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北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辽宁北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902执保13号
复议申请人:王亚波,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复议申请人:辽宁北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大街6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768305573R。
法定代表人:王亚波。
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勇,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121515035L。
负责人:程军,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媛媛,辽宁盛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延宏,辽宁盛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与被告辽宁北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王亚波、被告丁伟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辽0902民初3628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申请人王亚波不服,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复议。
复议申请人称,本案被申请人诉请的债权为1310万元及截止2021年11月11日的利息、罚息,总额不超过1360万元。(2021)辽0902民初3628号民事裁定书同时查封、冻结复议申请人及其他被告银行账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而本案中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均在借款时即设立了抵押,并进行了评估,抵押财产总价值为3000万元,本案总标的额不超过1360万元,属超标的查封,且法院查封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对企业影响巨大,导致无法正常经营,复议申请人认为,抵押财产已满足被申请人的债权,查封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应依法应解除对申请人账户的冻结(王亚波中国银行账号2921××××2848、农村信用社账号6214××××8453、阜新银行账号6221××××2483、建设银行账号6236××××8623)。
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辩称,法院冻结复议申请的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查封了抵押财产,但其价值未经法院评估,虽在贷款时进行评估,但仅为贷款时所作参考,并非最终变现价值,因此在诉讼执行过程中需经过重新评估方能确定,现复议申请人并未提供查封财产最终价值足以偿还被申请人债权及超过诉讼标的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与被告辽宁北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王亚波、被告丁伟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辽宁北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根据复议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评估报告认定财产价值,抵押财产价值总额已超过本案诉讼标的的百分之三十,可以认为已足够保障本案执行。因此根据冻结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构成明显超标的额查封,对于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的查封,已无必要,故对于复议申请人的复议及解除查封申请,本院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辽0902民初3628号保全民事裁定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二、解除王亚波中国银行账号2921××××2848、农村信用社账号6214××××8453、阜新银行账号6221××××2483、建设银行账号6236××××8623的查封;
三、解除辽宁北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账号2869××××8908、3051××××1395、阜新银行矿区支行账号8300××××0383、农业银行东风路支行账号0665××××2036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吴春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