棚工程所包含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辅材、设备、包验收、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包进度,雨篷、车库顶棚(双层龙骨架)680元/平方米(不含税票),玻璃幕墙780元/平方米,本工程平方米单价一次性包死,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进行结算,中途按进度支付一次工程进度款,本单项工程全部完成清理、打胶并竣工验收后15日内除留5%的质量保证金余款结算审定后在两个月内付清(详见2013年6月3日施工合同),被告王家畔村委会在合同落款发包方处签章,并由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签名、第三人榆林森达公司在承包方处签章,原告张某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4年1月23日,府谷某某片区安置项目指挥部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收据一支,收据载明:”2014年1月23日,今贷到张某某做雨篷、幕墙款,工程用款,2014年7月23日到期,人民币叁拾万元,月息1.5分正,出纳武某某”。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因没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涉案工程系其借用第三人榆林森达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又查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部分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筑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故本案原告张某某借用第三人榆林森达公司的名义签订的《雨篷、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产生的工程款总额,亦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对工程款数额进行鉴定,且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300000元收据,经本院与原、被告双方进行核实,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故该收据不属于结算凭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8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