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润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杜鹃、杜玲诉***、辽宁润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122民初1425号
原告:***,女,1962年9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
原告:杜鹃,女,1985年11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
原告:**,女,1992年5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盘锦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2年3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辽宁润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杜鹃、***被告***、辽宁润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盘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鹃、**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润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太平洋保险盘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9日10时30分,***驾驶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中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新线48KM+600M处时,与前方同向采取措施不当被告***驾驶的***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盘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衣物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及摩托车损失等共计186,284.50元(扣除***垫付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我个人承担。我已垫付3万元。
被告润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盘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10时30分,***驾驶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中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新线48KM+600M处时,与前方同向采取措施不当被告***驾驶的***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生于1957年2月19日,事发时已满59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其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盘山县陈家乡郎家村。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301,059.9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1,140元(12,057元×20年),丧葬费26,729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990.90元(12,057元÷365天×10人×3天),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认定1200元,衣物损失认定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摩托车损失800元(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已给付原告赔偿款3万元。
另查: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挂靠于润程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盘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提供的证据:
(一)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
(二)尸检鉴定文书,证明***死亡诊断、死亡原因及分析意见。
(三)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已死亡且尸体已火化。
(四)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均未酒后驾驶。
(五)三原告及受害人**春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及***的自然情况及户籍所在地。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提供的预付款通知单,证明***垫付赔偿款的数额。
被告润程公司提供的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险种、保险期间及保险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盘锦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险种、保险期间及保险责任。
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死亡,三原告作为***的近亲属有权利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证据充分、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收据,由于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已实际支出,本院酌情给付1200元。原告要求给付衣物损失,未提供证据,根据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200元。三原告失去至亲,精神上受到极大的创伤,原告要求5万元,根据***承担的事故责任,综合全案给付3万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润程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与***承担连带责任,通过计算,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保额,故润程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该项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盘锦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给付,剩余部分由太平洋保险盘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三原告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三原告1000元。共计111,000元;
二、被告***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后余额190,059.90元(301,059.90元-111,000元)的50%,即95,029.9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已垫付赔偿款3万元;
三、驳回原告***、杜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1元,减半收取1915.50元,被告***承担1910.29元,三原告承担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