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北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辽宁北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通化名成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5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北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大街66-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名成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新风路20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辽宁北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名成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22)吉0521民初1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辽宁北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22)吉0521民初100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买卖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依法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双方《销售合同》中对于管辖权的约定为“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发生的争议,由守信方在守信方起诉”,合同履行中哪方违约,哪方守约并不确定,即双方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是不明确的,依法应视为没有约定。且本案被申请人起诉也不意味着被申请人就没有违约行为,故被申请人在其住所地法院起诉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鉴于双方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双方之间发生争议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依法应当移送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阜新市细河区。同时结合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来看,买卖合同主要目的为货物交付,关于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买卖合同最基本的合同性质来确定,而不应当将货物交付和货款支付分裂开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为买方,为接收货物的一方,故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不论是基于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应当为上诉人的住所地,故本案应移送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通化名成电瓷电器有限公司诉请辽宁北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偿还货款,通化名成电瓷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载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发生的争议,由守信方在守信方起诉”,根据该约定在立案阶段无法确定管辖法院,属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通化名成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吉林省通化县,因此,通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晶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